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蒲江县人民法院(2002)蒲江刑初字第6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永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四川省蒲江县,农民。
被告人:向某(向荣辛),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四川省蒲江县,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3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2年3月9日予以释放,2002年5月22日又以涉嫌故意杀人(未遂)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以涉嫌故意伤害被逮捕。
辩护人:周义红,四川成都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李强;审判员何国阳、郑燕
(二)诉辩主张
1.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向某于2002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向某谎称其已帮刘某联系了8头猪,刘某便找曹×借了4000元,自身带有1000余元,共计5000余元,于当日下午5时许来到向某家。晚饭后约晚上8时许,向某假装和刘某去买猪,在向某家到该村公路的小路上,向某搭乘刘某的摩托车,并找借口以自己的牛仔帽与刘某的头盔换戴后,用随身携带的剥猪皮刀猛砍刘某后脑右侧两刀,然后和刘某抱摔在小路旁的地里,刘某当即昏迷,向某遂搜走刘某身上的现金5000余元。刘某醒来后因钱被抢,只好到朝阳湖镇卫生院进行治疗。经法医鉴定,刘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强行动劫取他人财物5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2.被告人的辨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向某辩称:自已没有抢劫刘某的钱。当晚被告人叫刘某还钱,其说没有钱,并打被告人一拳,将鼻血打出来,被告就用刀砍刘某头部,并厮打,后刘某骑车走了,被告没有抢钱。对刘某的医疗费等费用3577.36元愿承担赔偿。
被告人的辩护人周义红认为:向某确实帮刘某联系过购猪事宜;2002年1月18日下午5点刘某在曹×处借4000元,自身有300元外,其余钱没有证据证明;在此后刘某到向某家的这段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刘某身上仍有5000元现金;案发后向某一直在家里待到第二天,并同李×等一道去医院对质,且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抢劫的5000元赃款在哪里。故被告人向某不构成抢劫罪,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1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在蒲江县光明乡官帽村2社的徐××处买了5头猪,因当天刘某身上没有带足猪款只付了300元给徐××,余款约定于次日中午到被告人向某家中付还。次日刘某按约到了向某家,正赶上向某家吃午饭,便在被告人向某家吃午饭,徐××已在向某家等待,刘某将欠款付给了徐××。午饭后正好向某家卖柑子,被告人向某便叫刘某帮背一背柑子。在背柑子的途中被告人向某谎称他和王×帮其在邻县联系了8头猪,问刘某要否。刘某同意要这8头猪,被告人向某便将事先准备好的记有猪重量的一张纸从上衣口袋内掏出让刘某记下,刘某用随身携带的笔记本将其抄了下来,经估算约价值4200余元。刘某身上没有带有4000余元,只好去借钱买猪,被告人也说去叫那些农户把猪赶到蒲江地界。约16时许被告人向某,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和徐××3人同时离开被告人向某家。徐××回家,被告人向某并未去找人赶猪而是又回到家中,并在家外不远处的村道上等刘某。刘某离开被告人向某家后,先到县城蒲江驭虹市场去找到汪××收回了300元的卖肉款,又到蒲江县光明乡李×开的宰房里找到李×之妻曹×借了4000余元,便带上钱骑车朝被告人向某家走,当走到詹××家外面时遇见刘×明,刘某便将刘×明搭起一道朝被告人向某家走,当到青岗坡(小地名)转弯处时被告人向某也骑车到此,刘×明便自己回家。被告人向某叫刘某到他家等一会儿,二人便到了被告人向某家,并在被告人向某家吃晚饭。饭间向某劝刘某喝酒,刘某说等会要买猪有经济问题,怕出差错,没有喝酒。饭后约20时许天已黑尽,刘某提出去看买的猪。刘某戴上头盔,被告人向某戴上牛仔帽。由刘某骑自己的摩托车,被告人搭车坐在后面,二人走出向某家几十米远的地方,被告人向某叫刘某停车要解小便,刘某停车二人均下车解小便。此时被告人向某对刘某说刘的头盔好,叫其拿给他戴一下,刘同意后,被告人向某就将刘的头盔取下戴在自己头上,并将自己的帽子戴在刘某的头上。二人又上车继续走,刚走约10米被告人向某便用随身携带的剥猪皮刀猛砍刘某后脑右侧两刀,刘某受伤后当即从车上倒下,同时顺手将被告人向某抓住抱摔到小路旁的地里。刘某当即昏迷,被告人向某抢走刘某身上所有现金后逃离现场。后回家,其家人发现向某身上有血有泥,问其做了什么,被告人向某谎称与收税的人发生抓扯所至。刘某醒来后发现钱已被抢,并强忍伤疼从地里爬上小路骑车回家。在回家途中刘某遇见杨×忠并呼救命,刘某对杨×忠说向某把他砍伤了,他要回家看女儿。后由杨×忠将刘某搭回家中,刘某回家洗了一下脸并与家人打了招呼后,又由杨×忠将其搭到朝阳湖卫生院进行治疗。途中刘某对杨×忠说,“身上带的钱被向某洗白了”(抢劫)。刘某受伤后住院10天,出院后又在当地村诊所继续治疗28天,共用去医疗费2424.40元,误工、护理费等1077.30元,计3501.76元。刘某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向某于2002年2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伤害刘某的事实,但未供述有抢劫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破案报告表。
2.现场照片及血衣、头盔、刘某的伤情照片1组。
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
4.证人杨××等12人的书面证言。
5.刘某写给曹×的借条、刘某记录买猪的记录本和复印件。
6.被告人向某在公安机关的3次供述,承认自己抢劫刘某的犯罪事实,但称只抢了2743元;所抢钱在外逃时打牌输了一部分,自己用了一部分。
7.损伤程度鉴定书。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向某为得到抢劫他人财物的目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刘某谎称已帮刘联系了8头猪。刘某筹款4300余元后带钱直接到了被告向某家。当日20时许刘某骑车搭被告向某去看帮其买的猪,在离开向家几十米远的小路上,被告人向某就提出小便,其目的是要调换刘某的头盔,以便好制服刘某。调头盔后二人又上车。当车刚走约10米,被告人向某持刀将刘某砍倒,并抢去其身上所带的现金43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向某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刘某轻伤,造成损失(药费、护理费、误工等费用)共计3501.76元,应予赔偿。被告人向某作案后,于2002年2月28日曾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拒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向某辩称其没有抢劫与庭审所查明的事实相悖,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认为向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2002年9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赔偿给刘某人民币4300元。
2.限被告人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3501.76元。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告人、被告人也均未上诉。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是定抢劫罪还是故意杀人罪(未遂)或是故意伤害罪的争议。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要是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行打击等手段,使被害人恐惧,反抗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从而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抢劫罪的构成要件:(1)抢劫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2)抢劫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3)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守护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公然夺取财物,或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4)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也同时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本案中向某的行为符合上述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从公安机关侦查材料来分析:(1)行为人并未有如其所说的帮刘某联系购买8头猪一事;(2)行为人事先准备了记有买8头猪的斤两和钱数的假记录;(3)证人李×和徐×也证实行为人欠有欠款和赌博输了钱,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第5、6、7次讯问交待其因欠有欠款和赌博输了钱起了抢劫之念。以上说明行为人有主观犯意。
其次,在客观方面,被告人为达到劫财目的,先谎称已帮受害人联系了8头猪。刘某筹款后带钱直接到了向某家。当日20时许刘某骑车搭向某去看向帮其买的猪,在离开向家几十米远的小路上,向某就提出小便,其目的是要调换刘某的头盔,以便好制服刘某。向某将刘某的头盔调戴后,二人又上车。当车刚走约10米,向某持刀将刘某砍倒,并抢去其身上所带的现金43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从本案分析,的确行为人有杀人的动机,如果行为人为谋取受害人的钱财而先将受害人杀死,则应定为故意杀人罪,这种图财杀人与抢劫中杀人区别在于图财杀人是为了事后取得受害人财物,而抢劫杀人是在杀人当场取得财物。但本案并未将受害人杀死,事实上只是行为人将受害人砍伤昏过去,行为人的最终目的是抢劫受害人的财物,因此不能以故意杀人罪定罪,更不能以故意伤害罪定罪。
本案行为人尽管在法庭上也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蒲江县人民法院对向某的判决,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惩罚了犯罪分子。
(肖琨 欧伟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34 - 2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