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怀中刑初字第21号。
二审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湘刑终字第44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德乾。
被告人(上诉人):杨某,男,195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1989年4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原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1年9月26日被原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1992年12月12日被原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1994年12月4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1998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
一审指定辩护人:易自成,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杨开俊,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放鸣;审判员:满元泰;代理审判员:梁霞玲。
二审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成贤;代理审判员:赵光友、李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5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8年10月19日,被告人杨某到洪江市雪峰镇杨某1饭店吃饭时,遇见溆浦县黄茅园镇村民唐某、中方县活水乡村民杨某2和吴某三人也在该店吃饭,遂上前向吴某等三人索要此前共同偷鸡的赃款未果,被告人杨某即持该店一把菜刀朝吴某的头部猛砍一刀,尔后又挟持唐某为其借钱,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吴某因蛛网膜下腔出血,伴脑组织挫裂伤,经雪峰镇大坪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0日上午10时死亡。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及物证等证据为证。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累犯,情节恶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依法从重判处。
被告人杨某辩称:其不是索要赃款而是索要家具赔偿款,且不是故意杀人,而是故意伤害。但其对持刀砍伤致死吴某的事实、情节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因为索要赃款而持刀杀人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应系故意伤害(致死)罪,且被害人是事先伙同他人烧了被告人的家具等,才导致本案发生,故被害人有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98年10月16日,溆浦县黄茅园镇村民唐某、中方县活水乡中宝山村村民杨某2及同乡龙星村村民吴某三人相互邀约进行盗窃。并于当日下午前往唐某所相识的即被告人杨某位于洪江市雪峰镇兰溪冲一间空屋内,因当晚天冷,三人便在杨某空屋内烧火取暖,不久,杨某回来后,发现杨某2、吴某二人在烤火,因不认识其二人,便向其二人索赔,与其相识的唐某过来打招呼后事情平息,杨即问唐来干什么,唐某说准备搞(偷)鸡,杨表示赞同。当晚,杨某即带唐、吴、杨三人在该乡光明村盗得20余只鸡。次日,几人商定,杨某和吴某留下等候,杨某2和唐某则将鸡运到安江城内销赃。事后,为了分赃,杨某曾找唐某索要,但未果。10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雪峰镇杨某1女儿开的店里吃早饭,不久,唐某、吴某、杨某2赶至雪峰镇后,将所租乘的并装有再次偷来鸡的后三轮摩托车停放在杨某1女儿的店门外,随即吴、唐、杨三人进入杨某1女儿店内,坐在与杨某并排的另一张桌子边,被告人杨某看见唐某等人后,即向唐某索要自己应得的一份卖鸡赃款,并指责唐某等人骗他。唐某指着停在门口的后三轮车讲:“今天我们又搞到了‘货’,把‘货’卖了就给你钱。”杨某不同意,再次向唐某索要赃款未果后,唐某等三人随后起身欲走出店门,杨某以为三人要溜走,极为恼怒,迅即站起一手抓住唐某,另一手则从砧板上抓起一把菜刀朝站在面前的吴某头部横向砍去,吴某见状,躲闪不及,其头部被杨某猛砍一刀。吴某受伤后,捂起伤口逃出店外,唐某见势不妙欲逃走,被被告人杨某一把抓住,唐某当即向杨下跪,请求不要杀他,并称愿意去借钱给被告人,杨某1见状夺了杨的菜刀。随后杨挟持唐某为其借钱,二人走至雪峰岩屋界中段时,杨某被闻讯赶来的公安干警抓获。吴某受伤后赶至雪峰镇医院治伤,后因伤势严重被转至大坪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12时许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目睹人杨某2证实被告人杨某持菜刀砍伤被害人头部的证词在卷;且还有在场的杨某1、刘某、袁某等多人证实,被害人被砍伤跑出店外后,见杨某手中仍持有一菜刀,并威胁另一男子(唐某)。被告人杨某亦供述其一手抓住唐某,另一手从砧板上抓起一把菜刀朝站在面前的吴某头部横向砍去。公安机关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吴某头左顶部见9厘米长横行裂口,已缝合,裂口创角锐,边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口呈横形剁开,符合锐器砍创特征(如菜刀),根据创伤的形态特征与损伤的位置和程度,为外来锐性暴力作用所致,属他杀。被告人供认的砍击部位、使用的凶器均与尸检报告相吻合。根据被告人的交待,公安机关提取了凶器(菜刀),其特征与被告人供认的一致。
(2)关于本案起因。现场目睹人杨某2陈述杨某是为了索要偷鸡赃款而伤害吴某,其陈述与杨某在公安、检察机关一直供述其砍吴某是为了索要与吴某等人一起偷鸡的赃款不成而伤害吴某的事实完全一致。
(3)关于被告人杨某犯罪前科有原黔阳县人民法院(1989)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原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9)刑一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4)有洪江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偷鸡后因分赃而持刀故意砍伤他人,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应系故意伤害(致死)罪”的理由成立。从被告人犯罪行为过程看,杨某索赃未果,恼怒中持菜刀砍击被害人一刀,被害人受伤后外逃,被告人未再持刀追杀,而继续威逼他人索要赃款,虽然确已造成被害人于次日死亡的严重后果,但综观全案,被告人杨某主观杀人犯意不明,对于被害人死亡结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其目的在于索赃而伤害他人,故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杨某辩称其是索要家具赔偿款且其辩护人称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经查证,证人杨××、杨××均证实,被告人杨某一家五口于1997年12月已从位于雪峰镇兰溪冲的房内搬出。案发后,即1999年1月,二人曾到此处,房内仅有一老式高柜,此柜与一、二年前一样,没有被毁坏的痕迹。故被告人杨某辩称唐某、吴某、杨某2三人烧其家具且其辩护人称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且系累犯,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应予以严惩。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判案理由,于1999年5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判决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不服,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其上诉提出:唐某等人在我家烤火烧毁了我家家具,我是在找其索赔遭拒绝后才砍伤的人。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无异议。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上诉人杨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后因分赃发生纠纷而持刀砍伤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又系累犯,其罪该处死。对杨某上诉理由,经审查,证人杨某2、唐某均证实上诉人杨某是为了索要偷鸡赃款未果而持刀伤人。被告人杨某曾经在公安机关、检察院审讯时多次供述其是因未分到偷鸡款而持刀砍人的,且被告人杨某之父杨兴全也证明其家只有一老式高柜,案发后并未发现被毁坏的情况。故杨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七)解说
本案一审法院考虑到对被告人杨某量刑时可能适用死刑,而其又没有委托辩护人,因而根据1996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为其指定了辩护律师,由辩护律师出庭对被告人杨某进行法律援助,帮助其行使辩护权。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公诉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的是故意伤害罪,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定罪作了维持的裁定。一、二审法院关于本案定性的认识是正确的。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与故意杀人犯罪常常容易混淆,特别是与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杀人犯罪更易混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分子只有伤害的故意,其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致人死亡是过失所致,其主观上只是希望或放任自己的行为去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即不希望,也不放任。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应当对超出其伤害故意的死亡后果负责。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致死的共同点是:在客观上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在主观上都有犯罪的故意。但两者故意的内容不同:前者是伤害的故意,后者是杀人的故意。因此,分清这两种犯罪,在于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只有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在主观上持希望或放任态度的,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就本案而言,本案是因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害人吴某等人共同盗窃后被告人杨某未分到赃款引起的。被告人杨某在遇到被害人吴某等人时向吴等人索要赃款,因未能立即得到赃款,即持菜刀朝被害人吴某头部砍击,而且造成吴于次日死亡的严重后果。但纵观全案,被告人杨某事先并无非法剥夺吴某等人生命的故意,其是在偶然遇到吴某等人却索款未成的情况下,于情急之中(怕吴某等人溜走)才一手抓住唐某,另一手抓起一把菜刀即朝吴某砍击(这一切都是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的),在吴受伤外逃后,被告人杨某并未再持刀对其追杀,而是继续威逼唐某索要钱款,从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表现出的客观行为分析,其主观上并没有剥夺吴某等人生命的故意,目的在于索赃而伤害他人,伤害吴某身体健康的故意是临时起意性质的,被告人杨某在主观上对被害人吴某的死亡结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故对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
一般情况下,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恶性及其社会危害性相对于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恶性及其社会危害性较小,所以,立法者立法时在刑法分则条款的顺序设置上就有所考虑,将故意杀人罪列在故意伤害罪之前;在适用刑罚的刑种、刑期的轻重顺序设置上,故意杀人罪是从重的刑罚向轻的刑罚排列的,而故意伤害罪则相反。受“杀人偿命”这种传统思想的影响,以及为了严惩犯罪分子,加上对刑法的理解不够,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定性为(间接)故意杀人。其实在某些情况下,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恶性及其社会危害性并不比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恶性及其社会危害性小,所以,立法者将两罪的最高刑都规定为死刑。对于故意伤害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的被害人吴某虽然是有盗窃劣迹的人,但其生命权利、健康权利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人杨某因参与盗窃未分到赃款而持刀伤害被害人吴某致死,动机卑劣且后果严重,被告人杨某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此判决。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杨某的量刑是恰当的,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谢武顺 周世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3 - 3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