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1994)立民初字第1067号。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鞍民终字第5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女,43岁,汉族,鞍钢综合利用公司干部,住鞍山市立山区XX街道。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某1,男,47岁,汉族,鞍钢矿山设计院干部,住鞍山市立山区XX街道XX委。
诉讼代理人(二审):李某2,女,51岁,汉族,广东省汕头市精细化工集团公司干部,住鞍山市立山区XX街道XX号。
被告(上诉人):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郭某,该公司电车公司安全科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某,该公司无轨电车公司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二审):吕福棠,鞍山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俊龙;代理审判员:王丽远、李秀坤。
二审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红霞;代理审判员:许威、樊永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2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2年12月4日晚6时许,原告在无轨电车立山站候车,当时03—01934号3路无轨电车停在站台内,当原告准备从车的前门上车时,车突然起动,将原告刮倒,车的右中轮从原告身上压过,致原告先后在鞍钢立山医院、鞍钢铁东医院住院抢救治疗383天,后经市卫生局鉴定为全残3级,故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医药费、交通费、护理宿费、衣物损失、护理人员工资、误工工资及住院补助、伤残补助和由原告垫付医药费的利息计55万元。
2.被告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故不同意按全责赔偿,另外不同意按12个人的标准给付护理人员工资,只同意按交通法规规定的2人计算;对交通费不同意按实际金额计算,只同意按3人的费用计算,所以被告只同意支付合理的费用,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由其垫付的医药费的利息的请求,由于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医药费,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12月4日晚6时许,在沙河至后峪段无轨电车立山站候车,当时03一01934号3路无轨电车停车站内,当其欲从该车前门上车时,车突然起动,因车与站台间的距离过窄(现场勘验为车前门距站台0.35米,中门0.2米,后门0.1米)车身将原告刮倒,车的右中轮将原告压伤。原告伤后先后于鞍钢立山医院、鞍钢铁东医院住院治疗383天,并经鞍山市卫生局鉴定为3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共花销医药费384043.89元,护理人员住宿费用2707.6元,通讯费332.45元,交通费38270.5元,原告住院期间经医疗单位同意及指定,需日夜设人陪护,护理人员每班不少于4人(三班倒),此间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为87332.2元。上述费用除被告已支付166076.5元外,余款均由原告垫付。此案经鞍山市立山区交通警察大队于1993年1月5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负全部责任,肇事司机对此认定书表示同意,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认定的申请,后经立山交警大队进行经济调解未成,于1994年4月24日作出调解终结。1994年6月,李某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致伤后的一切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鞍山市立山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全部责任;
(2)鞍钢立山医院、鞍钢铁东医院的病志:确诊原告为“多发性创伤”等,住院治疗时间383天;
(3)鞍山市卫生局的伤情鉴定书:鉴定原告为3级伤残;
(4)医药费收据;
(5)交通费收据;
(6)通讯费收据;
(7)借款凭据;
(8)证人证言笔录;
(9)当事人陈述笔录;
(10)其他证据材料。
(四)一审判案理由
1.被告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应负完全责任。原告李某在乘车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人身受到损害。此交通事故经鞍山市立山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负全部责任。肇事司机对此表示同意,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认定的申请。
2.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现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身体受到巨大的损害,并为此付出昂贵的医疗等费用。但原告本身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
3.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项目,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付给原告医疗费217967.39元,误工工资3554.4元,住院补助费2630元,伤残补助费66243.08元,护理人员宿费2707.6元,护理人员误工工资87332.2元,交通费38270.5元,通讯费332.45元。
2.被告付给原告衣物损失费1000元。
3.被告付给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利息61240.49元。
4.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1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款计481378.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鞍山市公交总公司诉称:第一,处理该案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而不适用《民法通则》;第二,李某住院天数是145天而不是383天;第三,李某本人的误工工资应按《办法》规定处理,而不应按本人实际收入计算;第四,李某住院补助费应按每日8元计算,而不应按10元计算;第五,护理人员的人数和工资数额应按《办法》处理,不应按《民法通则》处理;第六,不同意支付李某伤残费及赔偿费,因《办法》中无此规定;第七,不同意承担李某亲属交通费中的飞机票等费用;第八,不同意给付李某垫付医疗费的利息;第九,李某的子女抚育费计算时间有误。
(2)被上诉人李某辩称:第一,要求上诉人给付营养补助费;第二,垫付医疗费的利息应按三分利息,并计算至上诉人给付时止;第三,原审漏判一个护理人员工资,应予补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某于1992年12月4日晚6时许,在沙河至后峪段无轨电车立山站候车,当时03—01934号3路无轨电车停车在站内,当被上诉人欲从该车前门上车时,车突然起动,因车与站台间的距离过窄,将李某刮倒,该车的右中轮将其压伤。李某伤后先后在鞍钢立山医院、鞍钢铁东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创伤”等,住院145天,并经鞍山市卫生局鉴定为3级伤残。李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384043.89元、护理人员住宿费用2707.6元,通讯费332.45元,交通费38275.5元。上述费用除上诉人已支付166076.5元,余款均由李某垫付。李某住院期间经医疗单位同意及指定,需日夜设人陪护,护理人员每班不少于4人(三班倒)。此事故经鞍山市立山区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全部责任。因公安交通部门调处未成,李某于1994年6月诉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其致伤后的一切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鞍山市立山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全部责任;
(2)鞍钢立山医院、鞍钢铁东医院的病志:确诊李某为“多发性创伤”等,在ICU病房住院治疗145天,后转入家庭病房;
(3)鞍山市卫生局的伤情鉴定书:鉴定李某为3级伤残;
(4)医药费收据:证明李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384043.89元;
(5)交通费收据;
(6)通讯费收据;
(7)证人证言笔录;
(9)当事人陈述笔录;
(10)其他证据材料。
3.二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将被上诉人致伤,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由上诉人负全部责任,故一审判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针对上诉人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后,对一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
(1)关于上诉人提出处理此案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应按《民法通则》规定处理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和《办法》虽然在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上有所不同,但其原则均是要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此案应根据《民法通则》和《办法》的有关规定、医疗部门的医嘱以及被上诉人李某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予以实事求是的妥善处理。一审对李某的损失只按《民法通则》的规定处理欠妥,二审予以纠正。
(2)关于上诉人提出李某住院天数是145天,而不是383天的问题。经查,此事故发生后,李某在经治医院的ICU病房治疗时间为145天,此后,转入家庭病房,至今尚属鞍钢铁东医院患者,故一审对此事实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3)关于上诉人提出李某住院补助费应按每日8元计算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住院期间的补助费每日为6元,一审按每日10元计算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4)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同意支付李某亲属交通费用中的飞机票等费用的问题。经查,李某的近亲属多在外地居住,当时由于李某处于病危状况,情况紧急,其亲属需乘飞机来鞍探望和处理;另外,李某在抢救治疗中,由于缺少某些药品,李某的近亲属应医疗部门的建议,曾乘飞机去外地购药,故此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5)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同意承担李某垫付医疗费的利息的问题。经查,李某住院后由于上诉人只支付了16万余元的医疗费,在上诉人未再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李某的亲属为抢救李某之急需向他人借款支付医疗费,且有借据为凭。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借款利息应由上诉人承担。
(6)关于上诉人提出李某伤残后的子女抚育费计算时间有误一节。经查,李某两名子女抚育费的计算年限应各为6年和4年,一审各计算为9年和7年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7)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提出要求上诉人给付其住院期间营养补助费的问题。根据李某的伤情应给付营养补助费,故上诉人应一次性给付李某一定数额的营养补助费。一审对此未予考虑欠妥,二审予以补判。
(8)关于被上诉人提出垫付的医疗费利息应按三分计算至上诉人付款时止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李某借款垫付医疗费超过1年期的为158010.7元,超过两年期的为49956.67元。国家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1年期为一分二厘六二七,2年期的为一分四厘六九九。此贷款的利息应按国家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一审按二分计算无依据,二审予以纠正。
(9)关于李某提出一审少计算1名护理人员误工工资一节,经查属实,二审予以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结合二审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1994)立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给原告衣物损失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100元由被告承担的判决。
(2)原判第一项被告付医疗费217967.39元,误工工资3554.4元,住院补助费2630元,伤残费66243.08元,护理人员宿费2707.6元,护理人员误工工资87332.2元,交通费38270.5元,通讯费332.45元的判处中除上诉人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李某的住院补助费变更为870元,伤残补助费变更为64407.8元,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变更为62805.75元外,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其他费用均予以维持。
(3)原判第三项付给原告垫付医药费的利息61240.49元变更为:上诉人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付给被上诉人李某垫付医疗费58010.7元的利息从1994年1月计算至付款时止(利息按二分五厘计算),10万元利息从1993年9月计算至付款时止(利息按二分五厘计算),49756.69元的利息从1993年2月计算至付款时止(利息按二分九厘计算)。
(4)上诉人一次性给被上诉人住院期间营养补助费3000元整。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上述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系因交通肇事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经一、二审确定最后的赔偿数额总计为65万余元,是在全国亦属罕见的单人人身损害巨额赔偿。事故发生的经过很清楚,责任亦很明确,但对受害人李某抢救治疗的过程却是复杂的,发生的各项费用也是昂贵的。当时,受害人李某被车压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抢救。由于伤势严重,内脏几乎都被压坏,在这种情况下,李被送进ICU特别病房进行特殊的抢救和治疗,该病房的设备可谓全国一流,每天的费用在千元以上。经过145天的住院抢救治疗,李终于脱险。但等待她的是三级伤残、终身需人陪护的后果。
在处理本案时,如何适用法律,即赔偿标准和范围的确定依照哪一个法律,是本案的关键。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本案是因交通肇事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又有专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加以调整。那么,在处理本案时,应按哪个法律处理?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按《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因为《民法通则》是处理民事案件的总则,其效力要高于其他行政法规。另外,从本案受害人的病情和医疗部门的特殊医嘱等实际情况考虑,亦应按《民法通则》的规定处理,否则将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悖于《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另一种意见认为,应综合《民法通则》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笔者同意这种意见。《民法通则》是处理民事案件的总则,但本案是因交通肇事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对于此类纠纷又有专门的行政法规加以调整。虽然二者在原则上是一致的,即要求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二者在赔偿的范围和赔偿的标准上有所不同,前者的范围要广,标准要高。就本案来讲,对于处理交通肇事的人身损害赔偿既然有专门的为此而制定的《办法》,就应按《办法》的有关规定来处理,本案当事人李某所受伤害为“多发性创伤”而非某一二个组织被损坏,特殊的病情需特殊的治疗,考虑到这一实际情况,为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民法的公平原则,应按《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计算李的经济损失,其他的则按《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李的经济损失。这样,既保持了法律的严肃性,使之能够有的放矢,又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张凡 许威)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42 - 7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