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1999)永民初字第25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温某,男,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诉讼代理人:温某1,女,汉族,系被告之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建民;审判员:李玉枢、吕建设。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温某诉称:被告刘某于1997年9月8日向原告借出人民币5500元,限于1998年12月底(农历)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计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清借款本息。
2.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5500元,而是因1997年5月被告之子刘某1与原告之子温某2一起偷原告邮票、金戒指、纪念章等物,原、被告当时请人调解,被告应赔偿原告25500元,被告当时赔偿20000元现金,尚欠5500元本应写欠条,被告应原告要求写借出现金,后被告之子被政法机关判刑,政法机关认定被告之子盗窃价值为10565元,因此答辩人认为赔偿数额已超过,原告应退还多收的金额才对。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系原告温某的姐夫。1997年4至5月间,被告刘某之子刘某1教唆原告之子温某2(未成年人)及另一未成年人去偷原告的邮票、金戒指、纪念章等物,原告发现家中被窃,不知是自己儿子和外甥所为,即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原、被告知是刘某1等人所为,因所窃物品已被刘某1销赃,原物已无法追回,原、被告即请双方的朋友刘某2协助调解,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20000元,原告应到公安机关销案。1997年9月8日,被告携现金20000元到原告家中把现金付给原告,原告书写一张收到20000元的收条给被告后,原告之母陈某说被告以前盖房曾向她借钱4000元,刘某1所窃的金戒指是陈某的价值1500元,因此陈某要求被告应先给她5500元,原告即从20000元中拿出5500元给陈某。被告对原告说所欠的钱待今后给付,原告要求应写借条,即由刘某2代书借条,被告在借款处签名后交给原告收执。后因刑事案件不能销案,永春县人民法院以(1998)永刑初字第02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1所盗窃财物价值计10565元,刘某1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追缴刘某1违法所得8720元,因此两家结下宿怨。原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向被告催讨,被告以赔偿数额已超过政法机关认定的盗窃数额为由,拒绝给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书写借条的过程。
2.被告书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证明被告书写一张向原告借现金55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
3.原告书写给被告收执的收据,证明原告书写一张收到现金2万元的收据给被告收执。
4.永春县人民法院(1998)永刑初字第02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法院认定刘某1盗窃财物价值10565元,刘某1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其违法所有8720元被追缴。
5.永春县人民法院(1998)永刑初字第028号卷宗庭审笔录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只收到被告14500元,另5500元是被告写给原告借现金的借条给原告收执。
6.证人刘某2的证言及向其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原、被告订立的借贷关系是为了使被告的儿子刘某1逃避刑事制裁,双方以刑事案件私了为条件达成的借贷关系无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以刑事案件私了为目的而达成的赔偿协议,其所达成的借贷关系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是违反国家法律的,因此,该民事行为无效,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
本案被告虽写了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但事实上,被告写借现金55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不是和原告有借贷关系,而是被告的儿子盗窃原告的邮票、金戒指、纪念章等物,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以原告向公安机关销案为条件,即在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写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来看,民事行为须具有以下特征:(1)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基本特征的行为。所谓“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主观内心愿望的外在表现。民事法律行为以追求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2)民事法律行为是能够引起行为人预期法律后果的行为。从本质上说,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因为行为人行为时所预期的后果正好与法律的要求相符合。(3)民事法律行为须是合法行为。行为的合法是指行为的内容,主要包括目的、动机是为法律所承认的,也包括行为的方式符合法律的要求。只有行为的内容和方式都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才能得到国家法律的承认和保护。由此看来,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能成立。
2.原、被告订立的借贷关系是为了使被告的儿子刘某1逃避刑事制裁,是对刑事案件私自调解,是违法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要合法。即行为人行为的动机、目的和标的不违法。行为的动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行为人进行民事行为时,其内心动因不能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目的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行为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不能有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规避法律的意图。本案原、被告就是以原告到公安机关销案,使被告儿子刘某1免于追究刑事责任为条件才达成赔偿协议的,其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以达到规避法律的意图,其行为是违法的。刑事案件是不能销案的,结果被告的儿子刘某1因盗窃罪被法院判处了一年有期徒刑。
3.原、被告以刑事案件私了为条件达成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借贷关系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写借条给原告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使其儿子刘某1逃避刑事制裁,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因此也是违反法律的,所以是无效民事行为。
(吕建设 黄燕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9 - 1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