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1998)永刑字第23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传江、龙涛、余学勇。
被告人:谢某,男,34岁,汉族,重庆市永川市人,个体工商户。
辩护人:蔡运明、邓红,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应春;审判员:刘永红、梁蜀。
(二)诉辩主张
1.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8年1月16日,被告人谢某驾驶已被永川市人民法院扣押的川Bxxxx0号桑塔纳出租车,前往四川省隆昌县“古宇湖”赌场,用车向赌场换取5万元筹码后,用于赌博并将其全部输掉。后永川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人谢某以3万元人民币将该车赎回。1998年4月7日,被告人谢某又将该车以3万元人民币抵押给他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法,明知自己的桑塔纳出租车已被人民法院扣押,却先后两次将该车非法处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尚未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要求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12月15日,被告人谢某向汪某出具借条,借汪某人民币6.5万元,后汪某催收未果,便向永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谢某归还借款本息。经永川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谢某在1997年10月30日前偿还汪某借款6.5万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谢某未履行还款义务。1997年12月20日,汪某向永川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永川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1998年1月16日向被告人谢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依法裁定留置扣押了被告人谢某挂靠在永川市通达运输总公司的桑塔纳普通型出租车(原车号为川Bxxxx0,现车号为渝C0***9)一辆。1998年1月16日,被告人谢某将已被人民法院扣押的桑塔纳车开到四川省隆昌县“古宇湖”赌场,在输掉自带的人民币后,谢用该车向赌场换取5万元的筹码,用于赌博并全部输掉。1998年3月4日,永川市人民法院派执行人员与被告人谢某一同到隆昌县,责令被告人谢某用3万元人民币将车赎回。1998年3月6日,被告人谢某偿还了汪某人民币3万元。1998年4月7日,被告人谢某通过曹某的介绍,又将该车以3万元价格抵押给永川氮肥厂退休职工徐某。鉴于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涉嫌犯罪,永川市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移送永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1998年4月15日,在公安机关的追查下,被告人谢某的亲属请人将车开到永川市人民法院查封,同时替被告人谢某偿还了尚欠汪某的3.5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1997)永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永川市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2)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1997)永执字第37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谢某所有的川Bxxxx0号桑塔纳出租车系人民法院扣押的财产。
(3)永川市人民法院执行员李长述、罗炳利关于追回渝C0***9号车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谢某将车输掉的事实。
(4)证人曹某、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谢某再次将车抵押给他人的事实。
(5)证人汪某的收款凭据,证明被告人谢某已履行了偿还债务的义务。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被告人谢某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明知自己所有的桑塔纳出租车已被人民法院扣押前提下,先后两次将车私自处置,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被告人谢某的行为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妨害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尚未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实的被告人谢某已还清债务的事实相符,可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谢某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六)解说
“执行难”是当前全国各级法院普遍面临的一大难题。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绝大部分被执行人法制观念淡薄,无视国家法律的存在,千方百计逃避执行,有的甚至不惜以身试法,公然抗拒执行,使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成为“一纸空文”。种种行为中,以被执行人非法处置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为甚。在刑法未修订以前,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不论情节有多严重,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拘留。这样的制裁方式,对谢某这样的人而言,显然力度不够,修订后的刑法明确规定了非法处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应受到刑罚处罚。这一新增条文,必将对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特别是保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起到积极的作用。
(卢有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9 - 2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