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5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李春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女,1940年10月20日出生于昭通市,汉族,原东川矿务局退休职工,住昭通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男,1932年3月6日出生于昭通市,汉族,原东川矿务局退休职工,住昭通市东。
诉讼代理人肖明尧,云南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普某,绰号大头,男,1988年8月4日出生于东川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东川区。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3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蒋定岳,云南太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缪某,绰号大明明,男,1990年1月4日出生于东川区,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川区。2007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3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任俊,昆明市东川桂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1,绰号吴某2,男,1990年9月1日出生于东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川区。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3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绰号老歪,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于东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川区。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3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马才雍,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绰号小娃,男,1991年9月2日出生于寻甸县,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东川区。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3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毅,云南太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1992年10月20日出生于东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川区。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3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吕江,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杨某,女,1975年2月9日出生于东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川区。因本案于2011年1月28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欣桦,云南太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璟;审判员:秦芳;代理审判员:母顺芬。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1日,因被害人胡某某与被告人普某发生争执,普某与被告人李某商量决定邀约人将胡某某从被告人杨某家中赶走,在得到杨默许后,普某邀约了被告人缪某、吴某1、张某、何某等人到"瑞丰"餐馆吃饭。吃饭过程中,普某对在场的人说晚上去打一个吸毒的,要大家一起去帮忙,得到在场人默许。饭后,杨某回到家中确认胡某某在家,随后普某、李某、缪某、吴某1、张某、何某持钢管、大刀前往铜都镇腊利村杨某家中,将被害人胡某某进行殴打致死。经鉴定:胡某某系暴力致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某、李某、缪某、吴某1、张某、何某、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系主犯,其余六被告人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缪某、吴某1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普某、李某、缪某、吴某1、张某、何某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害人胡某某具有重大过错,对七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普某、缪某、吴某1、张某、何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支付了相关赔偿费用,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各种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普某判处5至6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缪某、吴某1判处有期徒刑4至5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张某、何某判处有期徒刑2至3年,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杨某免予刑事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害人胡某某与被告人杨某长期非法同居。被告人普某与被告人杨某之女被告人李某系恋爱关系。案发前也搬到杨某家居住。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普某因胡某某砸坏其买的电磁炉,加之胡某某系吸毒人员。普某即与李某商量欲将胡某某从杨某家赶走,并告知了杨某,杨某默许。当天下午普某遂邀约被告人缪某、吴某1、张某、何某等人到"瑞丰"餐馆吃饭,在吃饭过程中,普某对在场的人说晚上要去打一个吸毒的,要大家一起去,得到在场人员的默许。饭后,杨某先行回家。随后普某、缪某、吴某1、张某、何某、李某等人到缪某家拿了钢管、大刀等工具,来到东川区铜都镇腊利村杨某家,普某、缪某将房门踢开后,与张某、何某、吴某1一起进入房间对胡某某进行殴打,致其死亡。经鉴定,胡某某系暴力致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普某、缪某、吴某1、张某、何某、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某支付了1500元火化费用。被告人普某、缪某、吴某1、张某、何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达成和解协议,唐某书面请求对五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胡某某系城镇居民。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明:
一、证人证言:1、施x证实,2010年12月21日下午,普某打电话约我吃饭,我到时,普某等人已吃完了。后一起到了缪某家,普某、缪某从缪某家拿了些钢管、刀出来。随后我与普某、缪某、吴某2、老歪、李某等骑摩托车先后来到腊利。普某他们进了一家人家,李某和她妈站大门口,我也跟了进去,见普某、缪某在踢房门,一个不认识的人在打玻璃,其他人站在旁边。门踢开后,他们全部进了房子,我站在房外,过了一会,我就听到里面有打架的声音和骂的声音。后缪某捂着嘴出来,接着吴某2、老歪也出来,他们三人先走掉,我出来骑着摩托要走,何二和另一个人叫我等一下,他二人拿着工具和我骑车走了。后与赵某联系,由赵某带着将工具放在腊利下来的一个工地上了。又到人民医院看过缪某。2、何x证实,案发当晚,曾与普某、缪某等人一起去过腊利李某家,普某、缪某他们先到,进了李某家,我和李某、施迁、李某的妈站在大门外,听见里面踢门的声音。后缪某蒙着嘴先出来,接着张某、吴某1也跟出来,三人先走了。何某拿着钢管、大刀与施迁和我一起走。后施迁的一个朋友来带着我们将工具藏到了腊利水厂下面的一个工地上了。随后去医院看了缪某我就回家了。3、赵xx证实,案发当晚曾帮施迁等人放了些钢管到一个工地上,第二天缪某打电话要刀,后曾把三把大刀送还缪某,剩下五根钢管放在工地上。4、王xx证实,2010年12月21日晚,赵某曾帮施迁等放工具在一个工地上。5、袁xx证实,2010年12月21日下午做晚饭时,普某约缪某吃饭,吃饭时普某曾说要找一个吸毒的,要缪某他们一起去。吃完饭,他们把我送回家,就走了,过了一个半小时,有两人送缪某回来,我见他捂着嘴,我问怎么了,他们说被人家的刀甩着,后施迁说是被老歪的刀挑着。6、周xx证实,2010年12月21日晚,曾有一个小伙子用他商店的电话报警称腊利小学下面,有个人偷摩托被几个人打了躺在地上。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昆明市东川区杨某家,现场情况,客厅和一道卧室门上有蹬踢痕迹,卧室、菜地发现多处血迹,公安机关已提取,卧室内发现一具男尸;经检验被告人缪某右鼻唇沟处检见1.8CM缝合创口。
三、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2010)公刑尸检字第(1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昆明市公安局(2010)刑技字第AD085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检验和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系暴力致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现场地面、床上、床脚地面检见人血,均应是被害人所留,院坝菜地检见人血,应是缪某所留;相关结论已通知被害人亲属及被告人。
四、被告人缪某、张某、普某、何某和证人施x、何x、赵xx、王xx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几被告人和证人分别对作案现场、拿作案工具的地点、所用的作案工具及事后藏工具的地点、人员进行了辨认。
五、物证大刀三把、钢管五根,提取证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几被告人实施伤害时使用的工具,以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缪某投案所带大刀两把、其房间内的大刀一把、东川区腊利村鑫龙园工地上的钢管五根予以提取和扣押。
六、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本院(2007)东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案件情况、七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被告人普某、缪某、吴某1、何某、李某、张某系自动投案,被告人缪某、吴某1系累犯,及被告人普某、缪某、何某、吴某1、张某等七人就民事赔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达成了和解。
七、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七被告人分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同程度的做了供述。
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所写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普某、缪某、吴某1、张某、何某从轻处罚。
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胡某的身份证、居民户口簿,证实二原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被害人胡某某系二原告之子。
(四)、判案理由: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普某、缪某、吴某1、张某、何某、李某、杨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其七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普某在与被告人李某商量,并得到被告人杨某的默许后,邀约被告人缪某、吴某1、张某、何某等人,并积极实施伤害行为,系本案主犯。其余六被告人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缪某、吴某1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普某、张某、何某、李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缪某、吴某1虽自动投案,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对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公诉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和采纳。被告人普某、缪某、吴某1、张某、何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与其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胡某某对引起本案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也可酌情对七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何某虽实施部份伤害行为,但考虑到二人过去没有前科劣迹,且认罪和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二人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杨某虽参与商量将被害人赶走,但并未直接实施伤害行为,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对二人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也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辩护人蒋定岳、任俊提出的对被告人普某、缪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犯罪性质及危害严重,且被告人普某系主犯,被告人缪某系累犯,对二人不应适用缓刑,故对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吕江提出的应对被告人李某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王欣桦提出的对被告人杨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也因本案犯罪性质及危害后果严重,对其不宜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也不予采纳。对几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证据仅能证实被害人存在一般过错,而非重大过错,对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费用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人主张的数额计算有误,对其主张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人与被告人普某等五被告人及案外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看,对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共同侵权人本应为九人,二原告人因与普某等七人达成和解协议而放弃了对七人的求偿权,现要求被告人李某、杨某承担全部赔偿额,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被告人李某、杨某对二原告人放弃的份额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只应对其二人应承担的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各承担九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该数额不予支持,考虑到二原告人处理丧葬事宜,确需发生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另外,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二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应由二被告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杨某支付的火化费应从其赔偿额予以扣除。对二被告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害人胡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人口计算,及二原告人已获赔偿,不应再要求赔偿的代理意见,因二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或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普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
2、被告人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
3、被告人吴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
4、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5、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6、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7、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8、由被告人李某、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胡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60260元;扣除被告人杨某支付的1500元,其实际还应支付5876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9、作案工具大刀三把、钢管五根予以没收,随案保存。
(六)解说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在构建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正确理解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既有力打击和震摄犯罪,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又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对象为积极因素,对于有效惩罚和预防犯罪,最大程度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本案是一起多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共同犯罪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上的区别,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的基础上,根据事实和证据分清主从,准确认定各被告人的罪责轻重,并适用相应的刑罚。从本案的事实及证据看,本案系由于家庭矛盾引发的一起刑事案件,七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起着不同的作用,能够区分主从,且七被告人分别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加之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一定过错,因此合议庭在综合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所具有的各种法宝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依法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决,宣判各被告人及被害人亲属均表示服判,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马璟)
【裁判要旨】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上的区别,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根据事实和证据分清主从,准确认定各被告人的罪责轻重,并适用相应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