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怀中刑初字第1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怀化分院,代理检察员谌杰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女,33岁,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系被害人谌某1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荣堂,溆浦县卢峰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人:谌某2,男,28岁,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1997年8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龙洪林,湖南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喻卫国,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付元成;代理审判员:杨晖、谢武顺。
(二)诉辩主张
1.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怀化分院指控称
1997年8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谌某2与同村村民谌某1在本村竹鸡坳因责任田间一挡水岩发生口角,谌某1持锄朝谌某2右上臂、头部各击一锄后逃离,被告人谌某2即持锄追上谌某1,朝其头部猛击一锄,致其因颅骨骨折、脑组织挫伤、颅内出血而死亡。被告人谌某2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要求依法从重判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她要求被告人谌某2赔偿死者安葬费1万元、死亡补偿费1万元、赡养谌某1父母的费用1.08万元、抚养教育谌某1子女的费用1.08万元。其代理人没有提出其他的意见。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谌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不是故意杀人而是正当防卫,对于民事赔偿部分则称无财产可赔。
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谌某2的行为不是故意杀人而是正当防卫,被告人谌某2不让谌某1搬走挡水岩是为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被害人谌某1有过错,被告人谌某2案发后自首。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8月1日12时许,因天降大雨,被告人谌某2持锄离家去察看水情。在该村竹鸡坳的小水渠分水处,谌某2见同组村民谌某1已到此处,并将集体化时期就已安放在该处的一块挡水岩搬到一边,因担心山水流下去使其位于下面的责任田里的庄稼受到损害(在谌某2责任田之上还有同组几户人家的责任田),谌某2即将挡水岩放回原处。谌某1担心水往另一边流会影响到自己的责任田(约0.5亩),要搬开挡水岩,谌某2不准,两人即发生争吵。谌某1将挡水岩边的小石块及泥土用锄头勾走,谌某2则从旁边的坎上挖下土石来堵漏,谌某1趁谌某2堵水而背对其时,朝谌某2右上臂、头部各击一锄后,扔掉锄头逃离现场。谌某2即负痛持锄追赶谌某1,谌某1在逃跑中摔倒,谌某2赶上后用锄头朝其头部猛击一下,之后两人各自回家。谌某1回家后,即持柴刀到谌某2家门口叫骂,不久即因伤痛而不能叫骂,后被人扶进谌某2家坐下,两家人找来村赤脚医生唐某对两人进行医治,唐见谌某1伤势重即要求快送往医院,但谌某1之妻姜某不准送。该村党支部书记粟某闻讯赶到谌某2家,见状即要谌某2到派出所去,谌某2答应了。粟某便安排两个村民陪同谌某2到派出所去,谌某1的父亲即将谌某2用绳子捆起,谌某2走出不远,绳子即松脱了,陪同人员也不再捆他,走到半路,谌某2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带走。粟某又说服姜某派人将谌某1送到医院,谌某1被送到医院后经医生检查证实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谌某1因颅骨骨折、脑组织挫伤、颅内出血死亡;谌某2右颞顶部有一大小为2.8×0.2厘米的缝合创口,右上臂下段后侧有一大小为3.5×0.5厘米的表皮剥脱,其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谌某2家的家具、家用电器被变卖,用以安葬被害人谌某1。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谌某3、吴某分别证实她们在山上放牛时看到被告人谌某2追打谌某1的事实,证人姜某证实谌某1回家后称其是被谌某2打伤的。
(2)法医鉴定证实了被害人谌某1的死因是被他人用钝器(如锄头叶面)击打所致,被告人谌某2的损伤是被他人用钝器(如锄头叶面)击打所致。
(3)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告人谌某2作案用的锄头,并经被告人谌某2辨认无误。
(4)被告人谌某2对因挡水岩与谌某1发生争执,并被谌某1击了两锄,后追上谌某1将其猛击一锄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其所供能与法医鉴定、证人证言相印证。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谌某2在遭到谌某1击打两锄后,持锄追赶谌某1,并向在逃跑中摔倒的谌某1头部猛击一锄,其主观上有伤害谌某1身体的故意,而没有剥夺其生命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后果严重。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谌某2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谌某1伤害被告人谌某2后已逃跑,其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而被告人谌某2是追上去朝已经摔倒的谌某1击打的,因此,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驳回。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谌某2是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而将挡水岩搬回原处的理由与被告人谌某2自己供述的主观动机不符,其供述称是为了防止洪水下泻影响到自己的责任田,但被告人谌某2此举客观上的确是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的。谌某1不顾多年来形成的惯例搬掉挡水岩,而后又首先用锄头击打被告人谌某2而使矛盾激化,其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谌某2是应村支书的要求并在旁人的看护下到派出所去的,不是主动投案,虽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但不是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谌某2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被告人谌某2将被害人谌某1伤害致死,造成被害人家庭经济损失,应以其个人财产予以赔偿,但案发后被告人谌某2家的家具、家用电器已被变卖用来安葬死者,其个人已不再有赔偿能力。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谌某2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2)谌某2不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提出的经济损失。
(六)解说
本案首先涉及到新刑法的溯及力的问题,即适用新、旧刑法的问题。新刑法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量刑显然比旧刑法重,根据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该适用旧刑法。
公诉机关将本案中被告人谌某2的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是不恰当的,是单纯的以后果论。不仅被告人谌某2否认其有杀人的动机,而且从本案发展的进程来看,也可以推定被告人谌某2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被告人湛某2在被谌某1击打两锄后,才在激愤中持锄追击谌某1,向逃跑中摔倒的谌某1头部猛击一锄,谌某1当时已经失去反击能力,或者至少可以说已没有多少反击能力,如果被告人谌某2有致谌某1于死地之意(即有剥夺谌贻高生命的故意),那他完全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再用锄头击打谌某1几下。由此可见,被告人谌某2并不是主动追求(希望)谌某1死亡结果的发生,也不能认为被告人谌某2放任谌某1死亡结果的发生。案发时是雨天,作为案发地的山上不免道路泥泞,因受到谌某1伤害而激愤难忍的被告人谌某2在急速追赶一阵后,才追上摔倒在一斜坡下的谌某1,为了免得谌某1爬起再逃,急于报复的被告人谌某2毫无疑问会尽可能快地朝谌某1身体击打了一锄,在坎坷泥泞的山路上急追的被告人谌某2显然不可能掌握好锄头击出的力度和部位,因此,被告人谌某2在主观上应是为报复谌某1而伤害其身体。
本案是由农业生产中相邻关系引发的,在农村,因天旱灌水和天涝排水常产生类似的纠纷。从全局观念看,应以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为原则处理这类纠纷,这在改革前农村集体化时期,可以由生产队、生产大队等统筹安排取舍。在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普遍推行后,由于各个利益主体(一般是一户为一利益主体)对各自利益的独立追求,因生产中相邻关系引发的纠纷有所增加。一般的情况下,集体化时期所决定的灌水、排水体系是考虑了全局利益的,也能为大多数农民所接受,并成为一种惯例。本案中安放在竹鸡坳的小水渠分水处的挡水岩的作用之一就是在雨后山水来势较大时挡住被告人谌某2责任田这边,以免过大的山水流下,影响好几户人家的责任田,因为这一片田的面积、产量远远大于谌某1的半亩左右田,而且谌某1这边也只有他这半亩左右的田会受到影响。但谌某1为了他个人的一点小利益而不顾大多数人的更大的利益去搬开挡水岩,其行为损害了大多数人的利益且违背了多年形成的惯例(即侵犯多年来在农业生产中形成的相邻关系),显然是有过错的。当被告人谌某2发现此情况而进行阻止时,虽然从其供述中得知其是为使自己的责任田免受损害,其主观上也没有考虑到避免使大多数人的更大的利益受到损害(作为现任村民小组长,他可以从职务上作这方面的考虑),但被告人谌某2此举在客观上是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的,是维护一个更大的利益。既然这样,被告人谌某2按照多年来形成的生产中的相邻关系去排除障碍,恢复原状,其主观上没有过错。而谌某1不顾这些,趁被告人谌某2不备,竟用锄头朝被告人谌某2右上臂、头部各击一锄,致使矛盾激化,从而导致本案发展到如此程度,因此,被害人谌某1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较重的责任。
(谢武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3 - 1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