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唐河县法院(2000)唐刑初字第03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俊善、姚广。
被告人:郑某,女,31岁,汉族,农民。因本案于1999年11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方文伟,南阳市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万忠;审判员:牛海利、孟蕴。
(二)诉辩主张
1.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郑某于1999年10月14日凌晨3时许,为制止其丈夫王某酗酒,二人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在厮打中,王持菜刀砍郑某时郑躲开,并顺手拿一挖镢把打在王的头部,王当即坐地。此时,被告人郑某问王:“酒劲醒后还饶我吗?”王答:“不饶”。郑顿生杀人之念,遂用绳子套在王颈部,将王勒至窒息。后惟恐不死,又找来铁丝拧在王脖子上。当晚郑怕其罪行败露,趁夜深人静之机,用菜刀、斧头将王肢解成六块,分别驮扔在其村北的三夹河滩。10月20日晚,冷近沟村村主任韩某发现三夹河滩尸块,向唐河县公安局报案。10月27日晚,被告人郑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王某系被他人勒颈窒息死亡后又被肢解。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长期受其丈夫王某虐待,案发当晚王持刀要杀死自己,因害怕把他杀死,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作案后能投案自首,在作案过程中具有正当防卫情节,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郑某系义愤杀死其作恶多端的丈夫王某,在司法实践中也属于从轻或减轻的情节;被告人的行为后果对社会危害不大,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社会效果好。请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郑某结婚后,经常受其丈夫王某虐待和殴打,并且发现王调戏妇女,小偷小摸,经常酒后持刀在邻里间寻衅滋事,受到邻里唾骂,经常劝说仍不改正。王扬言:郑如果离婚,非杀死郑和郑娘家的全家人,致使郑出走不得,离婚不得。1999年10月14日凌晨3时许,王某先酗酒后盗窃,进而为继续酗酒而卡住被告人郑某的脖子进行殴打。在反抗厮打中,王某从灶间拿出菜刀砍郑,郑闪身躲开,顺手从门后拿一挖镢把打在王的头部,王当即坐地,头部血流不止。此时,郑问王:“松啊,你酒劲醒后饶我不饶?”王回答:“看老子饶你不饶。”被告人郑某顿生杀死王之歹念,遂从灶间找出塑料绳套在王的颈部,将王勒至窒息,后惟恐不死,又找来一节铁丝拧在王的脖子上,致其死亡。尔后将王的尸体拖至灶间后墙处用柴草等物掩盖。当晚,郑怕其罪行败露,趁夜深人静之机,用菜刀、斧头将王的尸体肢解成六块,用化肥袋装上,分三次将尸块驮扔在其村北约一里的三夹河中,将头颅埋入沙滩内。1999年10月20日下午,马振扶乡冷近沟村村主任韩某路经三夹河发现尸块,遂向唐河县公安局报案。10月27日傍晚,被告人郑某先后向公爹和村干部说了杀死王某的经过,尔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王某系被他人勒颈窒息而死,之后又被肢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唐河县公安局提取的菜刀、斧头、铁丝环扣、塑料绳等作案工具。
(2)书证:唐河县公安局对作案工具菜刀、斧头及王某毛发、现场遗留血迹的血型鉴定报告;冷近沟村委全体干部及韩宅村村民和被告人亲属联名申诉请求从轻处罚郑某的书证;现场勘查拍照及王某尸体拍照。
(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关于在三夹河滩发现有一人大腿,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证言;证人王某1、曲某、韩某1等人关于王某作恶多端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郑某长期受其丈夫殴打、虐待,当受其夫再次殴打并持械威胁生命安全时,被告人郑某持械杀死丈夫后又肢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能够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生前品行不端,群众共愤,其亲属和村干部、村民举状请求法院从轻或不处罚被告人,是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防卫过当,应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因认定的证据不足,故不予采信。其余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郑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2000年3月9日起至2005年3月8日止)。
(六)解说
本案实属一起罕见的故意杀人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以下两个问题上:
一是郑某作案过程中杀死其丈夫是否属于防卫过当。从本案的案情看,郑某在同被害人厮打过程中,当被害人持菜刀砍杀郑某时,郑顺手拿起一把挖镢把打在被害人的头部,致使被害人当即坐地,失去反抗能力。此时,应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正当防卫。但是,当被告人问知被害人酒醒后不会饶过自己时,其杀人的故意,开始表现出来,如找来绳子套在被害人颈部,使被害人窒息,后惟恐其不死,又找来铁丝拧在被害人脖子上,致使被害人窒息而死。根据刑法学的有关理论,无论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场合,行为人实施防卫行为都是有意识的。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行为人出于安全感的需要,当他本人、他人或者公共利益遭到不法侵害时,出于一种自我保护的本能,或者是高尚的道德情操,往往会自觉地采取防卫行为,这种防卫行为是在一定的动机支配下,为追求一定的目的有意识地实施的。防卫行为的这种意识活动可以表现为防卫者的确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或者必然会造成“一定的结果”,但此时预见到的“一定的结果”,绝对不是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否则,这种行为就不具有防卫的性质,而应是故意犯罪行为。本案行为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虽然一开始实行的是正当防卫,但是由于中途产生了故意杀人的犯意,即行为人明知用绳子和铁丝拧住被害人的颈部会致被害人死亡,并且抱着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这种情况,就使原来的防卫行为发生了质变,从而丧失了其行为的防卫性质,防卫过当也就无从谈起。因此,本案最终没有认定行为人有防卫过当行为。
二是郑某杀害其作恶多端的丈夫是否应适用缓刑。《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依据有两个方面:即行为人自身主观条件和客观外部条件,二者应以自身主观条件为主,但也不能忽视外部条件,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生前调戏并企图强奸妇女,盗窃他人财物,无恶不作,并经常殴打虐待郑某。郑出于义愤将王某杀死,主动投案自首。这说明,本案行为人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性小,其完全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案发后,村干部及数百名村民联名上书请求从轻处罚或不处罚郑某。这些客观外部条件决定了对郑某适用缓刑不但有利于其家庭生活的稳定,而且对于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的稳定,都具有积极的意义。因此,法院最终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郑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是正确的、恰当的。
(刘蕊 李万忠)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4 - 10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