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2)鱼民初(一)字第687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席某。
原告:席某。
被告:蒋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韦荣英,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批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灿;人民陪审员李莉、郑敏琳。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1)事实和理由:被告蒋某、李某于2002年7月26日与二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限期一年,月利率为1.7%,逾期每天还应按所欠本息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白云小区×××花园××栋×-2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二原告多次追索,二被告已付了2009年12月的利息,后被告蒋某于2010年1月12日承诺在当年年底前全部归还尚欠的全部利息。但之后分文未还。
(2)要求:1、被告蒋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45000元(利息计算: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按合同约定1.7%利率计算利息,合计本息145000元;从2012年3月2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按合同约定通过法院拍卖被告李某所抵押的房产,优先清偿所欠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李某与原告去办理抵押登记时有约定抵押的权利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02年7月26日到2003年7月26日,现已将近10年,原告从未向被告李某主张权利,所以时效已过。其次,被告李某并未得到原告的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不公平。再者,被告李某是受被告蒋某欺骗而用房产证抵押,现被告蒋某因诈骗被关押,所以抵押应该无效;且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另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综上,被告李某请求法庭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二原告与被告蒋某通过中介介绍认识,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02年7月26日,二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蒋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某作为抵押人,三方共同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因被告蒋某经营贸易需资金周转,被告李某自愿将座落于柳州市白云小区房地产作抵押,被告蒋某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02年7月26日起至2003年7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1.7‰,即每月利息1700元整,每月1-5日应付清当月利息;该借款由二原告各出资50000元,利息平均分配;如被告蒋某未按时支付利息给二原告,即属违约,超过每天按所欠利息总额的5%作违约金支付给二原告;如被告蒋某到还款期,未能将所借之款还给二原告,超过每天按所欠本息总额的5‰作违约金支付给二原告,如超一个月,二原告有权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将被告李某所抵押的房产拍卖,清偿二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及相关费用......。同日,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席某、莫某人民币100000元整,此借据与贷款协议相联系,一切借款条款按协议办理执行。后双方就被告李某所有的位于柳州市白云小区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约定权利价值为100000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自2002年7月26日至2003年7月26日)。此后,原告分别于2005年6月21日、2007年4月3日、2008年3月29日、2010年1月12日向被告蒋某发出《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蒋某均已签收,并在2010年1月12日的《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上注明"计划2010年12月30日归还"。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二原告认可二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0年1月12日,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蒋某与被告李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7%从2010年1月13日起计至2012年3月26日止;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息付清止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2年7月26日被告蒋某、李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事实。
2、柳房他字第2×××××3号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被告李某名下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3、2002年7月26日《柳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收件凭据》、2002年8月9日《抵押登记费收据》、2002年8月9日《档案证明费、保护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当时去办理抵押登记的资料。
4、2002年7月26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就借款事实进行约定。
5、2005年6月21日、2007年4月3日、2008年3月29日、2010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蒋某出具的《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款项,同时证明诉讼时效延续性。
四、判案理由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100000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依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书面借条既是借贷关系的证明,亦是收到借款的确认。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提供了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以及二被告均签署确认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且二原告与被告李某亦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二原告已完成其举证义务。被告李某辩称其并未得到过二原告的借款,故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李某认可《借条》和《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且被告李某不能证实其在借条上的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能证实二原告没有交付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李某的辩称不予采信,二被告仍应根据《借条》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原告主张从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从2012年3月2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对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参照《抵押借款协议书》关于月利率的约定,按月利率1.7%从2010年1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至于被告李某辩称《抵押借款协议书》中"每月利息壹仟柒佰元"与"借款月利率为1.7‰"的表述相矛盾,属于约定不明,故其不应该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抵押借款协议书》的"每月利息壹仟柒佰元"为手写体,而"借款利率为1.7‰"的"‰"系打印体,从日常经验法则来看,应以手写体为准,故本院对被告李某的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蒋某在2010年1月12日的《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承诺在2010年12月30日还款,二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0年12月30日重新起算,至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其主张的100000元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过的观点,因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对责任承担方式有过约定,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则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及于被告李某,故本院对被告李某的辩称观点不予采纳。
另二原告要求就被告李某抵押的柳州市白云小区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请,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李某辩称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时对抵押权的权利期限约定为12个月,且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二原告与被告李某就抵押权利期限的约定不影响二原告抵押权的行使,且该抵押权担保的100000元债权尚在诉讼时效期间,故二原告在此期间行使抵押权受法律保护。至于被告李某辩称其设置抵押系受被告蒋某诈骗所为,应视为无效的观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李某应归还给原告莫某、席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从2010年1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原告莫某、席某享有以被告李某抵押的座落于柳州市白云小区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莫某、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蒋某、李某负担。
六、解说
近年来,民间借贷的案件一直居高不下,一方面说明普通老百姓兜里的"闲"钱多了,另一方面也反映出资金市场的巨大需求。在银行借贷紧缩的情况下,很多个人、企业无法通过银行取得资金,便转而向个人募集款项,同时许诺高额的利息。我们一般所说的民间借贷主要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在处理民间借贷的相关案件时,我们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情况,如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借款金额(本金与利息的区分),利息及违约金的确认和虚假诉讼的问题,结合本案例,笔者主要探讨以下几点:
(一)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
1、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借据的真实性,应该由谁申请鉴定?
借据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借款人对借据的笔迹或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案件的其他相关情况,对借据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判断。对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才能确认借据真实性的,双方均可以申请鉴定,双方均不申请,借款人又未能提出有效反驳证据的,应由借款人申请鉴定,借据的真实性确实存在合理怀疑的,由出借人申请鉴定。
2、如何审查争议数额较大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
对于争议数额较大的借款,要认真审查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的交付情况,结合债权人自身的经济能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其它间接证据等,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判定。
结合本案例,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提供了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以及二被告均签署确认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且二原告与被告李某亦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二原告已完成其举证义务。被告李某辩称其并未得到过二原告的借款,故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李某认可《借条》和《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且被告李某不能证实其在借条上的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能证实二原告没有交付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李某的辩称不予采信,二被告仍应根据《借条》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抵押权是否有时效的规定?
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笔者经常发现,原告为了保障其权利,往往与被告就一定财产签订《抵押合同》,此财产有可能是借款人本人所有,亦存在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形。若双方就此财产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那么该抵押权是否受时效的制约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笔者认为,抵押权虽然属于物权,但仍然要在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否则即丧失了法律赋予的胜诉权利。
本案中,被告李某辩称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时对抵押权的权利期限约定为12个月,且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由于二原告与被告李某就抵押权利期限的约定不影响二原告抵押权的行使,且该抵押权担保的100000元债权尚在诉讼时效期间,故二原告在此期间行使抵押权受法律保护。
另外,笔者也谈谈,合议庭是否有权确认案件涉嫌虚假借贷诉讼?合议庭在审理中如发现案件可能是虚假借贷诉讼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案件涉嫌虚假借贷诉讼。比如:原告是其他多起或者重大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原告起诉的借贷事实或者理由不符合常理,没有借据或者借据存在伪造可能;被告在一定期间反复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当事人双方存在近亲属等特别密切关系;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经过陈述不清或者矛盾;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不存在实质性对抗;其他债权人或者借款的配偶等案外人提出异议;债权人轻易放弃权利,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等等异常情形都比较容易出现虚假诉讼。如经审判委员会确认涉嫌虚假借贷诉讼的案件,合议庭应当主动依职权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尚未作出裁判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法院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民事调解书,并裁定驳回起诉。
(周灿)
【裁判要旨】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被告在《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承诺还款,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