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1)鱼民初(二)字第15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民二终字第27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徐智斌,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益飞,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上诉人)陶某。
被告(上诉人)梁某,系被告陶某的妻子。
二审共同委托代理人:蒙占敏,广西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光明。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赖政权;审判员:朱文泉;代理审判员:申武。
(六)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1年11月14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2年2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陶某订购"600型钻机"等设备,该钻机价值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当日向被告陶某支付订购款100000元,被告陶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给原告收执。但是,被告陶某至今没有向原告提供钻井设备,同时又拒绝返还原告100000元订购款。事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陶某协商,但都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所述,被告陶某拒不返还原告设备款的行为,已经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设备款订购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陶某辩称:
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以及2008年3月17日柳州市物探找水钻井工程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都是伪证,故不予认可;此外,被告陶某不是柳州市物探找水钻井工程部的经营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保留对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
被告梁某未作答辩。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物探找水钻井工程部系被告梁某向工商部门申请开办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业主登记为被告梁某,被告陶某系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2004年3月23日,物探找水钻井工程部变更名称为柳州市大地找水钻井技术服务部,业主仍然登记为被告梁某。2007年8月15日,原告为订购"600型钻机"等设备,向被告陶某支付订购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陶某出具加盖"物探找水钻井工程部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系给交款人的第二联)一份给原告收执;并在《收款收据》的备注栏上注明:"用于预订600型钻机及其它等"。但是,二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钻井设备,故原告要求被告陶某返还100000元订购款,但遭到拒绝。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7年8月1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陶某收到了原告预付款100000元,该《收款收据》盖有物探找水钻井工程部发票专用章,且该发票专用章的号码是与被告梁某的身份证号码相一致,证实该《收款收据》是真实的;且该《收款收据》是被告陶某亲手交给原告的。
2、2008年3月17日柳州市物探找水钻井工程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该工程部是存在的,经营者是被告梁某。
3、柳州市物探找水钻井工程部的工商档案材料(八页),其中《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证明开业的时间是1998年11月6日,在2004年3月23日变更为"柳州市大地找水钻井技术服务部",经营者还是被告梁某。
4、2006年3月28日开具给雀儿山公园管理处的《柳州市服务、娱乐业发票》(发票代码为:245020571233,发票号码为:00167136)一张,证明该发票上所盖的发票专用章与上述第1项证据《收款收据》上所盖的发票专用章是一致的;且该发票的收款人是被告陶某亲自签名的,证明上述发票专用章是真实存在的,因此第1项证据《收款收据》就是被告陶某出具和提供给原告的;且该发票是以"柳州市大地找水钻井技术服务部"在税务局购买的发票。
5、柳州市鱼峰区地方税务局分别于2011年9月20日和2011年10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各一份。证实2006年3月28日向雀儿山公园管理处开具的一份《柳州市服务、娱乐业发票》,系柳州市大地找水钻井技术服务部在税务机关领购的。
(三)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从工商档案材料上看,物探找水钻井工程部系被告梁某向工商部门申请开办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业主登记为被告梁某,被告陶某系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2004年3月23日,物探找水钻井工程部变更名称为柳州市大地找水钻井技术服务部,业主仍然登记为被告梁某。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可证实2006年3月28日向雀儿山公园管理处开具的一份《柳州市服务、娱乐业发票》,系柳州市大地找水钻井技术服务部在税务机关领购的,且被告陶某也承认该发票的收款人是其亲自签名,因此,可证明该发票系二被告在经营中所使用的发票。而该发票所盖上的"物探找水钻井工程部发票专用章"与上述《收款收据》所盖上的"物探找水钻井工程部发票专用章"是一致的,且其名称为物探找水钻井工程部,与变更前的营业执照所登记的字号名称一致,该发票专用章的编码也与被告梁某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完全一致。为此,可确认物探找水钻井工程部虽然于2004年3月23日变更名称为柳州市大地找水钻井技术服务部,但二被告在经营中一直使用"物探找水钻井工程部发票专用章"。因此,原告诉称系被告陶某出具上述加盖"物探找水钻井工程部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可认定被告陶某已收到原告订购"600型钻机"的订购款100000元。
被告陶某于2007年8月15日出具了加盖"物探找水钻井工程部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而在此前的2004年3月23日,物探找水钻井工程部变已更名称为柳州市大地找水钻井技术服务部,因而属于原告与柳州市大地找水钻井技术服务部形成的买卖关系,其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虽然柳州市物探找水钻井工程部变更名称为柳州市大地找水钻井技术服务部,但业主仍然登记为被告梁某,而被告陶某系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因此,被告陶某向原告收取订购款100000元的行为后果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但二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提供钻井设备,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订购款1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某、梁某向原告王某返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王某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陶某、梁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一审被告陶某、梁某)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返回货款的民事责任,缺乏证据。一审判决认定《收款收据》系上诉人陶某出具给被上诉人收执的,上诉人予以否认。况且,该《收款收据》不具备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理由有四点。其一,该收款收据落款"经手人"栏没有两上诉人的签名,收款收据来源不明。其二,柳州市物探找水钻井工程部于2004年3月6日已经变更为"柳州市大地找水钻井技术服务部",该收款收据上加盖的"物探找水钻井工程部"的发票专用章,已经不再使用,2007年8月15日的收款收据公章、内容涉嫌伪造。其三,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发票专用章的编码与上诉人梁某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一致,是税务机关对领取税务登记证的统一要求,并不能证明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其四,2006年3月28日开具的雀儿山公园管理处的《柳州市服务、娱乐业发票》,发票上的专用章与收款收据上的专用章虽然相符,但并不能证实收款收据的内容真实性。理由很简单:收款收据与发票完全不同,前者具有随意性,便于伪造,后者系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管理和发放。前者落款没有签名,后者发票上收款人栏有上诉人陶某的签名。综上所述,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货款,而且上诉人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的经营范围是钻井、找水,没有经营钻井设备的销售,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钻井设备的事实。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10万元机械设备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上诉人开具的《收款收据》证实,该收据有上诉人开办的物探找水钻井工程部的发票专用章予以认可。三、上诉人在诉状中称:该《收款收据》不具备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观点依法不成立。被上诉人认为,该《收款收据》上的"物探找水钻井工程部"是真实存在的,并由工商部门合法登记。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充分证实该个体工商户是由上诉人梁某开办的,该工商户1998年登记开办,当时登记的名称变更为"柳州市大地找水钻井技术服务部",经营者仍为梁某。因此,"柳州市物探找水钻井工程部"与"柳州市大地找水钻井技术服务部"实际是同一经营者。且该发票专用章上的号码与上诉人梁某的身份证号码是相一致的,由此可见,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款收据是客观存在的,且实际收款人就是上诉人梁某。因此,该收款收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据法院向柳州市鱼峰区地方税务局调查所取得的证明证实,2006年3月28日以"柳州市物探找水钻井工程部"的名义开具给雀儿山公园管理处的发票是柳州市大地找水钻井技术服务部在税局购买的,且该发票上收款人处有上诉人陶某的签名,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陶某已经认可了该签名是本人亲笔所写,这些事实更加印证了"柳州市物探找水钻井工程部"与"柳州市大地找水钻井技术服务部"是同一经营者。五、通过以上几点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确实向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预定钻探设备的款项,但是在被上诉人交付设备款后,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交付钻井设备,其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属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收据上载明的事由可以看出双方进行的是买卖钻井设备的业务,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支付了100000元预付货款,但并未收到上诉人所提供的设备,故其要求上诉人返还预付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货款100000元,2007年8月15日加盖了物探找水钻井工程部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不是真实的,收款收据上没有经手人的签名等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以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是钻井、找水,没有经营钻井设备的销售,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钻井设备的事实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陶某、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在现实中存在着许多个体工商户业主利用变更或者注销营业执照名称之后,继续使用原来的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进行经营,当产生债务时其业主不予承认,往往造成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困难局面,而本案就是如此。原告并不知情被告的营业执照已经变更,故对被告陶某出具加盖"物探找水钻井工程部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则不会产生异议。当产生纠纷并提起诉讼后,如果原告没能提供被告曾经于2006年3月28日向雀儿山公园管理处开具的一份《柳州市服务、娱乐业发票》作为证据比对;如果本院未能调查到该《柳州市服务、娱乐业发票》系柳州市大地找水钻井技术服务部在税务机关领购的,那么,就无法证实二被告在变更营业执照后继续使用原来的"物探找水钻井工程部发票专用章";从而也就不能认定系被告陶某出具上述加盖"物探找水钻井工程部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给原告,以及收到原告订购"600型钻机"的订购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则显而易见。
通过公开开庭,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不偏不倚,站在公正、中立的立场,严格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廉洁司法,公正裁判。该案宣判后,虽然二被告提出了上诉,但由于法官对本案的程序、实体处理非常到位,故二审法院已维持了原判。
该案判决书行文格式规范,写作结构完整,叙述繁简得当、脉络清晰,归纳争议焦点准确,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说理逻辑性、针对性强,语言严谨、通俗易懂,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论正确,获得2012年度全区法院优秀裁判文书三等奖;且该案件的审理结果对同类案件具有示范和导向作用,对审判实践有一定指导意义。
(曾光明)
【裁判要旨】原告并不知情被告的营业执照已经变更,故对被告出具加盖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则不会产生异议。当产生纠纷并提起诉讼后,如果原告没能提供被告的发票作为证据比对,就无法证实被告在变更营业执照后继续使用原来的"物探找水钻井工程部发票专用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