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00)鱼经初字第8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男,1967年10月13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柳州市大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增尤,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男,1945年2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黄某,男,1951年3月15日生,汉族,柳州市纸张进出口公司干部。
被告:赵某,男,1957年6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黄某1,男,1955年9月27日生,汉族,柳州市工商局柳邕管理处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桢;审判员:凌家周、陈翰威。
6.审结时间:2000年8月11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杨某诉称:1998年6月,我、秦某与三被告协商成立柳州市大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树公司),订立了公司章程,约定由我出资30万元,秦某与三被告各出资5万元。但三被告未能依约缴纳所认缴的5万元出资。我个人出资50万元存入验资账户,办理了工商执照。我多次要求三被告缴纳股金,但三被告非但不交,反而向公安机关诬告我利用职务侵占公司财产,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造成数十万元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确认三被告未出资15万元,大树公司注册资金均为我投资,判决三被告不能成为大树公司股东,三被告各偿付违约金1万元给我,并承担诉讼费。
2.被告骆某辩称:我已按公司章程缴纳现金5万元股金给原告,并已存入验资账户,但原告以签合作协议的形式,陆续将我等四股东赶出公司,以达到独霸大树公司财产和三被告成立的柳州市神龙调味品厂资产的目的。且三被告没有违约,原告所讲的损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恢复我等股东地位。
3.被告黄某辩称:我已按公司章程足额缴纳出资,并经工商登记机关注册成立大树公司,我是公司的合法股东,原告所讲被告违约没有依据,原告提出赔偿损失的主张亦无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6月,原告杨某与秦某、被告骆某、黄某、赵某五人协商成立大树公司,五人共同制定大树公司章程,章程约定由杨某出资30万元,秦某、骆某、黄某、赵某四人各出资5万元,成立由五人作为股东,注册资金50万元的大树公司,各股东必须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债务,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不得抽回投资等内容。1998年6月12日,原告杨某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将其应缴纳的出资30万元存入大树公司验资账户。同日,5万元验资款存入大树公司验资账户,交款单位为骆某。同月15日,又有5万元验资款存入大树公司验资账户,交款单位是秦某。同月16日,交款单位分别为黄某、赵某各存入5万元验资款到大树公司验资账户。至此,5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存入验资账户。当日,柳州会计师事务所做出验资报告,确认50万元注册资金已全部投入大树公司,其中杨某出资30万元,骆、黄、赵、秦四人各出资5万元。五人依据企业章程、验资报告等资料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大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登记为杨某等五人,注册资金50万元。原告称三被告及秦某的投资款共20万元实际上是原告垫付的。大树公司成立后,于1998年8月9日杨、骆、黄、赵四人重新签订合作协议一份,改变四人投资份额,杨出资30万元,占60%,骆以产品的配方和技术入股,占20%,赵出资2万元,占5%,剩余4%的股份用于奖励对公司做出贡献的管理人员等。同年8月18日,杨某未经骆某同意,私下又与黄某、赵某签订新的合作协议,再次改变公司投资份额,杨出资30万元,占82.5%,黄出资5万元,占12.5%,赵出资2万元,占5%。这两份协议均未到工商登记机关备案。
1999年4月23日,骆某控告杨某诈骗、侵犯商业秘密,柳州市公安局经济侦察支队于同年5月1日通知不予立案。同年7月22日,3被告控告杨某涉嫌职务侵占,柳州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经审查因证据不足,于同年11月25日通知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大树公司章程、工商材料。
2.原告提供的银行解款单。
3.原告提供的取款凭证、证人证言。
4.原告提供合作协议一份。
5.被告骆某提供合作协议草稿一份。
6.被告黄某提供合作协议一份。
7.本院到柳州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调查的材料。
(四)判案理由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杨某与秦某、三被告共同订立大树公司章程,出于五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协议,该章程一经共同制定,即对各出资人产生法律效力,五人均应按此章程履行各自义务。五人以该章程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有限责任公司执照,50万元的注册资金经柳州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做出证明,五人已按章程中约定的各自份额存入验资账户,资金亦到位,为此,工商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大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确认杨、骆等五人是大树公司的股东。骆某等三被告依法成为大树公司的合法股东,任何单位、个人均不得随意剥夺其股东地位。三被告的出资款是否由原告代垫不影响三被告的股东地位,故原告要确认三被告不是大树公司的股东,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骆某等五人是否按章程约定的份额投资、全部注册资金是否由原告一个人出资,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亦未能提供要求三被告各偿付违约金1万元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 11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六)解说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在本案中,大树公司依法成立。五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出于各方自愿,应视为有效的协议,该章程一经共同制定,即对各出资人产生法律效力,五股东均应按此章程履行各自义务。从工商部门的材料、验资机构的证明、银行缴款通知单均可以证实五股东已按各自份额缴纳股金,均成为大树公司的合法股东。至于原告用于验资的50万元均是原告筹集而来,而以其他股东的名义分别缴入验资账户,是代垫资金行为,这属原告与其他股东之间借用资金的债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有权向其他股东追索,但不应影响其他股东的股东地位。如果确认注册资金属原告一人所投,从而否定其他股东的股东地位,那么,原告在获取公司、技术后,又将其他股东全部赶走,而且大树公司不符有限公司的条件,不能依法成立,也否定了工商部门、法定验资机构的证明,一切都是虚假的,这将影响社会正常经济秩序。
(江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5 - 2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