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柳州市鹿寨县人民法院(2012)民字第23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民上字第30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黄某。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王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强,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梁伟龙,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柳州市鹿寨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文红;人民陪审员:邱禄兴、翁庆芳。
二审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文泉;代理审判员:温清华、申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鹿寨县元宝区华贵园X号房屋一幢(5层半、使用面积800多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12年,甲方(被告)从2011年10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原告)使用,甲方给乙方4个月的清理和装修时间;收取房屋租金的时间为2012年2月1日起至2024年1月31日止;房屋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3000元,装修期为4个月(装修期间不计租金),从双方交接房屋即日起计算装修时间。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当于2011年10月1日交付房屋给原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一直不交付房屋。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某继续履行共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鹿寨县元宝区华贵园X号房屋一幢出租给原告黄某、王某经营使用并顺延4个月的装修期;2、诉讼费由被告张某负担。
被告辩称:2011年8月10日 ,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鹿寨县元宝区华贵园X号(五层半、800多平方米)楼房一幢租赁给原告作宾馆或酒店使用。还约定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共4个月为反诉被告的装修期间,装修期间不计租金。房屋租金从2012年2月1日开始计算,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3000元,租金应于每月的1至10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交付房屋给原告,但原告以各种理由不装修房屋,也不支付2012年2月的房租给被告。原告要求延期装修时间,其诉求是无理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同时诉称:由于反诉被告一直未向反诉原告支付2012年2月的租金,反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反诉原告张某与反诉被告黄某、王某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黄某、王某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王某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的反诉辩称:2011年10月,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交付房屋,但反诉原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交付房屋给反诉被告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反诉原告应先交付房屋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才支付租金。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2、一审的事实和证据
鹿寨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张某(甲方)与黄某、王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柳州市鹿寨县元宝区华贵园X号。2、出租房屋为砖混结构毛坯房,整栋楼共5层半,使用面积共800多平方米。3、房屋租赁期限为12年。甲方从2011年10月1日起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给乙方4个月清理和装修时间),房屋租金收取时间为2012年2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止。租赁该房屋作为宾馆及酒楼使用。4、房屋每月租金为13000元,装修期为4个月(装修期间不计租金),合同签订后,从双方交接房屋即日起计算装修时间。5、以月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为13000元/月,乙方每月1日至10日内按时向甲方交付月租,最迟不得超过每月10日,超过每月10日后,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出租房屋使用权,并没收全部押金。6、押金50000元,可作为最后合同期满费用核算进行抵扣。《附件》主要约定:乙方租给甲方商品房一套三房二厅,每月租金为500元,押金1000元,租期不得低于三年,租房期间所发生的物业费用由乙方自付。2011年10月1日,黄某要求张某交房,但交房未成。后来,双方一直未有办理交接房屋的手续,现房屋仍是张某管理使用。黄某、王某交押金50000元给张某后,一直未能租到房屋,遂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张某以黄某、王某未向其支付2012年2月的租金,黄某、王某违约在先为由,对黄某、王某提出反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2011年10月1日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并且给四个月的装修期,装修期从2011年10月日开始计算。
(2)现场照片三张,证明拍摄地点是合同约定的出租房,及被告张某一直在使用出租房,没有交付出租房给原告。
(3)证人旺XX、吴XX、莫XX的证词,证明原告没有对租赁楼房进行装修,租赁楼房二楼一直有人居住。
3、一审判案理由
鹿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王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虽然合同约定张某于2011年10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黄某、王某使用,但双方没有办理交接房屋的手续。张某主张已经将出租房屋交付给黄某、王某使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黄某、王某也不予认可,而且出租房屋现在是张某使用。为此,对张某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黄某、王某请求双方按照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由张某将位于鹿寨县元宝区华贵园X号房屋一幢继续出租给黄某、王某经营使用并顺延4个月的装修期,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还约定从双方交接房屋即日起计算装修时间,装修期为4个月,装修期间不计租金。由于张某未按约定在2011年10月1日将出租房屋交付给黄某、王某使用,所以装修期不能从2011年10月1日起算至2012年1月31日止,房屋租金也不能从2012年2月1日开始计算。根据合同的约定,装修期应从双方交接房屋即日起计算。因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所以装修期无法从哪日开始计算。张某认为黄某、王某拖欠2012年2月的租金,已构成违约,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张某要求解除与黄某、王某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要求黄某、王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鹿寨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黄某、王某与被告张某继续履行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张某将位于鹿寨县元宝区华贵园X号房屋一幢出租给原告黄某、王某经营使用并顺延4个月的装修期;
(2)驳回被告张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反诉费人民币1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附件部分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一套三房二厅的商品房给上诉人承租,之所以这样约定,是因为上诉人出租给被上诉人的位于鹿寨县元宝区华贵园X号房屋是上诉人的唯一居住场所,只有被上诉人另行提供一套商品房供上诉人居住,上诉人才能从原有的楼房搬出,将房屋交于被上诉人承租。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先履行向上诉人提供商品房承租的合同义务,在被上诉人未履行该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交付出租楼房的义务。造成上诉人无法腾空楼房,向被上诉人交付的违约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其次,根据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对所承租的楼房的装修期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该房屋至今没有装修,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延长装修期限。最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从2012年2月份起支付租金,且不得超过每个月10日以前,否则,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由于被上诉人违反约定未在2012年2月10日前支付租金,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一个月的租金损失13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已认可其尚未向被上诉人交付涉案的租赁楼房,因此,其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交付房屋,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既然上诉人现在仍对租赁房屋进行占有、使用,又何谈支付租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先提供一套三房二厅的商品房给其承租,然后上诉人才能履行向被上诉人交付租赁房屋的合同义务是完全没有理由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诉人交付租赁楼房的前提条件是由被上诉人提供一套三房二厅的商品房给上诉人承租。从《房屋租赁合同》附件内容看,双方并没有对一套三房二厅的商品房所处的地点、面积、交付期限、租赁期限有明确约定。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被上诉人希望承租上诉人的楼房开展经营活动,并非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租商品房用于居住。因此,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的租赁合同,承担向被上诉人交付租赁楼房的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位于鹿寨县元宝区华贵园X号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收益。上诉人主张交付该楼房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应先向其提供一套三房二厅的商品房用于居住,由于被上诉人未提供,其有权拒绝交付租赁楼房,但《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并未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楼房的前提条件,即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负有先履行向上诉人提供一套三房二厅的商品房居住的合同义务,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没有事实依据。又由于上诉人至今未向被上诉人交付租赁楼房,被上诉人未对租赁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租金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房屋租赁交易秩序的稳定,促进和鼓励租赁交易双方当事人诚实守信地履行租赁合同,一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并顺延4个月的装修期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柳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上诉人张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简要分析合同中的两次租赁行为。对于楼房的租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押金人民币50000元,是对合同义务的一种积极履行,但被告收下押金后并没有把楼房交付给原告,直至起诉时被告仍实际占有控制楼房。对此,原告无法按合同的约定对楼房进行装修并享有四个月免租装修期限,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开展商业经营活动。被告违约在先,原告对此抗辩而拒绝按照合同约定从2012年2月份起缴纳租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商品房的租赁,合同附件第2点是这样约定的:"乙方租给甲方商品房一套三房二厅,每月租金为500元(伍佰元),押金1000元(壹仟元),租期不低于叁年租房期间所发生的物业费由乙方自付。"由此可见,双方未对一套三房二厅的商品房所处地点、面积、交付期限、租赁期限等作明确约定,并且也没有约定被告交付楼房的前提条件是由原告提供一套三房二厅的商品房给被告承租。因此原告至起诉时仍没有将一套三房二厅的商品房租给被告,并未构成违约,这也不是被告拒绝履行交付楼房义务的合法抗辩事由。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认为自身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这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假如原、被告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约定原告交付商品房是被告交付楼房的前提,那么被告才有可能以此作为拒绝交付楼房的合法抗辩事由,并且不用承担违约责任。在实际审判工作中,当事人往往容易对合同抗辩权主体、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以及行使之后的法律效果等这些问题产生困惑,因此有必要厘清这些基本问题,使权利人更好地行使合同抗辩权,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结合本案例的具体情况,主要从基本内涵、立法目的、产生的法律基础、行使的法定情形以及行使的法律效力等方面对合同先履行抗辩权进行简要分析。
1、基本内涵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在双务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债务的先后顺序。应先履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债务的或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依法享有的有权拒绝先履行一方履行请求或拒绝先履行一方相应履行请求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就是对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
2、立法目的
先履行抗辩权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债务后能实现其相应的合同债权,避免合同当事人依合同履行债务后可能出现的风险,保护依约履行债务的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交易安全。以维持正常的合同交易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
3、产生的法律基础
先履行抗辩权得以产生的法律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抗辩权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制度中的具体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的指导作用主要体现在一下四方面:第一,在双务合同中,合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债务而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债务,这对另一方当事人显然不公平,从根本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利益平衡精神。因此法律通过抗辩权的手段进行调整,避免不履行合同债务的当事人却能获得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实现其债权的不公平现象,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和维持。第二,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双务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相互尊重对方的利益,自觉履行合同债务。绝不允许自己不依约履行而要求对方履行,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不依约履行债务而要求对方履行,对方有权拒绝履行。第三,诚实信用原则允许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行使抗辩权,但不允许合同当事人以抗辩权为借口,不履行应当履行的合同债务,滥用抗辩权利。第四,双务合同履行中,合同当事人行使抗辩权应当是不存在任何违法或违约情形的。如果抗辩权行使时存在法律上的瑕疵,该抗辩权不能产生对抗请求权的效力。
4、行使的法定情形
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情形是:首先,后履行债务当事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如果后履行债务当事人的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先履行债务当事人债务当事人不可能也不应该请求后履行当事人履行债务,因为后履行债务当事人所负债务尚不生效,这当然也就不发生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其次,先履行债务当事人未履行债务或履行的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只有在此种情况下,且因后履行债务当事人所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先履行债务当事人请求后履行债务当事人履行债务时,后履行债务当事人才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如果先履行债务当事人已经适当地、全面地履行了合同债务,或者先履行债务当事人虽未履行债务或履行的债务不符合约定,但其未请求后履行债务当事人履行债务的,这也不存在后履行债务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5、行使的主体
在先履行抗辩权中,负有后履行债务当事人依法享有并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产生的前提是先履行债务当事人未履行合同债务或履行合同债务不符合约定。当先履行债务当事人到期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后履行债务当事人依法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即当先履行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债务前请求后履行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履行债务人有权请求债权当事人按约履行债务,并且在先履行债务当事人未按约履行债务前,后履行债务人有权拒绝先履行债务当事人请求其履行债务。因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主体只能是负有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
6、行使的法律效力
先履行抗辩权本质上是对违约的抗辩,因此,先履行抗辩权可以称为违约救济权。它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享有的对抗不按约履行债务当事人请求对方履行债务,避免合同交易风险的法定权利。抗辩人在应履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实现合同债权前,不承担违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先履行债务当事人违约,但合同履行尚有必要和可能的,后履行债务当事人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时中止自己的给付,等待应先履行债务当事人的履行。如果先履行债务当事人在后履行债务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后,依约履行了债务,后履行债务当事人应当向先履行债务当事人履行自己的债务。如果后履行债务当事人的履行因应先履行债务当事人履行债务而迟延的,即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后履行债务当事人不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因为先履行抗辩权是法律赋予后履行债务当事人的权利。但是,先履行债务当事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如果先履行债务当事人已经实际上不可能履行或者由于迟延履行导致债务履行不必要了,后履行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先履行债务当事人相应的违约责任。
回顾案例,本案中,原告拒绝向被告支付2012年2月份租金正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体现。因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交纳押金之后应交付楼房给原告装修,原告在四个月免租装修期过后才开始交纳租金,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押金后一直未交付楼房给原告,被告违约在先,因此原告对被告租金的请求可依法抗辩。而对于商品房的租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地点、面积、交付期限、租赁期限等,在实际履行中是比较容易出现问题的。因双方亦未约定被告交付楼房的前提条件是由原告提供一套三房二厅的商品房给被告承租,即不存在先后履行的约定,所以被告的先履行抗辩权也就无从谈起。
【裁判要旨】按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交纳押金之后应交付楼房给原告装修,原告在四个月免租装修期过后才开始交纳租金,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押金后一直未交付楼房给原告,被告违约在先,因此原告对被告租金的请求可依法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