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1994)靖刑初字第31号。
2.案由:陈某等及无锡县第二工业供销公司靖江供应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32岁,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原系福建省厦门市新丰五交建材公司总经理助理。1993年11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龚某,男,45岁,汉族,江苏省无锡县人,原系无锡县第二工业供销公司靖江供应处经理。1994年3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江苏省无锡县第二工业供销公司靖江供应处。
法定代表人:龚某,江苏省无锡县第二工业供销公司靖江供应处经理。
被告单位未委托辩护人,由自己的法定代表人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锁林;人民陪审员:刘东流、朱素珍。
(二)诉辩主张
1.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陈某于1993年9月在靖江联系三合板业务期间结识了被告人龚某,得知龚欲做假烟生意即帮助联系。陈、龚二人专程至福建省云霄县,在陈的协助下,通过不法烟贩唐某、蔡某(均另案处理),龚以无锡县第二工业供销公司靖江供应处名义,购得假冒“红塔山”牌注册商标的香烟3500条,价款计人民币17.5万元。被告人龚某销售给靖江市鞠某假烟350条,其余假烟除被龚某等人分送、吸食19条外,未及销售的香烟均被起获。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检测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龚某、被告单位无锡县第二工业供销公司靖江供应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和答辩
被告人陈某认为,自己是应龚某的要求为其联系购买香烟的,本人既未出资亦未得利,不应是本案的主犯,且归案后坦白态度较好,要求给予从轻处理。
被告人龚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请求从宽处理。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龚某因经营不善,单位经济亏损,欲贩卖假烟获利弥补。其间被告人陈某因到靖江经销三合板业务与龚结识,龚即请陈帮助联系购买假烟,并表示事成后给陈一定的好处费。被告人陈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了福建省云霄县的烟贩唐某、蔡某(均另案处理)后,于1993年9月24日陪同被告人龚某到唐、蔡处,龚以本单位的名义向两烟贩订购假烟5000条。两烟贩又与被告人陈某约定事成后利润共享。同年10月24日,唐、蔡按约定将假冒“红塔山”牌注册商标的香烟5000条运至靖江,以每条35元的价格(计175000元),销售给被告单位无锡县第二工业供销公司靖江供应处。被告单位购得假烟后,由龚某先后付款9.5万元,余款出具欠条。其间,鞠某因急用向龚借钱,并将2.6万余元的不锈钢管给龚代卖,龚谎称有正宗“红塔山”牌香烟可让鞠某代卖,鞠同意后要了350条,在回程途中被查获而案发。其余假冒“红塔山”牌香烟除被龚某等人吸食及分送他人耗去19条外,均被靖江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龚某关于购买、销售假冒“红塔山”牌香烟的供述;
2.被缴获的假“红塔山”牌香烟;
3.江苏省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对被查获的假烟所作的质量检测报告;
4.证人黄某、张某、鞠某、侯某关于被告人陈某、龚某购买、销售假冒“红塔山”牌香烟的证言;
5.云南省玉溪卷烟厂“红塔山”牌香烟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龚某为了本单位无锡县第二工业供销公司靖江供应处的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以本单位名义予以购买并加以销售,单位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无锡县第二工业供销公司靖江供应处同时构成本罪。
2.被告人陈某积极帮助龚某购买假冒“红塔山”牌香烟、帮助唐某等人销售假冒“红塔山”牌香烟,是本案的共犯,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3.被告人龚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鉴于其犯罪目的是为了弥补单位经营上的亏损,并非出于个人非法获利,与那些为个人利益利用单位名义进行犯罪,个人从中非法获利的人相比,情节较轻。且因案发而未实际获利,可从轻处罚。
4.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提出不是本案主犯的辩解不能成立。
5.对假冒的“红塔山”牌香烟,应予没收。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龚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被告人无锡市第二工业供销公司靖江供应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8000元。
3.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4.查获的假“红塔山”牌香烟4981条,予以没收。
(六)解说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犯罪,具有多种表现形式,但最典型的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因此,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仅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即: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但是,《刑法》施行后,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另一些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等。对此,由于《刑法》未规定,司法实践中是否处理有疑问。这一问题在198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得到初步解决。该《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擅自制造或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也被包括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中,可按假冒商标罪处理。但《商标法》并未明确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因此,问题并未得到全面解决。在当时的审判实践中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通过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关于对投机倒把犯罪的规定,按投机倒把罪处理。直到198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了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始按假冒注册商标罪处理。这样,假冒商标所包括的行为方式逐渐扩大,已与假冒的本来含义有别。假冒商标已成为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代称,以至于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犯罪的补充规定也命名为《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明文规定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的刑事责任,正式确立了独立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且规定了单位假冒注册商标的刑事责任。
本案是一起单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既对单位判处了罚金,又对直接责任人员判处了徒刑,在定性上无疑是正确的。但本案有两处可研究的问题:一是行为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二是行为人龚某及其单位无锡县第二工业供销公司靖江供应处的行为有无未遂的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判决认为陈某在这起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起主要作用。确实,没有陈的联络,这起销售假冒“红塔山”香烟的案件就不可能成功,但是综观全案,陈某只是起到帮助作用,既非教唆犯,亦非实行犯,而是帮助犯,正如公诉机关指控的那样,陈某只是“帮助联系”,进行“协助”。至于其他实质的交易运输、贩卖都与陈某无关,因此,将陈某认定为主犯似乎有误。关于第二个问题,本案判决中并未提到犯罪未遂问题。但从案情来看,龚某除了出售了350条,其他尚有4000余条未来得及出售即被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查获。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言,其犯罪的完成应该是已经将假冒商品销售出去,既然绝大部分的假冒商品尚未销售出去即被查获,那么本案的主要性质似应该是犯罪未遂。对于这一点判决中未予指明,值得探讨。
(张森荣、陆态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8 - 2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