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李元安,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夷陵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夷陵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聪令,联通夷陵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淼。
被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易贵勇,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辉云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蔡某诉称,2013年8月26日13时许,原告回家途经被告联通夷陵分公司所有的联通大楼门口时,被被告闫某经营的沃盛手机店LED电子显示屏外部脱落的玻璃幕墙砸倒在地,整块玻璃压在原告身上,原告随后被立即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当日转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2014年1月13日原告出院,诊断为Ⅰ级脑外伤、右侧第8、9肋骨骨折、胸12压缩性骨折、创伤性湿肺、左耻骨上下肢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闫某已支付。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168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20800元、营养费28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联通夷陵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联通大楼门面的所有人,但闫某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与闫某签订的有租赁合同,门面出租给闫某经营。原告受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闫某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当时店面门口的玻璃幕墙正在装修,装修工程由胡敏承包,我无过错,我申请追加胡敏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胡敏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已垫付的医疗费也应当由胡敏承担。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3时许,原告蔡某在回家途中经过位于宜昌市夷陵区东湖大道9号的联通大楼门前时,因被告闫某经营的沃盛手机店门前LED电子显示屏镶嵌的玻璃幕墙脱落而被砸倒在地。原告受伤后,被夷陵区120急救中心紧急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抢救,经门诊处理后于当日转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3日,共住院140天,出院诊断为Ⅰ级脑外伤、右侧第8、9肋骨骨折、胸12压缩性骨折、创伤性湿肺、左耻骨上下肢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肝功能损害等,出院医嘱:注意营养休息、加强肢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等。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门诊医疗费718.15元和住院医疗费44014.7元,全部由被告闫某支付。被告闫某另支付护理费12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赔偿款3000元。2014年2月21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蔡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2014]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蔡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约需5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600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95080元。
同时查明,1、被告闫某于2013年6月13日与被告联通夷陵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宜昌市夷陵区东湖大道9号联通夷陵分公司所有的一楼门面经营手机店,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2013年7月被告闫某对店面进行装修,事故发生时手机店门前的LED电子显示屏玻璃幕墙已装修完成。2、原告蔡某与丈夫江光胜从事个体经营,二人开办了宜昌市夷陵区宜陵汽车修配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息、照片、诊断证明、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及人员信息表、被告联通夷陵分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被告闫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收条、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三)一审判案理由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1、本案中,沃盛手机店的电子屏玻璃幕墙因自然脱落、坠落造成原告蔡某受伤,该玻璃幕墙属于联通夷陵分公司一楼门面的悬挂物,被告联通夷陵分公司虽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但该一楼门面在事故发生时已经租赁给被告闫某经营,被告闫某作为实际使用人对自己管领下的物件负有管理、保养、维护等职责,但闫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物件的维护、管理方面不存在过错,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被告闫某应当对原告蔡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通夷陵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某辩称店面装修工程系胡敏承包,玻璃脱落则应当由胡敏作为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玻璃幕墙的装璜已完成、闫某与胡敏之间的装修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胡敏不是本案中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本案的被告闫某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故,被告闫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4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4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护理费12600元,被告闫某已支付护理费1251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需要二人护理,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2800元,本院酌情支持14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20800元,结合其从事的汽车修理行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定为11779.64元(23624元/年÷365天×182天);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5559.64元,扣除被告闫某已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款3000元,还应由被告闫某赔偿65559.64元。
(四)一审定案结论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5559.64元(已扣除闫某支付的赔偿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9元(已减半),由被告闫某负担。
(五)、解说
物件致人损害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类型的一种,按照致害物件的不同,具体可分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害行为、抛掷物致害行为、搁置物悬挂物致害行为等等。本案系悬挂物、搁置物致人损害的情形。
1、构成要件
搁置物、悬挂物致害责任的成立必须包含以下构成要件:第一,必须是由物件自然脱落、坠落造成损害且该物的范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搁置物、悬挂物。本案致原告损害的电子屏玻璃幕墙系联通夷陵分公司一楼门面的悬挂物,在事故发生时属自然脱落。第二,有损害事实。第三,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上述物件的坠落、脱落有因果关系。本案原告蔡某系因玻璃幕墙的脱落被砸伤,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第四、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对物件的脱落、坠落没有过错。
2、归责原则
各国立法和学说有不同观点,如法国适用无过错原则、英美法系中对所有人和占有人分不同情况承担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等。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物件致人损害侵权系特殊侵权的一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以实现举证责任的倒置,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此归责原则,本案推定倒塌玻璃幕墙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具有过错,如本案被告闫某能够证明其尽到了对玻璃幕墙的管理、维护职责,则其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本案被告闫某未能提交此方面证据,出于保护受害人的思想,本院判令被告闫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赔偿义务主体问题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主体仅为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夷陵区分公司不是本案中悬挂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管理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闫某在本案中作为悬挂物的实际使用人、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若物件发生脱落、坠落的直接原因或深层次原因是另有其人的,所有人、管理人可以依法行使追偿权。故,本案最终判令被告闫某承担对原告蔡某的赔偿责任,而没有采纳闫某的辩称意见追加他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向丽丽)
【裁判要旨】物件致人损害侵权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以实现举证责任的倒置。推定倒塌玻璃幕墙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具有过错,如被告能够证明其尽到对玻璃幕墙的管理、维护职责,则其不承担民事责任。若物件发生脱落、坠落的直接原因或深层次原因是另有其人的,所有人、管理人可以依法行使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