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诉南通润通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法官观点
本案例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预先放弃。由于润通公司资不抵债,在诉讼过程中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无力同时清偿四建公司的工程款及农商行公司的贷款,四建公司与农商行公司的争议核心就集中在债务的清偿顺序上,也即四建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是否有效。从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看,并没有现成的法律规定可供适用,且理论界鲜有论及,实务界处理也不统一,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或做法:
第一种观点是有效论。该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的民事权利,既然是一项民事权利,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只要权利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其权利放弃行为即为有效,尽管放弃该权利会导致施工单位的权益保障更加困难。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第九条就作出相应规定。
第二种观点是无效论。该观点认为该优先受偿权的产生完全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当事人既不得事先约定优先权的发生,也不得预先约定排除优先权的适用。主要理由为:(1)有违立法目的,该权利设置的目的在于保障工人工资,承包人放弃该权利明显会侵害到农民工的利益。(2)有违该权利的性质,该权利为法定抵押权,不得预先放弃。如瑞士民法典即明确规定:“权利人不得预先抛弃前款的法定抵押权”。(3)易造成社会不稳定。预先放弃表面上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实质上是严重侵犯多数建筑工人的权益,制造不稳定因素。(4)会导致实质的不正义。建筑市场是买方市场,表面上或者形式上放弃权利是意思自治,实际上往往是受到压迫所致。
第三种观点是以无效为原则,特定条件下为例外。如果承包人预先放弃优先权的同时,已经有一定的担保措施确保承包人工程款的有效实现,或者与另一个更值得保护的权利或者秩序相比,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重要性处于劣势,则该预先放弃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有效。主要情形有:(1)在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情形下,承包人预先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银行、发包人、承包人三方达成一致,银行将工程放贷款直接支付给承包人,承包人放弃该贷款部分的优先受偿权。
合议庭经评议,最终采纳了第三种观点。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江苏名仁(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润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朝霞路南一号横河北。
诉讼代表人:江苏新希望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
管理人负责人:倪建东。
委托代理人:秦伟,江苏新希望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俊逸,江苏新希望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佘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颖,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 :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泊霖;审判员:王建勋;代理审判员:陆炜炜。
6.审结时间
2014年11月25日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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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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