(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0218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3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雍某,男,汉族,1962年3月17日出生。
一审(二审)委托代理人:彭生智,昌吉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吉东方分公司。
住所地:昌吉市宁边东路195号。
组织机构代码:79819964-4。
负责人:吴如俊,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吴瑞,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肖宇,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
独任法官:代理审判员李强。
二审法院: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员工,2011年6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评定玖级伤残。2012年11月13日,在昌吉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时因二次手术费没有发生,故在调解时保留了二次诉讼的权利。2013年3月,原告在昌吉州人民医院做了取出内固定物手术。后原告向昌吉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昌吉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79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停工工资107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受伤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于2012年向昌吉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并出具了仲裁调解书。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13日已经解除,原告的工伤赔偿事宜现已处理完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时不慎从墙上摔下,后送至昌吉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6日,经昌吉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7月2日,经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在昌吉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就原告的工伤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昌吉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昌州劳仲案字(2012)85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为:1、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陪护费、停工留薪期待遇各项赔偿共计56000元;3、原告自愿放弃伤残等级鉴定费、门诊医疗费及调档费的劳动仲裁请求。后被告已履行了仲裁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2013年3月,原告在昌吉州人民医院做了取出内固定手术。原告因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停工工资、伙食补助费,向昌吉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昌吉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了昌州劳人不仲字(2013)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昌州劳人不仲字(2013)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各一份。
2、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
3、疾病证明书两份。
4、昌州劳仲案字(2012)85号仲裁调解书一份。
5、昌州劳仲案字(2012)85号庭前调解笔录一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13日已经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工资的诉讼请求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范畴,参照关于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凡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关系随之终结,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对其做复查鉴定。结合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已终结,原告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雍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雍某上诉称:上诉人在2012年11月13日提起劳动仲裁时,因二次手术没有发生,故当时保留了二次诉讼的权利。2013年3月,上诉上因二次手术花去医疗费7658.15元,并根据医嘱休息84天,此损失为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以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工伤保险关系随之终结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也违反了公平原则。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付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吉东方分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3日在昌吉州劳动仲裁委已经就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达成调解协议,当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已经按照在劳动仲裁委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上诉人的工伤赔偿事宜已经处理完毕,所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经鉴定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上诉人雍某经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3日在昌吉州劳动仲裁委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协议中,上诉人雍某同意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13日解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应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陪护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该调解协议已经生效且被上诉人已经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上诉人雍某已经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雍某上诉称,在昌吉州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时保留了二次手术的诉权,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仲裁委员会调解笔录,该调解笔录中并未有上诉人雍某保留二次手术诉权的主张,该笔录经上诉人质证,上诉人对调解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在笔录中遗漏其保留二次手术诉权的陈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二审中,上诉人就保留二次手术诉权的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雍某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在工伤赔偿中,5-10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工伤职工就和原单位不存在任何关系,工伤保险关系随着劳动关系的解除而终结,工伤职工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那么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伤二次手术费只能由工伤职工个人支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如单位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可以要求单位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如单位给工伤职工缴费了工伤保险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里面就包括了后续治疗费,而后续治疗费里面就包括了二次手术费用。工伤职工在做二次手术前不要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那么工伤职工就能享受包括二次手术费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与单位协商二次手术费由单位承担。本案中的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已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就二次手术费等问题与被告没有进行约定,故本案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支持。综上,工伤职工应根据自身的伤情稳定性、单位可靠性及自身的生活状况决定是否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时机,切忌盲目作出决定,"离开容易回头难,工伤解除需理性"。
(李强)
【裁判要旨】在工伤赔偿中,5-10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工伤职工就和原单位不存在任何关系,工伤保险关系随着劳动关系的解除而终结,工伤职工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