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滨州市惠民县人民法院(2012)惠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孙某1,女,1973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清河镇庞家村。
委托代理人刘远,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程殿民,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3,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清河镇楼子孙村。
被告孙某2,男,1974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清河镇楼子孙村。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法昌,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惠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张书军、高超、代海霞
(二)诉讼主张
原告孙某1诉称,被告人系合伙关系,在本村搞了一个颗粒厂,无营业执照,无工商备案。2011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打工,具体工种并不固定,有时干执车工,有时干拆边工,2011年11月22日,原告在上班执车时,由于被告机器缺乏必要的防护措施,将原告的左手及左臂带到机器中,造成原告左上肢套袖撕脱伤,左侧食指伸肌断裂,左侧示中指甲床碎裂。事发后,被告人将原告带到桓台人民医院治疗,后为了治疗方便又将原告转入滨州市结核防治院治疗,被告给原告出了23 000元医药费后,便对原告再也不管不问,现原告仅医药费花去近50 000元。由于经济困难被迫出院,根据医生判断,原告已经残疾,为了原告能够得到及时救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因雇佣关系致原告人身伤害的各项经济损失暂定43 700元,其他损失待法医鉴定后另行追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2经营一家颗粒厂,2011年原告孙某1受雇于被告孙某2,在颗粒厂打工。2011年11月22日,原告孙某1在颗粒厂上班执车期间,左手及左臂被带入机器受伤,被告孙某2当日将原告送至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上肢皮肤严重挤压剥脱伤,左拇长展肌、拇长短伸肌、示指伸肌断裂,左拇长屈肌断裂,左手食中指甲床碎裂。后原告孙某1转到滨州市结核病防治院治疗,共住院72天。庭审中,原告孙某1对其主张的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经原告孙某1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2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孙某1之损伤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2、孙某1伤后护理时间鉴定为16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3、孙某1伤后医疗终结时间鉴定为25周。庭审中,原告孙某1追加诉讼请求178 034元。
原告孙某1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孙某4,男,2004年4月4日生,系原告孙某1之子。被扶养人孙心(新)西,男,1940年12月30日生,系原告孙某1之父,孙心西育有子女三人,大儿子孙曰军为智力残疾三级,没有抚养能力。
本院结合原告孙某1的伤残等级和2012年度《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标准》,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孙某1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7 334.85元(包括被告孙某2在桓台县医院和惠民县医院为原告支付的3 462.15元);误工费6 825元(25周×7天×39元/天);护理费7 176元(72天×2×39元/天+40天×39元/天);残疾赔偿金100 104元(8 342元×20年×60%);被抚养人生活费31 865.4元(被扶养人孙某4生活费5 901元/年×10年÷2人×60%+被扶养人孙心西生活费5 901元/年×8年÷2人×60%);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72天×3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 000元;鉴定费1 900元等,共计201 621.25元。被告孙某2为原告在滨州市结核病防治院垫付医疗费22 000元,并且给付孙某1丈夫孙少军2 000元。
(四)判决理由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孙某2雇佣原告孙某1在其颗粒厂劳动并支付相应报酬,其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已形成的雇佣关系应依法认定。原告孙某1要求被告孙某3承担赔偿责任,但两被告不承认系合伙关系,且原告孙某1亦未提交关于两被告合伙的相关证据,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孙某2负责此事。因此,本院对原告孙某1要求孙某3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孙某2作为原告的雇主,未加强对雇请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监督管理,且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雇员即原告孙某1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因此,被告孙某2对原告所受伤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孙某1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知其工作的危险性,但其在工作过程中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其对自身造成的伤害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结合原告孙某1和被告孙某2各自的过错行为,其责任比例划分为2:8。对于原告孙某1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1 621.25元,由原告孙某1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人民币40 324.25元,被告孙某2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61 297元,被告孙某2已为原告孙某1垫付共计27 462.15元,应一并予以扣减。被告孙某2称给付原告1 4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2赔偿原告孙某1经济损失161 297元,扣除被告孙某2已赔付的27 462.15元,余款133 834.85元由被告孙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754元,由原告孙某1负担951元,被告孙某2负担3 803元。
(六)解说
原告孙某1主张孙某3与孙某2系合伙关系,要求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孙某1对于这一主张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通过法庭核实,孙某3长期在东营,其并未在孙某2的颗粒厂有任何获利,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支持,本案的侵权人为孙某2,与孙某3无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雇员受害赔偿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完全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显示公平。一般雇员非因第三人原因遭受损害,因机器遭受损害的,大多与雇主从事的行业性质有关。且这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雇主在从事管理、选用、机器的采购、操作规程、安全培训等方面存在较多隐患;而雇员对自己从事的行业应由充分的认识和了解,对风险承担也应有预见。但是至于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问题去关系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目前我国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侵权纠纷中责任双方应承担的比例范围。法官只能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照《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分配比例承担。
(高超)
【裁判要旨】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完全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显示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