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2)屏山刑初字第2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自报姓名),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聋哑,住山西省大同市。2011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汉洲,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乙女(编号),女,20岁以上。2011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星屏,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屏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申伯英;代理审判员:陈林;人民陪审员:罗玉官。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乙女窜至屏山县交通局李某某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由乙女望风,冯某将李某某放于办公椅上提包里信封内的现金9000元盗走,后交由乙女保管,二被告人逃至锦屏镇共和村小地名"猫猫沟"时被挡获,当场从乙女处查获被盗9000元现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乙女秘密窃取他人现金9000元,数额巨大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系聋哑人,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乙女窜至屏山县交通局被害人李某某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由乙女望风,冯某将被害人放于办公椅上提包里信封内的现金9000元盗走,由乙女保管,二被告人逃至锦屏镇共和村小地名"猫猫沟"时被被害人挡获,当场从乙女处查获被盗9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冯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16日上午8点半到屏山县交通局三楼的办公室上班,并将随身携带的一个蓝色布手提包放在座位上。大约11时,到其他办公室处理工作时看到一男一女从走廊上经过,过了5分钟左右,回到自己的办公室时发现手提包被打开了,包内装有9000元现金的一个信封不见了。发现之前见到的一男一女有作案嫌疑,便叫上石某某、徐某等同事往新车站去追,在新车站一个开三轮车的驾驶员称要找的那一男一女坐他的车到共和小学门口下了车。在赶到锦屏镇"猫猫沟"汽车加水处时,看到一辆屏山开往宜宾的车牌号为川Q1XXX5号公共汽车在加水,那一男一女在车上,其与同事便将那个男子抓下车,女子亦跟随下车,并叫他们将钱拿出来,那个女的从她的包内拿出一叠钱丢在地上,当时清点是8900元,并报了警;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刑事照片反映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4.证人石某某、徐某、黄某某关于上述事实的证言笔录;
5.法医人类学检验意见书,经对二被告人进行骨龄鉴定,冯某骨龄超过22岁,乙女骨龄超过20岁;
6.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系被失主挡获后由民警带至看守所关押。;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二被告人处搜出的现金经现场清点为8900元,后经仔细清点,实为9000元。民警依法扣押自二被告人处搜得的现金9000元并发还失主;
8.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体、面貌情况,民警抓获二嫌疑人后,因二人一直不说话,无法查清二人的真实身份情况。后男嫌疑人用书写的方式称其叫冯某,女嫌疑人叫刘振华,但经全国公安人口查询系统查询,无法查明二嫌疑人的真实身份及姓名;
9.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以盗窃罪判处张文娟(自报姓名)、冯某(自报姓名)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该判决书经当庭质证,本案被告人冯某承认判决书所说的名为冯某的罪犯是其本人,经被告人冯某指认,被告人乙女承认,判决书中名为张文娟(自报姓名)的罪犯即为本案被告人乙女。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冯某、乙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9000元,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乙女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踩点确定犯罪目标,被告人冯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乙女负责望风及管理赃款,二被告人的行为共同构成了此次盗窃犯罪得逞的不可或缺部分,故应视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均应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系聋哑人,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庭审及被告人冯某的供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乙女不是聋哑人,且被告人乙女一直未说话和表示听得懂他人说话,结合被告人冯某关于其是聋哑人的供述,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认定被告人乙女亦为聋哑人,本院对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乙女为聋哑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均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乙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
(六)解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键点为如何查明被告人身份及年龄等与量刑密切相关的问题。
本案中,认定二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的依据,仅为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被告人乙女至始至终未作任何关于自己身份情况的供述,且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冯某关于自己身份情况的供述,未能取得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此种情况,在判决认定二被告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照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对被告人冯某应以其自报姓名进行审判。对于被告人乙女而言,其在审判前一直未表明自己身份,亦未取得其相应的身份证明,对于此类情况,应以对其进行编号,及称呼"乙女"进行审判为宜。
由于二被告人未供述自己的年龄等身份情况,如何确定二被告人的年龄,涉及二被告人是否年满十八周岁,这对于二被告人定罪量刑十分重要,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此种情形下,只能对二被告人进行骨龄鉴定来确定二被告人是否年满十八周岁。根据对二被告人的骨龄鉴定,二被告人均鉴定出已满十八周岁,再根据二被告人的身高、体型等身体发育状况,最后能确定二被告人均年满十八周岁。
最后,被告人乙女在侦查阶段及审判阶段至始至终未作任何供述,公诉机关在指控时只认定被告人冯某系聋哑人,确未认定被告人乙女系聋哑人,根据相应证人证言,未表明被告人乙女能听到他人说话或是能自己说话,且根据被告人冯某作的乙女系聋哑人的供述,能认定乙女为聋哑人,因是否为聋哑人,属于法律规定的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情节,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最后本院认定乙女为聋哑人,同样对其从轻处罚。
(申伯英)
【裁判要旨】是否为聋哑人,属于法律规定的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情节,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是聋哑人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人为聋哑人,对其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