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谊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桥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以下简称虹口支行)。
负责人:俞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毛某,该支行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毅;人民陪审员:张素华、朱慧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谊桥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在被告处开户,同时使用被告提供的POS机。在经营中原告发现营业额不对。2011年9月,原告持部分签购单到被告处对账,被告工作人员检查发现9笔、金额合计2220元,原告没有收到。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差错。2011年11月,原告将金额约4万元的签购单原件交至被告,但事后,被告说找不到了,也不同意出示录像。之后,原告又查出2010年金额约2万元的账款未收到,与被告交涉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6万元,补偿损失1万元。
2.被告辩称
被告虹口支行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供的签购单原件,仅进行了扫描。由于银行监控录像资料数据庞大,而录像资料保留时间只要不少于30天即可,而原告所称的时间2011年11月距今已有两三年,录像数据早已覆盖,故无法提供当时的录像资料。2220元单据,是因为刷卡消费发生在半年之内,从减少客户损失的目的出发,被告通过手动请款方式从持卡人处将钱款清算回来,而其他签购单发生时间已超过半年,无法通过手动请款方式清算。由于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结算,导致外币卡刷卡消费后钱款未扣到,过错不在被告,故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谊桥公司经营咖啡酒吧服务,于2009年在被告处开设账户并签订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特约商户应明白及时结算的重要性,每项使用DCC的外币收费必须在该外币收费完成后的24小时内向银行提出结算要求或通过EDC终端发送结账信息,若特约商户并未在指定时间内提出结算要求或发送结账信息,则商户将全额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风险等。之后,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P60-S1分体针打POS机刷卡经营。
被告就DCC操作等邀请“DCC公司”、银联公司对其特约商户进行培训,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参加培训、座谈,其对培训课程的评估意见为非常满意。
审理期间,谊桥公司无法提供POS机结算清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2)特约商户座谈会签到表、特约商户培训登记表、培训表;
(3)公安部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评估办法”文件及被告内部规定;
(4)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内卡和外卡的对账单、网络直联POS机交易单以及星汇易公司提供的交易流水、结算记录、已清算的交易记录;
(5)证人卞某的证言;
(6)证人夏某的证言;
(7)证人朱某的证言。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对DCC的定义、结算汇率、签购单的保管、及时结算的重要性及风险承担等作了约定,且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特约商户邀请“DCC公司”、银联公司进行培训、座谈,原告对于培训课程的评估意见为非常满意,故协议条款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所谓“结算”操作,是特约商户向银行提出结算要求或通过EDC终端发送结账信息,除POS机有自动结账功能外,都要在POS机上进行点击操作,即在POS机手机屏上点击“结算”快捷按钮进行结算,确认后会打印结算清单,清单上有交易类型、笔数和交易总金额等。
在原告的实际经营中,从2010年2月25日开始至2010年4月28日,在原告处消费的外币卡都进行了结算,原告也收到了相应钱款。2010年5月开始,原告没有在POS机上进行结算操作。直至2010年11月25日,原告才在POS机上进行结算操作,该日的结算操作将之前2010年8月19日至11月16日的外币卡刷卡消费全部予以结算,原告因此收到了结算钱款。对于原告诉请的2010年5月至7月的外币卡刷卡消费并未在该日予以结算。对此,POS机厂家百富计算机技术(深圳)有限公司的夏某、维萨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朱某两证人均判断该三月数据可能被覆盖或清除,以致没有发出结算要求。原告认为其清楚须向银行发送结算信息,而且是每天进行结算,就诉称的2010年5月至7月的外币卡刷卡消费也向银行发送了结算要求,但由于时间长久,现不能提供POS机打印的结算清单。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诉请的2010年5月至7月的外币卡刷卡消费向银行发送了结算要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从2010年11月25日将之前2010年8月19日至11月16日的外币卡刷卡消费向银行发送结算要求看,原告并未如其所称每天进行结算操作;第三,从星汇易公司提供的交易流水、结算记录、已清算的交易记录看,2010年5月至7月的外币卡刷卡消费,被告未能从发卡行清算到相应钱款;第四,根据国际卡公司的查询时限规定,由于已过查询时限,现也无法查询到2010年5月至7月的外币卡刷卡消费金额已从外币卡中扣出。故原告2010年5月至7月的外币卡刷卡消费,现尚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相应钱款,而未能结算到钱款系原告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在外币卡收费完成后的24小时内向银行提出结算要求或通过EDC终端发送结账信息,以致银行未能从消费者的外币卡中清算到钱款,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损失。
对于原告关于4万余元外币卡消费也未收到钱款的主张:第一,由于银行监控录像资料保存不少于30天即可,故原告在超过30天后要求被告提供录像资料,而被告无法提供,并不能就此认定被告收到原告的签购单原件;第二,即使原告未能提供签购单,因星汇易公司提供的交易流水明细包括原告所有使用DCC通道的交易明细,如原告主张的4万余元交易存在,也应包含在内,但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未能指出系哪些消费记录;第三,从星汇易公司提供的交易流水、结算记录、已清算的交易记录汇总计算,原告实际未结算回来的刷卡消费金额仅24592元,包括之前的19301.62元。故原告未能对自己的主张予以明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损失1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谊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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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币卡结算流程图
(虚线系外币信用卡结算流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2 - 3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