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魏某,男,住五华县。
委托代理人:魏某1,男,住五华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梅州公司)。
负责人: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中华联合财保梅州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刘振苍。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5年4月,原告购买了一辆黑色丰田VISOGL-i轿车,车牌号“粤MXXXX1”。原告的车辆一直在被告处办理相关保险业务。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续签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保单上约定:原告为该丰田轿车投保包括机动车辆盗抢险在内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他附加险种,保险费为3 396.5元,其中盗抢险保险金额为50 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30日24时止,原告按时交纳了保险费。2009年11月4日,原告投保的丰田车在五华县梅林镇梅林圩被盗,原告当即到五华县公安局报案,并通知了被告。原告在公安机关立案三个月后仍未追回该车时,就书面向被告提出索赔,但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50 000元。
2.被告辩称
(1)原告所述车辆“粤MXXXX1”被盗时因未按规定检验年审,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为车辆“粤MXXXX1”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该车未按规定检验年审,且其索赔时提供伪造的年审资料,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计算有误,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正确计算金额为43 500元。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4月,原告购买了一辆黑色丰田VISOGL-i轿车,车牌号“粤MXXXX1”。2008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相关车辆保险业务,2009年4月28日,被告公司的业务员电话经得原告同意续保后,将原告2008年投保的车辆信息上传给被告公司,经批准后就续签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并将该保险单交给与被告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五华县安流亚图汽车修理行代为转交给原告,未另外订立其他书面合同。该保单上约定:原告为该丰田轿车投保包括机动车辆盗抢险在内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他附加险种,保险费为3 396.5元,其中盗抢险保险金额为50 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30日24时止。原告于2009年9月补交了保险费。2009年11月4日,原告投保的汽车在五华县梅林镇梅林圩被盗,原告当即到五华县公安局报案,并通知了被告。原告在公安机关立案三个月后仍未追回该车时,书面向被告提出索赔未果,遂于2010年3月间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9年4月28日中华联合财保梅州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副本。
2.2009年11月4日的报警回执、寻车启事,2010年梅林派出所的证明。
3.2010年2月5日的机动车辆被盗抢险出险索赔书和被盗、抢机动车报案登记表,有关索赔资料等。
4.车辆信息登记证明。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魏某的“粤MXXXX1”车辆2007年4月30日起未进行年检手续,2008年4月30日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保险,2009年4月28日进行续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证明,依法应予认定。虽然双方没有对保险单上的主要内容另行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已缴纳了保险费,因此,该保险单确定了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单约定车辆盗抢险保险金额50 000元,保险责任期限从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2009年11月4日,原告投保车辆被盗,出现了保险事故。根据被告的机动车盗抢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九)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牌号,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而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是否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了原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条款应作书面或口头充分说明,否则,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就本案而言,被告在与原告订立车辆保险合同时,对有关免责或减低责任方面的条款应对原告进行充分说明。但根据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形看,原告2008年4月30日在被告购买保险时,被告已经知道原告投保的车辆没有年检,2009年4月28日进行续保时,只是将已经办好的保险单交给有业务往来的汽车修理行转交给原告,无法说明被告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且被告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对车辆承保时未能认真审查投保车辆的相关信息,对原告没有进行年检的车辆仍连续两年承保,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投保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要求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抗辩,不能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50 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梅州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50 000元。
2.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解说
车辆未年审,但又购买了保险,失盗后的赔偿如何处理?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规定,投保车辆没有年审的,虽然购买了保险,但属保险免责范畴,保险公司可以拒绝理赔。另一种意见认为,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属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范畴,只要保险公司认可或接受了投保,就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出现了失盗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不能以车辆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为由拒绝赔付。
本案被告就以原告的“粤MXXXX1”车辆被盗时未年审,属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且原告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该车未按规定年审的事实为由,拒绝赔付。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1.保险公司接受车辆投保时,应承担主动审查义务,发现投保车辆不符合规定时及时拒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如实告知义务,应当属于询问告知,即保险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询问,投保人有义务进行告知,反之,如果保险人没有提出询问,就不能视为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本案被告未向原告询问,不能认定原告不履行告知义务。被告是专业保险机构,应当知道订立保险合同时,应查清投保车辆的哪些信息。本案原告投保时,被告把关不严,未认真审查投保车辆的相关信息,对未年检的车辆进行承保,发生保险事故后,却认真审查,再以投保车辆未年检,属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为由拒绝理赔。这种观点违背了公平原则,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也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平等。
2.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履行责任免除条款的充分说明义务。本案被告没有进行说明,从保险条款整体内容看,关于责任免除条款也未用醒目的方式(比其他内容字体较大等)进行特别标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5月1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已经使用黑体字等醒目字体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的规定,不能认为被告履行了说明义务。根据2002年《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提出有关责任免除的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赔付。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 刘振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1 - 4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