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537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刘某。
指定辩护人:李镇伟,潮州市潮安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哈少朋;代理审判员:陈俊贤;人民陪审员:鄞蓓苁。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因怀疑其儿子被害人高某(男,2008年10月13日出生)偷家中的钱物,于2014年5月3日下午,在潮州市潮安区出租屋内,持塑料管、皮带殴打被害人高某。被害人高某被打后于当天下午16时许身体出现不适,被告人刘某遂将被害人高某送医院抢救,后发现被害人高某已死亡。被告人刘某于当天在医院被民警带回审查。
2.被告辩称:其只是想教育儿子高某,不是故意伤害儿子。
3.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护称:一、被告人刘某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其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二、被告人刘某归案后有如实供述情节,取得丈夫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刘某怀疑其子被害人高某(男,2008年10月13日出生)偷拿家中的钱,遂在潮州市潮安区出租屋内对高某进行责问,因高某不承认偷拿家中财物而心生气愤。刘某叫高某把衣服脱光,先用皮带抽打高某,见高某还不承认偷拿家中的钱,刘某更加气愤,又持塑料管持续殴打高某的头部、背部、四肢等部位,致高某全身多部位不同程度受伤,直至塑料管折断才停止。当天下午16时许,高某因被殴打受伤而出现身体不适的症状,刘某遂和亲戚苗某一起将高某送至潮安区庵埠华侨医院抢救,到达医院后经医生抢救发现高某已死亡。潮安区庵埠华侨医院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刘某于当天在医院内被公安民警带回审查。
经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1、高某送检器官的主要损伤有:镜下可见额叶、顶叶、枕叶蛛网膜下腔多处薄层出血,尤以左额叶为著;心外膜灶性片状出血,右室心肌裂隙状出血,符合心脏挫裂伤改变;右肺中叶肺膜下片状出血;脾脏被膜下不规则灶性出血。2、送检器官的主要病变:间质性肺炎;急性普通型肝炎。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高某头部损伤致帽状腱膜下广泛出血,属轻伤二级;体表在短时间内形成的新鲜的暴力性钝性损伤造成的广泛皮下出血,属轻伤一级;高某的死因符合全身体表广泛钝性暴力损伤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联合心脏挫裂伤死亡。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检验:高某的胃内容物未检出常见毒品、毒鼠药、安眠镇静类药物成份。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高某送检器官的主要损伤有镜下可见额叶、顶叶、枕叶蛛网膜下腔多处薄层出血,尤以左额叶为著;心外膜灶性片状出血,右室心肌裂隙状出血,符合心脏挫裂伤改变;右肺中叶肺膜下片状出血;脾脏被膜下不规则灶性出血。送检器官的主要病变:间质性肺炎;急性普通型肝炎。
2、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高某头部损伤致帽状腱膜下广泛出血,属轻伤二级;体表在短时间内形成的新鲜的暴力性钝性损伤造成的广泛皮下出血,属轻伤一级;高某死因符合全身体表广泛性暴力损伤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联合心脏挫裂伤死亡。
3、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死者高某胃内容物未检出常见毒品、毒鼠药、安眠镇静类药物成份。
4、证人高某1的证言:2013年5月3日下午15时许,妻子刘某打电话跟其说儿子偷钱,其跟刘某说正忙着并挂了电话。当天下午16时许,刘某打电话说儿子称他肚子痛,其因在拉货就没有立刻回家。当天下午17时许,表姐夫苗某打电话跟其说其儿子已被他送到庵埠华侨医院抢救,其听后就过去医院。医生跟其说其儿子没气了。其看到儿子身上很多伤便质问妻子刘某,刘某说是她拿塑料管子打儿子的,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赶到医院。当天晚上,其有带公安机关到亭厦村其居住的出租屋,当时发现地上有三、四段白色塑料管子,还有一条白色皮带,皮带上带有一些血迹。其和父母对刘某的行为表示原谅,也不愿追究她的责任,希望政府对她从轻处理。
6、证人高某2的证言:2013年5月3日下午,其跟妈妈说弟弟拿钱包里的钱,妈妈听说便很生气就问弟弟有没有偷钱,弟弟就说没有。妈妈就拿管子打弟弟,并让其到门外站着。随后妈妈将门关起来,弟弟还是说没有偷东西。过了一会儿,其听到妈妈在打弟弟的声音,从门外的门缝看到妈妈拿着白色管子打弟弟,打了好几下才停下来。其有看到妈妈拿白色管子打弟弟的后背、臀部、腿及手等部位。其因害怕就走开,不知道后来的情况。
7、证人柯某的证言:2014年5月3日17时00分,其在潮安区庵埠华侨医院急诊科值班,当时有一男一女抱着一名约6、7岁的男童冲进抢救室,那名女子说男童是她儿子,因在家被她打致肚子痛,要求对男童进行治疗。其经初步观察发现男童已无生命体征且全身多处淤肿,就和同事组织抢救,但抢救无效,遂于当天下午17时30分宣布男童死亡。在抢救过程中,男童的父亲和其他家属陆续到场,其同事就报了警,派出所的同志也到达现场。男童的母亲说因为男童偷钱才被她用皮带和空心塑料棍殴打,过程中她打到男童的头部及腹部,但从男童身上的伤势看,应该全身大部分部位都有被殴打。经过照片辨认,证人柯某指证被告人刘某系男童的母亲,苗某是陪同送男童过来医院的男子,高某1系男童的父亲。
8、证人张某的证言:2013年5月3日下午2时许,其带孙子返回家中喝水,看到隔壁表弟高某家的客厅门关着。当天下午4时多,其回家听到丈夫回家的声音,随后就有听到高某的老婆刘某让其丈夫带高某过去医院。随后,其丈夫就带他们母子去医院,等其丈夫回来才知道高某死了。刘某平时对孩子管教较严,其没有亲眼见到刘某打高某。经照片辨认,证人张某对被告人刘某和证人高某1分别作了指认。
9、证人苗某的证言:2014年5月3日下午16时40分,其回到家里,高某的妻子刘某说她打伤儿子,让其载他们去医院。其听后就开三轮车载他们母子过去庵埠华侨医院,后由医生对高某进行抢救。医生抢救了一会儿后说要通知孩子的父亲到场,其就打电话叫高某过来医院,高某随后就过来医院,医生就宣布孩子抢救无效已死亡。过后,医院人员就报警,派出所的同志随后到场调查。其在医院有听刘某说是她用棍子打高某的背部和头部等位置。其看到高某背部一片淤青,头部是否受伤就不清楚。经照片辨认,证人苗某对被告人刘某、证人高某1分别作了指认。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公安机关从现场扣押了作案工具白色皮带1条、白色塑料管4段以及高某身上的蓝色牛仔裤、白色间花内裤、灰色长袖、血样1处、胃内容40ml、脏器等。被告人刘某当庭确认上述白色皮带和白色塑料管是其用于殴打高某的工具。
11、被告人刘某对上述的作案经过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12、证人高某1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和家人对刘某表示谅解。
认定全案事实,还有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及家庭成员情况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以及其他相关书证。
(四)判案理由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因怀疑儿子偷拿家中钱财而心生气愤,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一、被告人刘某持皮带、塑料管对年幼的被害人高某实施长时间暴力殴打,主观上对其行为会损害被害人高某的身体健康存在直接认识,但仍持续对被害人高某身体不同部位实施不加力度控制的长时间连续殴打,其主观上伤害被害人高某身体健康的直接故意明确;被告人刘某明知其持械用力殴打年幼的被害人高某可能造成其身体伤害的严重后果,仍采用持皮带、塑料管等可能造成幼童身体伤害的工具对幼童实施长时间、力度不加控制的暴力伤害行为,致使被害人高某全身体表广泛受伤并致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属故意伤害罪,与事实不符,且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虽能如实交代其持工具殴打被害人高某的事实,但缺乏悔罪表现,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悔罪态度较好,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鉴于本案系被告人刘某对其直系子女实施的犯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获得其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六)解说
本案系一起父母暴力责罚子女导致子女死亡的典型案例。被告人刘某作为被害人高某的亲生母亲,因怀疑高某偷拿家内零钱且拒不承认,遂持工具持续殴打高某,致高某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在量刑上既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要体现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综合评价,恰当裁量。
在我国,由于受到"不打不成材"、"棍棒底下出孝子"等传统观念影响,相当部分公众认可并接纳父母打骂孩子、老师体罚学生的行为,认为这些都是教育儿童的必要手段。由于父母容易在教子心切的心理驱使下打骂子女,故导致家庭暴力时有发生,使不少儿童身心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本案是一起亲生母亲在教育未成年人子女的过程中,采用暴力手段责罚子女导致子女死亡的案件,属于典型的涉及家庭暴力的刑事案件。
(一)如何定性父母暴力责罚子女致死的行为
对于父母暴力责罚子女致死的案件,应当如何准确定罪处罚,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刘某暴力殴打被害人高某致死的定性,同样也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虽然刘某对小儿子高某的要求较为严格,但平时并没有对高某实施虐待,本案系因刘某质问高某为何偷拿家中零钱,高某拒不承认且不认错,刘某为达教育、惩戒儿子的目的而对高某进行责罚。刘某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直接表现为持皮带、塑料管等日常用品殴打高某的身体,其在发现高某身体出现不适情况后,立即将高某送到医院抢救,故应认定刘某主观上未预见到其殴打儿子高某行为会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也当庭辩称其作为母亲不可能会故意伤害儿子,责打儿子是为了教育儿子。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也提出本案在认定刘某有伤害被害人致死的主观故意方面证据不足,刘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主观上对其殴打行为会损害高某身体健康存在直接认识,仍用皮带、塑料管等工具对高某的身体不同部位实施不加力度控制的长时间连续殴打,直至塑料管折断才停止,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直接故意。鉴于本案没有证据可以认定刘某主观上希望或放任高某死亡结果发生,且刘某在发现高某体出现不适的情况后,立即将高某送至医院抢救,故本案不能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区分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伤害致死内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实施伤害行为致人死亡,两者界限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是否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观上既没有杀人的故意,也没有伤害的故意,只是由于行为人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故意伤害致死的行为人则是明知行为会给他人造成伤害,希望或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但对于伤害导致他人死亡是过失的。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考察被告人实施客观伤害行为的具体情形,分析被告人主观上对于伤害行为所产生后果的认知程度,进而明确被告人的主观意图,准确区分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具体分析如下:
1、 从本案的起因分析。只有查明案发原由,明确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才能考究被告人行为的动机。根据了解,被告人刘某夫妇长期带着女儿在外打工,被害人高某自小在老家跟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因要适龄入学才从老家过来跟父母一起生活,刘某与高某虽系亲生母子,但缺乏长期共同生活的经历。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刘某从女儿处得知被害人高某偷拿家中零钱,而高某拒不承认,刘某认为儿子不诚实而气愤从而诱发后续的殴打行为。因此,被告人刘某的初始动机应是管教儿子,而不是出于寻求儿子伤亡的动机。
2、 从被告人刘某的客观行为分析。客观行为是主观意图的外在表现。对此,我们应对客观行为中使用工具的特性以及打击的对象、方式、部位、强度、持续时间、造成后果等情况进行综合审查;同时应以作案工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以及现场勘验笔录作为依据,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进行研判,从而判断被告人的客观行为的危险性,考究行为是否超出大众对于父母教育子女的认知范围。本案中,刘某为惩戒高某,要求高某脱光衣服,先用皮带抽打高某,因高某拒不承认,刘某更加气愤,持塑料管不停殴打高某,直至将塑料管打断成几段才停止。刘某停止殴打后有拿水给高某喝,并让高某到床上休息,得知高某肚子痛后,立即与邻居一起送高某到医院抢救。由于刘某使用的工具系日常用品,且没有刻意击打被害人的要害部位,通常不会造成致人死亡的后果,且在发现情况后立即将高某送医抢救,这一系列客观事实均系第一种意见中认为刘某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依据。结合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载明高某头部损伤致帽状腱膜下广泛出血,体表在短时间内形成的新鲜的暴力性钝性损伤造成的广泛皮下出血,死因符合全身体表广泛性暴力损伤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联合心脏挫裂伤死亡病理学,鉴定意见则载明高某送检器官多处出血以及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皮带和折断的白色塑料管四段,上述客观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生前受到较大强度的暴力殴打以及暴力殴打所直接造成的严重后果,这样的殴打责罚力度已经明显超出一名五周岁幼童的承受范围。
3、 从被告人刘某的主观认知分析。作为成年人的刘某持塑料管殴打一名脱光衣服的幼童,在殴打过程中应当可以看到塑料管在被害人身体留下的伤痕,应当意识到继续大力殴打肯定会对被害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伤害,但正如刘某当庭供述其因气愤而持续殴打直至塑料管折断才停止。我们可以认为刘某最初是有意识通过责罚来达到惩戒儿子高某的目的,其对于殴打行为会造成高某身体受到伤害是有认识的,过程中因高某的拒不认错导致被告人心理发生变化,而不顾后果继续实施不加力度控制的殴打,故刘某主观上对于高某伤害结果持放任心态是可以认定的,甚至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对于高某的伤害结果持希望或追求心态,但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对于高某死亡结果存在决意或放任心态。
综合上述分析,被告人刘某明知其持械用力殴打年幼的被害人高某可能造成其身体伤害的严重后果,仍采用持皮带、塑料管等可能造成幼童身体伤害的工具对幼童实施长时间、力度不加控制的暴力伤害行为,致使被害人高某全身体表广泛受伤并致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二)对于父母暴力责罚子女致死案件的量刑考量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本案系涉及家庭暴力刑事案件也应属"因恋爱、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犯罪,一般应酌情从宽处罚。此外,本案的被害人系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相比成年人来说,更加缺乏自我保护能力,极易成为家庭暴力的对象,遭受家庭暴力的伤害后果更加严重。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明确提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针对未成年人实施暴力犯罪的被告人,依法可予从严惩处。对于父母暴力责罚子女致死案件的量刑,应遵循上述相关刑事政策的指导方针,并应考虑此类案件的特殊性,结合被告人归案情况、案后表现以及家属态度、家庭情况等综合评价,力争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1、 关于被告人刘某的归案情况。本案系医生在抢救中发现被害人高某已经死亡遂报警,后由公安机关在医院将被告人刘某抓获。由于被告人刘某不属明知医生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其犯罪事实的情形,故其不具有自首情节。
2、 关于被告人刘某的案后表现。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虽对持械殴打高某的犯罪事实作出供述,但辨称母亲不可能故意伤害儿子,甚至还提出高某可能涉嫌食品中毒,但经刑事化验检验证实高某胃内容物未检出常见毒品、毒鼠药、安眠镇静类药物成份。在公诉人出示了鉴定意见等相应证据后,刘某仍缺乏歉愧之心,故刘某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情节,但明显缺乏悔罪表现。
3、 关于被害人家属态度及家庭情况。被害人高某的父亲及祖母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外家中还有一名女儿需要照顾,存在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本案根据实际情况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对于暴力责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依法应当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由于被告人刘某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其归案后悔罪态度相对较差,同样不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情形。但鉴于被告人刘某系因法律意识谈薄,教育子女方式出现偏差,导致实施殴打儿子致死的悲剧发生,其丈夫等家属对其表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年。
(哈少朋 陈俊贤)
【裁判要旨】对父母暴力责罚子女致死的行为,区分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对其殴打行为会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存在认识,是否对被害人的身体伤害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在量刑时,应遵循相关刑事政策的指导方针,并考虑此类案件的特殊性,结合被告人归案情况、案后表现以及家属态度、家庭情况等综合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