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 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字某。
委托代理人:高利坪,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事项和权限:一般委托代理。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
负责人:张玉清,电信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杨立高,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事项和权限:特别委托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巍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文艳;审判员:"王晓红,危利清"。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一、撤销原告和被告所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46051.46元。包括1、医疗费55317.3元(医疗费以单据为准)。2、护理费7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4、营养费3950元;5、车旅费5546.5元;6、鉴定费990元;7、住宿费550元;8、后期治疗费60000元;9、伤残费30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0元;11、复印费389元;12、生活费2368元;13、特快专递费224元;14、代书费100元;15、接送病人加油费5102.12元;共计174051.46元。扣除28000元,赔偿146051.46元。三、要求被告赔付20万元后续治疗费。四、请求被告增加赔偿信息费、邮寄费10000元。五、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先行给付10-20万元医疗费。上属费用合计人民币362175.67元。事实及理由:2009年9月4日凌晨6时30分,原告骑自行车去上学,路途中,被下坠电话线勒住脖子。当场吊在空中后又砸在水泥路面上,多处受伤。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血尿、尾椎骨折、颈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结论。被告对电话线管理不善,造成原告损害,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2010年3月7日在律师唆合下,监护人与被告签订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草草以28000元了结。后来原告母亲要求解除协议,被告采取推诿办法,致使无效的协议拖延,故请依法撤销协议。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原告请求撤销协议无法律依据。2009年9月4日清晨,原告骑自行车去上学途中,不慎被下坠电话线挂倒受伤。其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8000元。原告出院后,其法定代理人要求一次性协商解决。为此,被告请律师主持调解,调解过程中,为明确是否自愿问题,律师还专门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做了询问笔录,法定代理人回答说:"我想好了,就要求一次性协商解决,绝不反悔"。双方才于2010年3月7日签订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原告母亲收下了赔偿费28000元。原告母亲作为一名人民教师,具有较高知识水平,对其行为的性质、后果有充分认识,且协议内容和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二、撤销权已经消灭。双方于2010年3月7日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原告在2011年5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协议,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撤销权行使一年期间。三、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事项达15项之多,其赔偿内容重复、赔偿金额计算错误,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其一,后期治疗费、伤残费、精神抚慰金不知从何处而来,以何标准。赔偿伤残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无证据,原告无伤残等级证明,因此其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其二,已经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往返差旅费而重列生活费、加油费。其三、所列的复印费、特快专递费、代书费等赔偿项目,这些费用是无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27组证据中,与本案有关联的并不多,其中最后7组是超过举证期限提出来的。
(三)事实和证据
巍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上午6时许,王某骑自行车途经大仓镇漾兴街T字岔路口时,被路口上空下坠的电话线勒住脖子后摔倒受伤。该电话线属于电信公司所有。王某受伤后,被送至巍山县大仓中心卫生院检查,随后分别住院治疗。王某的住院情况为:"2009年9月12日至14日在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外一科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627.66元。王某的伤情经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 1、尾骨骨折;2、外伤性血尿;3、颈部软组织挫伤。同年9月15日至19日在巍山县大仓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520.24元。王某的伤情经巍山县大仓中心卫生院诊断为: 1、颈部软组织挫伤;2、外伤性血尿、尾骨骨折。同年9月21日至10月6日在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内二科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5283.02元。王某的伤情经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尾骨骨折;2、外伤性血尿。后又诊断为:1、急性咽喉炎。2、急性卡他性中耳炎。同年10月11日至12日在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48元。王某的伤情经大理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 1、血尿查因。2、尾骨陈旧性骨折。2010年3月15日至21日在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内二科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731.37元。同年8月15日至27日又在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内二科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3133.49元。同年8月22日至26日在大理学院附属医院耳鼻喉科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436.86元。同年10月27日至11月7日在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五官科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4981.16元。2011年3月2日至4月5日在巍山县大仓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805.41元。同年5月23日至30日在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肾内科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6642.18元。王某的伤情经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 外伤性玻璃体浑浊。后又诊断为: 1、无症状性蛋白尿和血尿。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3、外伤性血尿。同年8月11日至23日又在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肾内科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4715.18元。综上所述,王某共住院治疗11次89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39372.80元"。此外,王某在受伤后至2011年9月13日期间,分别到巍山县大仓卫生院、巍山县人民医院、民康医院、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大理学院附属医院、大理州中医医院等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5944.5元。支付住宿费1676元。另查,2010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字某之子王某于2009年9月4日在大仓被甲方的电话线挂伤,在治疗期间甲方为乙方垫付了医疗等费用8000元,现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以下赔偿协议: 一、由甲方赔偿乙方之子王某受伤的医疗、护理、后续治疗、交通等各项费用贰万捌仟元,已支付捌仟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再一次性支付费用贰万元(20000.00)。二、甲方支付完上述赔款后,甲、乙双方因王某受伤的损害赔偿关系终结,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甲方追要费用。三、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并加盖法人公章后生效"。此协议签订前,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8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甲方)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2010年8月30日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收到王某的法医活体检验费750元及文审鉴定费240元。2011年3月8日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床鉴字第096号鉴定意见书,该书鉴定意见为:王某的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4500-4800元,审理中,原告提出"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1】临床鉴字第096号鉴定意见书只提供法院参考,不要求按此标准赔偿"。2011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2011年8月8日原告监护人因该案向被告借款10000元。原、被告表示愿意将已经支付的38000元在应赔偿款中扣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 原告提供的证据:
A1、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王某受伤后,在治疗中支出医疗费55317.3元。
A2、工资证明3张,证明原告监护人的误工损失情况。
A3、差旅费收据,证明原告王某受伤后,在治疗期间的差旅费8645.5元。
A4、诊断证明书、病情证明、出院证明,证明原告王某受伤后到医院的治疗情况及王某的伤情。
A5、住院伙食费单据,证明原告王某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期间支付伙食费2368元。
A6、住宿费收据,,证明原告王某受伤后支付住宿费2974元。
A7、加油费单据,证明为原告王某治疗伤情支付加油费8013.43元。
A8、复印费单据,证明原告王某受伤后支付复印费984.43元。
A9、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王某受伤后支付鉴定费990元。
A10、特快专递费单据、邮寄单据,证明原告王某受伤后支付邮递费1059元。
A11、代书费单据,证明原告王某受伤后支付代书费100元。
A12、照片15张,证明原告王某受伤的地点及受伤部位。
A13、处方签单据,证明原告王某病情严重及用药情况。
A14、协议书及说明材料,证明原告王某受伤后,双方于 2010年3月7日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被迫签订,属于乘人之危情况下签订的协议。
A15大理州中医院交费单,证明原告王某受伤后交费13元。
A16、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床鉴字第096号鉴定书,证明王某的后续医疗费用为4500元-4800元,但原告不要求按此标准赔偿。
A17、电话费、信息费单据,证明王某受伤后支付信息费3794.90元。
A18、奖状及证书,证明王某受伤前身体状况及学习状况都好。
A19、休学证,证明王某受伤后不能正常上学。
A20、委托书及附件,证明原告方已经提出伤残等级鉴定委托,至今未作出鉴定。
A21、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2011年9月13日原告支付大仓医院化验费10元。
A22、缴费凭证一张,证明王某缴纳电话费50元。
A23、复印费收据3张,证明王某支付复印费72.50元。
A24、加油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1日-9月14日4次加油费300元。
A25、车票4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8元。
A26、诊断证明书,证明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王某因血尿住院的情况"。
A27、字明顺身份证复印件一费,证明字明顺护理王某91天。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B1、对字某的询问记录,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法定代理人字某深知原告的情况,没有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况。
B2、《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证明2010年3月7日原、被告自愿签订协议,不存在胁迫,且被告已经支付28000元。
B3、收条,证明协议签订的当天,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28000元。
B4、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B5、律师见证书,证明2010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
B6、借款收据,证明2011年8月8日原告监护人向被告借款10000元。
(四)判案理由
巍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遭受不法侵害的,侵害方应赔偿受害方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原告王某骑自行车行驶在公路上并没有违章和过错行为,电信公司管理的电话线因不明原因脱落、下坠在公路上方,致使原告被下坠的电话线勒住脖子后摔倒受伤,原告的伤害后果与被告疏于管理下坠的电话线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被告于2010年3月7日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由于协议签订时,原告母亲不了解原告病情的复杂性,属一方有重大误解,协议后,原告母亲就要求撤销协议,不能认为超过期限,且签订协议时,原告的损伤确实存在未康复,需继续治疗,其治疗费确实已经超过协议中的费用,双方以28000元一次性了结不当,故予以撤销。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将已经支付给原告的38000元在应赔偿款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其要求赔偿的标准及数额应合法有据。医疗费、住宿费等费用,应以在案有效医疗费、住宿费等单据为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数额,本院将根据其住院天数并结合当地生产生活水平酌情考虑;关于交通费、差旅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将结合治疗情况的实际予以适当考虑。关于复印费、特快专递费、信息费、代书费、加油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确认20000元。其要求先行给付医疗费10万元-20万元,因先予给付是诉讼中为避免给一方造成损失采取的措施。先予给付执行是案件实体判决之前先行给付一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不能作为一种诉讼请求,故对其要求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因其不要求按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床鉴字第096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标准计算,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其有证据时,可另案诉讼。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其有证据时,可另案诉讼。综上所述,本案的赔偿范围:医疗费55317.3(住院医疗费39372.8+门诊医疗费15944.5)元、护理费4026.36元(89天×45.24元/天)、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67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450元(89天×50元/天)、营养费890元(89天×10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0359.66元。
(五)定案结论
巍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7日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
二、由被告电信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90359.66元。扣除已支付的费用38000元,实际再支付52359.66元。限判决生效后10天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电信公司赔偿其复印费、鉴定费、特快专递费、信息费、代书费、加油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电信公司先行给付10-20万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1元,原告负担1500元(免交),由被告负担1721元。
(七)解说
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满意服判。但从本案中,我们不难发现有如下问题值得重视。1、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滥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的复印费、特快专递费、信息费、代书费、加油费、差旅费等无法律依据,就没有得到支持。2、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须提供证据证明或对方当事人认可,否则,法院也不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虽然有法律规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不认可,所以没有得到支持。3、法院立案后,须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本案中,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部分证据不符合规定。一方面,原告诉求过高,不符合实际。另一方面,原告提供的证据杂乱无章,不归类,证明力的内容不明确等等,这些都应该对其进行合法指导。4、电话线脱落,通信部门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及的电话线属于电信公司所有,该公司对其负有管理和检测、维护等职责,电话线脱落致人损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5、协议解决问题应合理合法,否则无效。本案中的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为尽快解脱责任,匆忙协议解决,于2010年3月7日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没有得到满意效果。由于协议签订时,不了解原告病情的复杂性,协议后几天,原告病情复杂化,至原告监护人要求撤销协议。后来,原告的损伤确实存在未康复,需继续治疗,其支付的治疗费确实已经超过协议中的费用。所以,双方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对原告在协议后产生的损失不具有约束力,而且原告所受伤害给其以后的生活、学习、就业将产生一定的不利,故应结合实际撤销该协议,由被告电信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危利清)
【裁判要旨】原告骑自行车行驶在公路上并没有违章和过错行为,电信公司管理的电话线因不明原因脱落、下坠在公路上方,致使原告被下坠的电话线勒住脖子后摔倒受伤,原告的伤害后果与被告疏于管理下坠的电话线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