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69 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
负责人:许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毕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员工。
被告:上海昊德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某,公司员工。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璟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某,公司员工。
被告郑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毅;人民陪审员:张俊彪、唐尚德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于2013年2月6日与被告昊德公司签订《保理协议书》以及《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约定客户为昊德公司,保理银行为原告。依《保理协议书》附件一《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通知书》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昊德公司提供3,000万元人民币卖方融资额度,融资额度的使用为有追索权回购型循环国内保理,循环受让被告昊德公司对上海提迈克电气传动科技有限公司、西门子(上海)电气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和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等三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权限。2013年2月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转账登记公示系统对被告昊德公司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发生的债权转让作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
2013年2月6日起,原告分别与被告孙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孙某,债权人为原告;与被告昊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昊德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与被告璟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璟德公司,债权人为原告;与被告孙某签订了两份《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质权人为原告,出质人为孙某。上述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均为债务人与保理银行所签署的《保理协议书》。2013年2月6日,被告郑某(系孙某配偶)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的承诺,其以与孙某的共同财产同孙某一起承担上述保证和质押担保责任。
被告昊德公司于2013年2月8日起,陆续向原告提交了8份保理融资申请书和相应付款人是上海提迈克电气传动科技有限公司、西门子(上海)电气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应收账款发票。原告在审核之后依据与被告已经签署的《保理协议书》之约定,从2013年2月8日起向被告昊德公司陆续发放了8批次保理融资款,但原告与四被告均未通知上海提迈克电气传动科技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应收账款债权已转让。
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昊德公司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称截止至2014年1月23日昊德公司已有6,121,948.69元融资款到期未归还,根据《保理协议书》以及《保理融资申请书》的约定,《保理协议书》项下保理融资款全部提前到期,昊德公司应在2014年1月24日前归还融资余额24,967,040.19元及相应利息。后被告昊德公司始终未归还融资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昊德公司返还保理融资本金23,803,306.99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的利息327,884.04元;2、被告昊德公司支付以逾期贷款本息24,131,191.0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所有融资本息归还之日止按逾期利息年利率7.28%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昊德公司以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6001号房产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孙某、璟德公司对被告昊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孙某以其投资于上海泛亚生物医药集团有限公司800万元投资权益以3,000万元为限为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6、被告孙某以其投资于上海璟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4,100万元投资权益以3,000万元为限为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7、被告郑某以与被告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被告孙某共同承担保证、质押担保责任。
2.被告辩称
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原告与昊德公司确认昊德公司将其对西门子(上海)电气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等三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与昊德公司均未通知过西门子(上海)电气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关于应收账款转让事宜,原告与昊德公司之间实际为融资借款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保理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2.《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证明出让人昊德公司同意将其在《保理协议书》项下所约定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受让人原告。
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保证人为孙某,债权人为原告,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昊德公司与债权人签署的《保理协议书》。
4.《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证明郑某作为保证人孙某的合法配偶,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之签署和履行,作出相关承诺。
5.《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昊德公司。
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现房))》,证明原、被告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
7.《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证明质权人为原告,出质人为孙某,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均为债务人昊德公司与债权人签署的《保理协议书》。
8.《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原、被告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权利质押登记。
9.《保理融资申请书》,证明原被告曾约定买方名称分别为上海提迈克电气传动科技有限公司、西门子(上海)电气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融资额分别为5,261,947.92元、2,254,874.54元、362万元。
10.《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主张截止至2014年1月23日昊德公司已有6,121,948.69元融资款到期未归还。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昊德公司签订的《保理协议书》虽然约定被告昊德公司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相关应收账款后融资给昊德公司,但从实际履行看,原告与昊德公司均未向购销合同的买方通知转让应收账款事宜,依据法律规定,应收账款的转让对购销合同的买方不发生效力,原告对昊德公司的融资行为并不是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前提,故本案《保理协议书》名为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原告履行融资放款义务后,昊德公司应当按照《保理融资申请书》约定的融资到期日归还融资本息,昊德公司未按期归还融资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按照《保理协议书》约定宣布全部融资款提前到期,并无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昊德公司归还融资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按照《保理融资申请书》确定的逾期罚息利率为7.644%,但原告按照《保理协议书》附件一《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通知书》确定的逾期罚息利率7.28%计算逾期罚息,本院予以准许。融资款提前到期后,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的逾期罚息的计算基数,本院予以调整。
原告与被告孙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璟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昊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孙某、璟德公司应当依据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昊德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就昊德公司的抵押财产以及孙某的质押股权享有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归还昊德公司上述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合同约定昊德公司的抵押权系第三顺位抵押权,故原告只能在前二抵押顺位的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的余值优先受偿。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然均约定了最高限额,但该最高限额均为主债权余额,其担保范围除主债权外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费用等,而昊德公司尚欠原告的债权本金都低于《最高额保证合同》、《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抵押合同》确定的最高额主债权余额,故本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实际不受合同约定的最高额限制。被告郑某系孙某配偶,按照其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的承诺,其以与孙某的共同财产同孙某一起承担上述保证和质押担保责任。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上海昊德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融资本金23,803,306.99元及利息327,884.04元;
二、被告上海昊德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融资本金23,803,306.9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融资本金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7.28%计算的逾期罚息;
三、届时被告上海昊德电气有限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第一、二项付款时间履行,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与被告上海昊德电气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物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6001号房产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该抵押物的前二顺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余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实现抵押权后的余值归被告上海昊德电气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仍由上海昊德电气有限公司清偿;
四、届时被告上海昊德电气有限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第一、二项付款时间履行,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与被告孙某协议以其投资于上海璟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41%的股权、上海泛亚生物医药集团有限公司20%的股权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孙某所有,不足部分仍由上海昊德电气有限公司清偿;
五、被告孙某、上海璟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昊德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上海璟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上海昊德电气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郑某以在与被告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被告孙某共同承担上述第四、五项保证、质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455.95元(原告已预缴),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六)解说
作为一种新型金融服务业务,保理业务在国内的发展尤为迅速,有学者将其描述为"已成为新兴的贸易融资工具,与信用证业务、信用保险一并成为贸易债权保障的三驾马车"。但当前与保理业务相关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善,现行《合同法》中亦未对其做出规定,因此在我国保理合同实质上是无名合同,在审理过程中应围绕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协议以及《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确定相互间权利义务。
一、去伪存真,明辨案件纠纷实质
明辨案件纠纷实质能够有效促进法官高效、有序地开展审理工作。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保理协议书》,名为保理,实为借款。当前学界对于"保理"的理解尚未统一,但中国银行业协会于2010年发布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中,将其定义为: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从形式上来看,的确具备上述保理合同的特征,但在实际履行中,原、被告均未履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义务,从而使得保理合同演变为金融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昊德公司签订的《保理协议书》约定被告昊德公司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相关应收账款后融资给昊德公司。在《保理协议书》签订后,尽管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转账登记公示系统对被告昊德公司相关债权转让作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但原告与被告昊德公司均未向购销合同的买方通知转让应收账款事宜,依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本案中应收账款的转让对购销合同的买方不发生效力,原告对被告昊德公司的融资行为并不是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前提,故本案原、被告双方名为保理合同关系,实为借款合同关系。
二、去粗取精,明确保理合同关系认定标准
本案承办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较为清晰地诠释了保理合同关系认定的重要标准,即应收账款转让是确定双方是否为保理合同关系的关键。
保理业务的服务内容较为丰富,包含了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的催收、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等诸多内容。而在保理业务的具体操作中,涉及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即在销售商卖方与购货商买方之间商品或服务买卖合同存在的前提下,销售商与保理商通过保理合同将收取的应收账款权利移交给保理商。因此,无论是从现代保理业务的发展目的还是从其服务形式上来看,应收账款转让是保理业务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实质就是一个债权让与问题。本案的主审法官在审理中,明确了保理合同关系认定的重要标准,对当前保理行业的有序发展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也为此类案件今后的处理提供了有益的解决思路。
三、合同为本,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当前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在一定程度上客观存在,一些资金紧张的企业借助于各类渠道,以多种方式进行融资,而保理业务作为一种新型金融服务业务,其自有的融资功能自然受到众多中小企业的亲睐,但受制于当前国内保理业务法律规范的缺失,行业规则难以统一,以致当前保理行业运行状况良莠不齐,相关纠纷亦日渐增加。故本案主审法官对于本案的审理慎之又慎,以当事人所订立合同时真实意思为本,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尽管本案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理协议书》名为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存在一定瑕疵,但这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只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其合同效力应予以确认。且本案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理协议书》及其附属融资文件《保理融资申请书》中明确规定了原、被告之间的融资金额、期限、利率及结息方式等,因此,主审法官本着鼓励市场交易的原则,从尊重当事人签订协议时的合意出发,依据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最终做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
(张毅、王佳玮)
【裁判要旨】保理合同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合同。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保理合同缔约方均为履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义务的,实质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