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常行初字第2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54岁,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1976年5月18日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胡一飞,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傅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局法制科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敦贵;审判员:覃宏庆、王立珍。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常德市公安局于1997年6月27日对原告王某作出常公行决字(1997)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某没收走私日产蓝鸟牌2.0型轿车一辆的处罚。
2.原告诉称:被告没收的该蓝鸟牌轿车,不是原告的车辆,原告仅仅是保管人。该车是澧县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从福建省南安市官桥互利建材厂扣押回澧县后,由法院交其暂为保管的。公安机关对其处罚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常公行决字(1997)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被没收的蓝鸟牌轿车,由其交给澧县人民法院依法继续扣押。
3.被告辩称:王某以收账为名,获得进口小汽车一辆,随车无法定商品进口文件,被处罚人王某经本局书面通知,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合法有效手续,故本局作出了没收该蓝鸟牌轿车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院受理此案后,因走私该被没收车辆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犯罪,本局已自行撤销王某不服起诉的常公行决字(1997)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将案件移送澧县公安局刑事立案。
(三)事实和证据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因福建省南安市官桥互利建材厂(属私营企业,私营业主肖某1)拖欠福建省晋江市鸿盛陶瓷有限公司驻澧县湘鄂边贸城经销部(属原告经营)货款9.83万元,官桥互利建材厂于1996年2月将该蓝鸟牌轿车开到澧县准备抵押给王某,1996年2月20日被澧县工商局认定为无合法的进关手续,以澧工商案字(1996)第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处以罚款4000元。王某认为该车无合法手续,拒收这台车,该车被开回福建。1997年10月31日,澧县人民政府以澧政行纠字(1997)第1号行政决定书认定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澧工商案字(1996)第6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国办发(1993)55号文件精神,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官桥互利建材厂濒临破产时,1996年8月10日,王某所属经销部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同年9月18日,澧县人民法院派员前往福建省南安市,对该市官桥互利建材厂的一辆旧日产蓝鸟牌轿车进行诉讼保全,当该车途经江西省吉安地区时,王某被吉安地区公安处扣留西门子手机一台和人民币2 000元,车辆予以放行。澧县人民法院将该车扣押至澧县后,交王某暂为保管。经查,该车厂牌型号为日产蓝鸟2.0型,车身颜色为黑色,车辆发动机号码为454225,车架号码为313414,车辆无号牌,随车有编号为95津新XIX0283622的空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编号为94字第3493201号的天津机电设备总公司空白发票复印件一份。10月5日,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以该车无合法手续为由,对该车辆予以扣押。10月18日,常德市公安局打击走私办公室作出(1996)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该蓝鸟牌轿车。1997年6月27日,常德市公安局以打击走私办公室是本局内部职能部门,不是国家法定的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属实施处罚主体不合法的理由,作出常公行撤(1997)第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本局打击走私办公室(1996)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作出常公行决字(1997)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93年8月30日国办发55号文件和1997年5月27日国办函(1997)33号文件精神,决定给予王某没收走私日产蓝鸟牌2.0型轿车一辆的处罚。王某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据王某的诉讼保全申请,于同年9月10日依法作出诉讼保全裁定,将常德市公安局没收的该蓝鸟牌轿车扣押至本院院内。常德市公安局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行撤字(1997)第03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走私该被没收的蓝鸟牌轿车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将案件移送澧县公安局刑事立案为由,撤销了常公行决字(1 997)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要求法院将该车移送公安机关扣押。原告不申请撤诉。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澧工商案字(1996)第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福建省晋江市鸿盛陶瓷有限公司驻澧县湘鄂边贸城经销部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诉状。
3.澧县人民法院对该蓝鸟牌轿车进行诉讼保全的(1996)澧法裁保字第748号民事裁定书。
4.吉安地区公安处刑警支队扣押物品清单。
5.澧县公安局暂时扣留财物收据,扣留王某保管的蓝鸟牌轿车。
6.常德市公安局打击走私办公室(1996)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德市公安局常公行撤字(1997)第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常公行决字(1997)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7.原告所属企业向澧县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书,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书。
8.常德市公安局行撤字(1997)第03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9.澧县人民政府澧政行纠字(1997)第1号行政决定书。
10.原告的陈述,相关证人对上述事实的证言佐证。
(四)判案理由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常德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王某保管的日产蓝鸟牌2.0型轿车一辆,因该车属福建省南安市官桥互利建材厂所有,且该车是澧县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扣押的财物,交王某暂为保管,并非王某走私所获得的财产。被告常德市公安局对王某进行处罚属对象错误。澧县公安局和被告对澧县人民法院诉讼保全的财物进行扣留和作出没收处罚决定亦有悖法律。被告虽在法院判决前自行撤销其行政处罚决定,但原告不申请撤诉,经审理,对其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五)定案结论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常德市公安局常公行决字(1997)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将被告没收的日产蓝鸟牌2.0型轿车一辆返还给王某后,由王某交给澧县人民法院继续保全扣押。
本案案件受理费2 000元,由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承担。
(六)解说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制裁的是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客观上具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是科以行政处罚的前提。本案中,王某仅仅是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保全扣押财产的保管人,所保管的车辆属福建省南安市官桥互利建材厂所有,王某不是走私行为人。公安机关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即国办发(1993)55号文件精神,认定王某系走私行为人而进行处罚,属处罚对象错误。无进口证明的车辆进入流通市场有三种途径:一是逃避海关监管后由走私行为人直接带入市场;二是第三人直接从走私行为人手中购买后带入市场;三是走私车辆几经转手后流入市场。前二种行为属于走私行为,依法应由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查处。第三种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依法则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对于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则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被告常德市公安局对本案在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对王某按走私行为进行处罚,其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作出。反之,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执法机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因此必须予以撤销。
2.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55号文件规定,“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查获的走私汽车和无进口证明的汽车应一律没收,不得罚款放行”。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对走私汽车的违法犯罪活动有查处的权力。但被告对澧县人民法院诉讼保全的财物作出没收处罚决定有悖法律规定。本案蓝鸟牌轿车是澧县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诉讼保全财物,法院尚未结案,这是不容置疑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公安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随意扣押并没收人民法院诉讼保全所扣财物,是粗暴干涉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行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二条规定:“被告行政机关在第一审程序中,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原告申请撤诉未获准许,或者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被诉的原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常德市公安局虽在法院判决前自行撤销其行政处罚决定,但原告王某不申请撤诉,经审理,对常德市公安局作出的常公行决字(1997)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仍应判决撤销。由于原告王某所经营的企业向澧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案件尚未了结,将该蓝鸟牌轿车返还给保管人王某,由王某交给澧县人民法院继续保全扣押是正确的。
(覃宏庆)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8 - 4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