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51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民终字第0185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某,男,汉族,1988年5月4日生,住东海县。
委托代理人:杨思怀,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东海县星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某1,男,汉族,1985年11月2日生,住东海县。
委托代理人:霍如华,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薛子裔。
二审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乙斌;代理审判员:刘永红;代理审判员:严伟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星泰公司于2011年4月6日与连云港市艾伦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星泰公司承建艾伦公司办公楼并该公司董事长马某某私人住宅一处,工程由李某某1具体负责。据悉工程款全部由李某某1领取。施工过程中,李某某1又同时承揽了桃林驻地居民朱某某1、李某某2两家私人住宅工程。李某某1将上述工程中的模板部分口头发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在桃林、驼峰等地自行招聘数十位农民工施工,工程于2011年年底前先后竣工。上述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3500平方米,李某某1与原告约定模板部分工程款按60元/平方米结算,总额21万元。施工过程中,李某某1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万元,至今尚欠10万元未有支付。工程结算后,原告先后同各位农民工结算,并向各位农民工出具欠条。但因李某某1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致使原告无法向农民工支付欠款,已有部分农民工向法院起诉,法院已判决并强制执行原告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原告多次要求李某某1结算工程余款,李某某1均推诿拒绝。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
(2)被告辩称
被告星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李某某1辩称:原告诉被告李某某1要求支付工程款1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于2012年11月起诉本案两被告诉求、事实和理由与本案一致,已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原告陈某某招聘桃林、驼峰等地农民工,其中朱某某2、马某某以陈某某拖欠其工资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本院判决陈某某给付朱某某2、马某某工资款。
2012年11月27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星泰建公司、李某某1共同向其支付艾伦公司办公楼、商住楼及李某某2家民宅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9125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次诉讼中,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星泰建公司、李某某1共同向其支付艾伦公司办公楼并该公司董事长马某某私人住宅一处以及朱某某1、李某某2两家民宅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东白商初字第0456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白商初字第0457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民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合分析全案证据,该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起诉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陈某某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某称:一、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举证充分,足以证明星泰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李某某1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二、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向艾伦公司或银行查明李某某1收据艾伦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以证明李某某1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予以驳回于法不符。三、原审法院隐瞒重要证据,对被上诉人李某某1自认其向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10万元未予确认明显不当。原审法院应当要求被上诉人说明其为何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支付的是何种工程款等,以便查明案件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星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李某某1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陈某某曾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星泰公司、李某某1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9125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之后,陈某某在收集新的证据后,可以针对已经生效的(2012)东民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而陈某某再次以相同的被告、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要求星泰公司、李某某1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10万元。由此可见,陈某某就本次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受理陈某某的起诉并作出实体判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一、撤销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并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又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出原诉讼请求等为由,重新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实践中,一些当事人采取诉讼策略,针对相对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虚假增加诉讼标的额或争议范围进行起诉,意图以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这其实构成重复起诉,不应予以受理,受理后应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对此予以明确规范。
(薛子裔)
【裁判要旨】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并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又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出原诉讼请求等为由,重新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