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045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居民。
被告北京澔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2,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恋,北京王晓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望怀华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望怀华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姜丽娜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9月15日晚23时左右,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京PXXXX6的宝来汽车停放在自己小区,被华庭酒店公司楼上掉下的瓷砖砸坏。维修完毕后华庭酒店公司认为自己只是不动产使用人,澔源翔公司才是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损失应该由澔源翔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096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澔源翔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车辆受损的根本原因,使用人张某及我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原告并非来饭店吃饭的客人,也没有将车停放在饭店专门设置的停车位中,而是停在饭店大楼后侧的过道内,该处并非停车位。原告因违法停车在先,自身存在过错,所受损失应自行负担。第二,即使使用人张某和我公司需要承担责任,根据《房屋及场地租赁(附条件)合同》的约定也应由使用人张某全部承担,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要求的修理费7096元不合理。原告无法证明4S店修理清单上修理更换部位是瓷砖脱落所致。因此原告要求的修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误工减少收入证明,也没有提供受损车是其出行的必要交通工具的证明。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庭酒店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是停放在我公司所实际使用的大楼后侧时受损的。我公司在对该大楼进行装修的过程中没有对大楼后侧进行装修,脱落的瓷砖是原来就存在的,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怀柔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晚,原告刘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PXXXX6号小轿车停放在被告华庭酒店公司实际经营场所所在的大楼后侧。2014年9月16日早6时左右,原告所停放车辆被大楼后侧外装修瓷砖砸坏。原告于当日将车辆送往北京华信宏业商贸有限公司维修,并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修理费7096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持所诉理由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澔源翔公司及被告华庭酒店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告提供照片、车辆修理结算单、修理费发票等,用以证明车辆受损情况及受损车辆在维修中更换了前风挡玻璃、后风挡玻璃、发动机盖、标牌等,原告支付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7096元。被告澔源翔公司提供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澔源翔公司虽为瓷砖脱落大楼的所有权人,但该大楼已经澔源翔公司允许由北京怀柔望怀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出租方出租给张某,该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并且合同约定:房屋的维护和修缮由承租方负责;租赁期内承租方对房屋及附属设施安全有管理的义务,发生盗窃、火灾等情况,造成房屋、设施、物品的毁坏和丢失,给出租方或第三方造成损失的,由承租方负责修复或赔偿。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己无关,被告华庭酒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本院询问,被告华庭酒店认可瓷砖脱落大楼的承租人系张某,因张某系华庭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华庭酒店公司经张某允许在该大楼内营业并实际使用该大楼。另经本院询问,原告称其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系因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起诉至法院因诉讼产生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对其损失情况予以证明。现场勘查可见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瓷砖脱落自华庭酒店所在大楼后侧三层窗户上沿,瓷砖脱落后的墙体表面仍裸露;瓷砖脱落的位置下方即原告车辆停放处未设有停车位置线。
四、判案理由:
怀柔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瓷砖脱落自被告澔源翔公司所有、被告华庭酒店公司使用的建筑物后侧,而澔源翔公司、华庭酒店公司均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澔源翔公司作为建筑物的所有人、华庭酒店公司作为建筑物的使用人均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应当指出,原告将车辆停放在紧靠建筑物后侧且未设有停车位置标识的场所,其对损失的发生亦负有相应的过错。按照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此二被告的侵权责任可以适当减轻。原告方的损失,车辆修理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照片、发票、结算单对车辆修理情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费用认定为709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因并非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实际发生,故难以支持。原告方的损失共计7096元,二被告的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对于被告澔源翔公司辩称,其已将建筑物租赁给他人,且按合同约定相应责任应由他人承担的意见,法院认为,澔源翔公司虽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对建筑物的风险责任进行了相应的约定,但该约定系澔源翔公司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的约定,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并不能对抗被侵权人即本案原告。原告仍有权向澔源翔公司主张权利。另外,澔源翔公司将建筑物租赁给他人,在收取租金收益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风险,故此,法院对澔源翔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澔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望怀华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修理费五千六百七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该案例属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范畴,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该条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述条款将责任承担主体规定为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情形下上述主体同一,即建筑物的所有人同时为建筑物的管理和使用人,但是在主体分离的情形下应如何承担责任,涉及的是对该条款的理解和适用。
(一)关于并列"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理解
法条中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并列为责任主体,有分歧意见认为,在上述主体分离的情况下,应当择一主体承担责任,本案中以实际使用人华庭酒店公司作为责任承担主体较为妥当。诚然,建筑物实际使用人在日常生活中实际控制和使用建筑物,对建筑物的致害风险也较为容易发现和采取相应措施避免。笔者不否认使用人乃至管理人对此应当承担的责任,但是并不能因此免除建筑物所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法条的并列式规定并不排除建筑物所有人和使用人、管理人对被侵权人共同承担责任。
(二)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的依据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系属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在损害发生时推定建筑物的所有人(包括使用人、管理人,下同)有过错,在所有人有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的前提下,才无需承担责任。应当指出,所有人对于没有过错的证明属于积极举证责任,即所有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害的发生是由被侵权人自身过错或不可抗力引起的,所有人才有可能免除责任,否则所有人仅主张自己没有过错不能免除责任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在广义上属于无过错责任,也称危险责任或严格责任。之所以对危险责任的责任人苛以如此严格的归责原则,其理由有三:第一,企业、物品或装置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制造危险来源;第二,只有企业者或持有人在某种程度能控制这些危险;第三,获得利益,负担责任,系公平正义之要求。本案中,基于租赁合同关系的存在,使得建筑物所有人澔源翔公司与建筑物的使用人华庭酒店公司分离,损害发生当时,澔源翔公司不是建筑的使用人,也脱离了对该建筑的管理关系,故此澔源翔公司不能制造危险来源,也不能在某种程度上控制危险,但是同样基于租赁关系的存在,澔源翔公司针对致害建筑物收取租金,获取利益,那么澔源翔公司就具备了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因为获取收益的同时就意味着可以通过收益分配来分担风险。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本案中对于澔源翔公司提出的关于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物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的意见,没有得到采纳。理由是租赁合同约束的是合同相对人,对被侵权人没有约束力。前文已述,建筑物所有人可以通过调整利益分配控制风险,通过合同方式明确约定风险承担是不与法律禁止性规定相冲突的前提下是法律允许和认可的风险转移方式,但是该约定只适用于合同相对人,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这是合同相对性的应有之义。故此,本案澔源翔公司如先行承担了对被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那么其仍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建筑物的实际承租人主张权利。
2、本案中建筑物所有人和使用人对被侵权人承担的是共同赔偿责任,并非连带赔偿责任。因为连带责任的适用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在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二者承担共同责任为宜,这对于被侵权人的合理损失得到充分及时的赔偿也具有重要意义。另外,本案还适用了过错相抵原则,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考虑到被告侵权人停放车辆地点不妥,故此判决由被侵权人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姜丽娜)
【裁判要旨】在建筑物所有人和管理人、使用人分离的情况下,不应否认使用人乃至管理人对此应当承担的责任,但是亦不应免除建筑物所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法条的并列式规定并不排除建筑物所有人和使用人、管理人对被侵权人共同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