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2007)临河刑初字第22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
被告人:邵某,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临沂市兰山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人员:审判长:孙善法;审判员:闫正堂、庄桂芹。
二、审判情况
(一)控辩主张
1.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6年1月24日,费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临沂华益牧业有限公司与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邵某饲养的80头猪裁定予以扣押保全,暂由其饲养,不得自行处置。2006年2月底,被告人邵某在未经费县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将被扣押的生猪变卖,致使法院执行工作难以进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变卖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邵某辩解当时其实际饲养的猪没有80头。
(二)事实和证据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费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临沂华益牧业有限公司诉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临沂华益牧业有限公司与2006年1月23日向该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邵某饲养的80头生猪予以保全。该法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遂于2006年1月24日做出裁定:扣押被告邵某的生猪80头,暂由其饲养,不得自行处置。如需处置,须经本院许可并将处置款提存至费县人民法院。该裁定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当日送达被告人邵某处,其妻陈某代收后转告了被告人邵某。2006年2月底,被告人邵某在未经费县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况下,分数次私自将上述被扣押的80头生猪予以处置。2006年3月14日,费县人民法院对该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判决被告邵某偿付原告临沂华益牧业有限公司款45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费县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了被告人邵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后移送至河东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06)费民初字第5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证实扣押被告邵某饲养的生猪80头(详见清单),暂由其饲养,不得自行处置。如需处置,须经本院许可并将处置款提存至费县人民法院。
2.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人邵某之妻于2006年1月24日代收了(2006)费民初字第562号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3.查封、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的财物为大小生猪80头(含公猪、母猪、仔猪)。
4.(2006)费民初字第562号民事裁定书判决,证实被告邵某偿付原告临沂华益牧业有限公司款45000元及利息。
5.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邵某欠其45000元饲料款,其申请法院保全了邵某80头生猪,2006年9月份执行时发现被扣押的猪没有了。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邵某未经法院许可私自处置被扣押的生猪的事实。
7.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1月24日,许某在费县人民法院起诉了其,要其偿还他45000元,费县人民法院扣押了其的生猪80头,暂由其饲养,但不得自行处置。2006年2月底,其养的猪有死的,其就把活着的猪都卖了。死的小猪其给埋了,大的让莒南一个收死猪的买去了。
8.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侦破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三)判案理由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邵某私自处置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在庭审时辩解费县法院裁定扣押的生猪数量与实际饲养的生猪数量不符,经查证,被告人邵某在收到费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其在侦查阶段对法院裁定扣押的生猪数量予以供认,故认定费县人民法院扣押其饲养的80头生猪事实清楚,证据充实,足以认定,其上述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四)定案结论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解说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邵某是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还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两罪,在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在客观方面都有可能表现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其犯罪行为的实施都必然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侵犯。根据刑法对于两罪犯罪构成的规定,两罪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财产保全措施的正常执行活动,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则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正常执行活动。(2)犯罪对象不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侵犯的对象是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对象则是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裁定。(3)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可见,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行为方式方面还存在着区别。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采取的是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等非暴力的方式,一般是积极的作为方式;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则既可以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也可以采取非暴力、非威胁等手段,既可以是作为的行为方式,也可以是不作为的行为方式。(4)犯罪主体不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不论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还是其他普通公民,只要是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主体;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则是纯正身份犯,其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负有履行义务的人,其中包括负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裁判义务的人,才有可能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独立地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5)主观罪过形式不完全相同。尽管两罪都是故意犯罪,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则既可以由直接故意,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
本案中行为人所侵犯的是司法机关财产保全措施的正常执行活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处置已被司法机关扣押保全的80头生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行为人非法处置80头生猪的行为,发生在法院财产履行判决作出之前。基于上述的要件分析,证人证词,书证证据充实应判行为人邵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闫正堂)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29 - 4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