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欧某。
委托代理人谢进,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九州兴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薇,武汉九州兴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兴宜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好胜,九州兴宜昌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邦鸿,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宗臣、审判员向丽丽、人民陪审员李先伸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欧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在被告工地处与被告员工陈维华装卸石头时被石头砸伤,后被被告工作人员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左足第一趾末节趾骨骨折并甲床破裂,出院医嘱为全休三月。因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773.31元。
被告武汉九州兴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九州兴宜昌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所称的工地工程不是我公司承包建设,而是另外的公司承包建设。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我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不是提供劳务受伤,原告不是我公司雇请的工人。原告与事发工地的公司之间系供应石料的买卖关系,其作为卖家供应石料在卸货的过程中受伤,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12日,原告欧某在位于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白河村的一建筑工地被石料砸伤脚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左足第一趾末节趾骨骨折并甲床破裂,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抗炎换药治疗、术后12天拆线等、全休一月、适当功能训练、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花去医疗费4419.46元。2014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419.46元、护理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误工费10528.85元、交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鸦鹊岭镇白河村委会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被告九州兴宜昌分公司提交的完工单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三)一审判案理由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欧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的工地系由二被告承包,庭审中原告不能向法庭说清其在工地所从事的具体工作而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欧某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由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某要求被告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773.31元的诉讼请求。
三、解说
(一)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民事诉讼举证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一般来说,主张法律关系成立或主张存在积极事实一方负有举证责任,特殊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欧某虽未明确陈述双方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但从其赔偿请求来看主张的是雇佣关系。就雇佣关系而言,法律并未规定有举证责任倒置,故举证责任由原告欧某承担。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全部为受损失的证据,并没有认定双方关系的证据,而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决定是否赔偿的前提,因而,相对于其主张而言,原告欧某是没有尽到举证义务的。
(二)证明标准问题。作为雇佣关系而言,需要认定关系成立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报酬、权属关系等内容。本案中,欧某并未指明受何人所雇请,从事何种工作,报酬如何,听谁指挥等内容,而直接要求二被告赔偿,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即便考虑到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其也应指出如何到场务工并申请工友出庭作证,或申请法院调取其难以获得的证据。同时,原告欧某已委托律师参加 诉讼,更应对相关规定有所了解,提供其力所能及的证据。本案中,其无任何雇佣关系方面的证据材料,是无法认定雇佣关系存在的。
(刘辉洲)
【裁判要旨】主张法律关系成立或主张存在积极事实一方负有举证责任,特殊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便考虑到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其也应指出如何到场务工并申请工友出庭作证,或申请法院调取其难以获得的证据。其无任何雇佣关系方面的证据材料,是无法认定雇佣关系存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