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万县市龙宝区人民法院(1996)龙刑初字第3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万县市龙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晓云。
被告人:万县市三峡经济报印刷厂。地址:万县市龙宝区白岩书院74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万县市三峡经济报印刷厂厂长。
被告人:朱某,男,34岁,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原系四川省万县市三峡经济报印刷厂厂长,于1995年3月24日因本案被捕。
辩护人:吕尚贤,四川省万县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33岁,汉族,四川省江津县人。原系四川省万县市三峡经济报印刷厂合同制工人,于1995年3月24日因本案被捕。
辩护人:张兴安,四川省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34岁,汉族,四川省重庆市人。原系个体书贩,于1995年3月24日因本案被捕。
辩护人:刘苏,四川省万县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万县市龙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定国;审判员:冯纲;代理审判员:周永兰。
(二)诉辩主张
1.四川省万县市龙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2年11月,被告人朱某租赁万县市龙宝区白岩书院74号房屋,办起了万县市三峡经济报印刷厂。被告人朱某、刘某在1993年2月至1994年5月期间,制作淫秽、色情书刊50余万册(其中淫秽书刊40万余册),由被告人徐某等人贩卖30万余册,非法经营金额达2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徐某提供淫秽书样10余种,印刷30余万册,贩卖20余万册。上述事实,有缴获的赃物照片、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口供为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万县市三峡经济报印刷厂、朱某、刘某以牟利为目的,制作、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五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罪;被告人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一)项,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罪。要求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朱某对书刊的内容没有审查,只是加工,而不是制作贩卖;虽已构成犯罪,但情节不严重,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
被告人刘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刘某复制淫秽书刊是事实,但印刷的数量没有50万余册,只是为他人加工,没有贩卖;被告人刘某与朱某厂长是雇佣关系,不是该厂副厂长,犯罪情节不严重,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徐某辩解指控贩卖20余万册淫秽书刊数量有出入,没有那么多;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万县市龙宝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在1993年2月至1994年5月任万县市三峡经济报印刷厂厂长期间,为追求经济效益,与被告人刘某合谋,秘密印刷由个体书贩宋某、黄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徐某提供的淫秽书样《两性生活》、《俏寡妇》、《心惊胆颤的私通》等10种淫秽书刊、4种色情书刊共印刷40万余册,贩卖到重庆、成都等地个体书贩销售26万余册,非法经营额2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徐某提供了《花香雀雀》、《夫妻内参》等6种淫秽书刊书样,被告人朱某、刘某经手安排印刷了17万册,卖给被告人徐某,徐某又批发销售给重庆市各区县的个体书贩,非法经营额14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万县市三峡经济报印刷厂查获尚未销售出去的淫秽书刊14万余册,于1996年1月31日在四川省万县造纸厂全部销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发案时公安机关追缴、查获的赃物和赃物照片。
2.万县市三峡经济报印刷厂工人石某、文某、冯某、向某、钱某等证人证言。
3.四川省新闻出版署、成都市新闻出版署、重庆市公安局、万县市公安局对本案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
4.被告人刘某经手销售淫秽书刊的记录。
5.四川省万元造纸厂经手销毁淫秽书刊的张某的证言。
6.被告人朱某、刘某、徐某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万县市龙宝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认为:万县市三峡经济报印刷厂系企业法人单位,有企业章程。被告人朱某身为该厂厂长,伙同被告人刘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淫秽书刊而为其进行复制印刷,其行为已构成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罪。且制作贩卖数量巨大,销售范围较广,对社会危害性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徐某提供淫秽书样,经被告人朱某、刘某印制后,交与被告人徐某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罪。徐贩卖淫秽书刊数量巨大,影响范围广,对社会的危害性大,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朱某辩解:“对书刊的内容没有进行审查,不知道是淫秽书刊;只是加工不是贩卖”;被告人刘某辩解:“印刷的数量没有那么多”的事实与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无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也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万县市龙宝区人民法院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对万县市三峡经济报印刷厂处罚金3.5万元。
2.朱某犯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6 000元。
3.刘某犯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6 500元。
4.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4 300元。
(六)解说
制作、复制、出版、传播淫秽物品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设立的一个罪名,规定在该《决定》的第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关于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的规定,其内容被上述《决定》第二条第一款所包容、取代,因此,四川省万县市龙宝区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只适用上述《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对朱某、刘玉悔分别以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罪定罪;对徐某以贩卖淫秽物品罪定罪是正确的。
本案朱某、刘某、徐某在主观上以牟利为目的,犯意十分明显。在客观上实施了复制、出版、贩卖淫秽、色情书刊的行为,共计复制、出版淫秽、色情书刊14种40万余册,其中淫秽书刊26万余册,色情书刊13万余册。徐某提供淫秽书样6种,色情书样3种,共印刷26万册,非法经营额22万余元,数额巨大,传播较广,情节特别严重。法院审理时在数量认定上因宋某等在逃无法查证,只能根据刘玉悔笔记本上的记录,按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予以认定。所以,四川省万县市龙宝区人民法院依照《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朱某、刘某、徐某定罪量刑是恰当的。
万县市三峡经济报印刷厂因“单位犯罪”,对其所有机器设备予以没收,进行估价拍卖后,将经费用于偿付工人工资和厂房房租费以及其他费用后,剩下的作为罚金处理也是正确的。
(胡兴成)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0 - 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