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1996)金经初字第27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金州区支行。
法定代表人:孙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行国际业务部主任。
被告:新中港(大连)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1,该公司代总经理。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关茂春;审判员:齐通锋、徐广和。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5年7月5日,新中港(大连)木业有限公司在我行申请开立远期180天付款信用证,金额为美元21.45万元,后修改至美元76.45万元,用于从新加坡进口地板、木门等。由于流动资金紧张,该公司向我行申请并经我行同意暂不提交保证金。该公司用厂房等资产做抵押,约定信用证到期付款前一个月交足全额保证金。1996年1月28日,信用证付款期已到,而新中港(大连)木业有限公司并未交上足额保证金,给我行造成很大损失。现诉请被告偿付在我行开立的3XXXXXXXXX5证号不可撤销远期跟单信用证项下付款801535.3美元,支付手续费9016.41元,并赔偿借款利息。
(三)事实和证据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开证条款,申请开立一份不可撤销远期跟单信用证,该证通知行为KREDIET银行新加坡分行,受益人为新中港太平洋有限公司,金额21.45万美元,有效期1995年9月6日;被告保证向原告提供该证项下货款、手续费、费用及利息等,所需外汇被告保证在单证相符的条件下,在180天内百分之百对外付款或承兑。被告以其所有的厂房、车辆、库存密度板、刨花板、地板(包括原料、成品)、机器设备等财产,按折旧净值和60%的抵押率抵押。原告按照被告的开证要求,开立了证号为3XXXXXXXXX5的信用证。1995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书面申请修改信用证,将开证金额由21.45万美元增加到76.45万美元,新增55万美元。因流动资金紧张,请求暂不提交保证金,关于远期信用证应付款项,被告保证付款期前一个月内提交足额保证金,同时被告将该信用证项下全部货物包括地板、木门作为抵押,另将流动资产包括车辆、现有库存和信用证到期前将会生产出来的产成品地板、地板原料等作为抵押,价值不足部分,由厂房、机器设备、干燥窑折旧抵押,抵押率均为60%。若信用证第一期付款前一个月仍不能存足保证金,被告愿以抵押物清偿。由于被告提供了财产抵押担保,原告按照被告的修改请求开立了信用证,有效期1995年9月15日。对于上述抵押财产中的厂房、机器设备,原、被告于1996年2月13日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1996年2月7日、12日、3月20日该证项下分别付款150150美元、77958.66美元和571696.45美元,支付罚息1730.19美元,合计801535.3美元。应付手续费9016.41元。由于被告未履行提供保证金的义务,原告支付的该证项下付款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
2.信用证修改申请书。
3.信用证付款保证函。
4.抵押物清单和有关付款凭证。
5.周某1、于某、吴某陈述笔录。
(四)判案理由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之间设立的开立不可撤销远期跟单信用证和所设定财产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因流动资金暂不足以提供开证保证金,自愿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向原告提供财产抵押担保,向原告提出开证条款,原告根据与被告设定的抵押权和被告开证、修改信用证的条款,履行了为被告开证和修改信用证的义务。被告应履行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付清保证金的保证义务。信用证付款条件成就,原告承兑了该证项下付款,被告未提供信用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除应偿付原告开立信用证借款及应付手续费,还应承担偿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五)定案结论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新中港(大连)木业有限公司偿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金州区支行信用证项下付款801535.3美元和占用该款期间的借款利息。
2.被告新中港(大连)木业有限公司偿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金州区支行应付手续费人民币9016.41元和占用该款期间的借款利息。
(六)解说
本案涉及的是银行开立信用证过程中保证金或抵押必须有效到位问题。信用证是银行(开证行)根据申请人(一般是进口商)的要求,向受益人(一般是出口商)开立的一种有条件的书面付款保证。因为它是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作出的付款保证,所以开证行负有第一性付款责任。特别是不可撤销远期跟单使用证,一经开出,于有效期内未经信用证诸当事人的同意,开证银行对已开出的信用证不得作出片面的修改或撤销。只要受益人提供的诸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开证银行或付款银行必须履行付款责任。由此可见,信用证业务是一种单据的买卖,依据统一惯例规定的银行付款条款所示的内容,银行只要求单证相符就可以付款。开证行在被告未履行提供信用证保证金义务,已构成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完全有必要采取自我保护措施,同时及时有效地请求国家审判机关对其进行司法保护,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避免己方利益的更大损失。
(张晓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9 - 2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