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由:
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
其他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所:

鞍钢综合利用公司

鞍钢矿山设计院

广东省汕头市精细化工集团公司

公司电车公司安全

公司无轨电车公司

鞍山市第一律师事务所

文书字号: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鞍民终字第50号
审理法官:
审结日期:
1995年02月24日
代理律师:
法官解说
法官: 张凡 单位:
本案系因交通肇事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经一、二审确定最后的赔偿数额总计为65万余元,是在全国亦属罕见的单人人身损害巨额赔偿。事故发生的经过很清楚,责任亦很明确,但对受害人李某抢救治疗的过程却是复杂的,发生的各项费用也是昂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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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1994)立民初字第1067号。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鞍民终字第50号。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女,43岁,汉族,鞍钢综合利用公司干部,住鞍山市立山区XX街道。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某1,男,47岁,汉族,鞍钢矿山设计院干部,住鞍山市立山区XX街道XX委。
诉讼代理人(二审):李某2,女,51岁,汉族,广东省汕头市精细化工集团公司干部,住鞍山市立山区XX街道XX号。
被告(上诉人):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郭某,该公司电车公司安全科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某,该公司无轨电车公司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二审):吕福棠鞍山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俊龙;代理审判员:王丽远李秀坤。
二审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红霞;代理审判员:许威樊永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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