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09)东刑初字第54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刑抗字第1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跃。
被告人:贺某,又名贺某1,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昆明市东川区人,东川区农民。2006年7月2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1月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马某,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昆明市东川区人,东川区农民。2008年12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昆明市东川区人,东川区农民。2008年12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1,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昆明市东川区人,东川区农民。2006年7月2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秦芳;审判员:马东骏、郭铁。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晏晖;审判员:邹林;代理审判员:李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4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0月22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8年11月1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马某二人到舍块乡落雪一坑萝卜地,将莫某放牧于野外的一头价值6 500元的黄牛盗走。二人将牛用自带的绳索拉至附近用电话联系被告人贺某,以2 000元的价格卖给贺某,贺开车将牛拉到拖布卡镇家中。2008年11月6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马某、王某1三人到舍块乡落雪一坑萝卜地,将明某放牧于野外的6头价值25 000元的黄牛盗走。三人将牛赶到附近用电话联系被告人贺某,将其中四头牛以3 400元的价格卖给贺某,贺开车将牛拉到外地卖掉。2009年9月8日晚,被告人马某伙同邓某(已判刑)盗窃拖布卡镇奚家平村朱某家的黄牛一头,价值1 600元。盗后,将黄牛卖给本镇西瓜地村农民王某2。2000年11月6日晚,被告人马某再次伙同邓某盗窃拖布卡镇奚家平村贺某1家的骡子一匹,价值1 600元。被告人王某、马某、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王某1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认定为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贺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某、马某、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当庭供认属实。
被告人贺某辩称:其不知道牛是偷来的,牛是其出钱买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马某到落雪一坑萝卜地,将莫某放牧于野外的价值6 500元的黄牛盗走后卖给被告人贺某,案发后已将牛归还失主。2008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马某、王某1到落雪一坑萝卜地,将明某放牧于野外的价值25 000元的六头黄牛盗走,后将其中四头牛卖给被告人贺某,贺雇车将牛拉到外地销赃。被告人贺某赔偿明某10 000元人民币。2000年9月8日、11月6日晚,被告人马某伙同邓某1(又名邓某,已判刑)先后将拖布卡镇奚家平村朱某家价值1 600元的黄牛一头、贺某1家价值1 600元的骡子一匹盗走,案发后黄牛及骡子均已追缴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王某、马某、王某1、贺某的自然身份情况、抓获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及立案情况。
(2)东川区人民法院(2006)东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2001)东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电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06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1、贺某因犯盗窃罪被东川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 000元,被告人王某1刑期自2005年10月20日起至2006年10月19日止,被告人贺某刑期自2005年11月4日起至2006年11月3日止;被告人电话通话情况;东川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被告人马某与邓某1(邓某)共同盗窃朱某家黄牛及贺某1家骡子,邓某1已于2001年3月22日被东川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 000元;被盗的黄牛从沈某处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莫某。
(3)保证书、申请、收据,证实:被告人贺某案发后的态度;明某之子明某1领取被告人贺某的赔偿款10 000元。
(4)被害人莫某、明某的报案材料,昆东价鉴[2008]151号、152号东川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高兴万、杨仲金、沈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证实:被害人莫某、明某向公安机关报称黄牛被盗;莫某家的黄牛经鉴定价值6 500元;明某家的黄牛经鉴定价值25 000元;价格鉴证结论书已告知被害人莫某、明某及被告人王某。
(5)贺某2、朱某的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估价笔录,证人王某3、王某4、王某5、朱某、贺某1、邓某1的证言,领条,证实:朱某家的黄牛一头、贺某1家的骡子一匹被盗;黄牛和骡子已分别归还朱某和贺某1;黄牛和骡子经当地村民估价均为1 600元。
(6)被告人王某、马某、王某1、贺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3.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马某,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贺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参与盗窃4次,价值34 700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31 500元;王某1参与盗窃1次,价值25 000元。被告人王某、马某、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以一般共同犯罪论处,各自承担相应的罪责。被告人王某1、贺某2006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东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马某均供述在向被告人贺某出售黄牛时明确告知其是盗窃所得,且被告人贺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了黄牛,故被告人贺某辩称不知道被告人王某、马某、王某1出售的黄牛是盗窃所得,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莫某,朱某的黄牛及贺某1的骡子已追缴归还被害人,且被告人贺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明某经济损失10 000元,可对几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1)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2)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800元;
(3)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4)贺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贺某属累犯,但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量刑,因此量刑不当。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出庭支持抗诉的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贺某系累犯,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贺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马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马某、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贺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被盗的黄牛、骡子已追缴并发还失主,另原审被告人贺某在案发后已赔偿了受害人(失主)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 000元,减小了失主的经济损失,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马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原审被告人贺某犯罪的全面情况及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等因素,对其判处刑罚应充分体现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贺某系累犯,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所提抗诉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09)东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2.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09)东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第四项;
3.贺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500元。
(七)解说
实践中,被告人有犯罪前科的案件极为常见。审理这类案件时,经常需要考虑后罪成立的情况下被告人是否构成累犯,以及最终如何对被告人判处适当的刑罚。这一看似简单的过程需要考虑的事实和法律因素较多,如何遵循科学严密的思维逻辑,避免经验主义裁判方式导致的错误,保证最终裁判结果的公正合理,换言之,如何确定正确的审判思路,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案中二审法院的判决为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非常有价值的参考思路,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
1.二审法院裁判思路的简要分析
结合本案来看,二审法院的判决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并体现为逐步评价的审判过程:
第一步,原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贺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但是,鉴于本案被盗的黄牛、骡子已追缴并发还失主,原审被告人贺某在案发后已赔偿了受害人(失主)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 000元,减小了失主的经济损失,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马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这一阶段,是对被告人后罪的行为进行独立评价,确定了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及初步刑罚幅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步,依据第一阶段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初步量刑判断,准确理解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指明一审法院判决存在的问题。从《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可知,一般累犯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主观条件,即前后两罪都必须是故意(但不能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2)刑度条件,即前后两罪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前罪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后罪只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不成立一般累犯。(3)时间条件,即后罪须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5年以内。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贺某系累犯,同时又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贺某管制二年,违背了累犯构成要件中前罪及后罪都必须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基本要件。
第三步,综合全案来看,被告人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独立评价应判处管制刑;不构成累犯,故不适用累犯从重处罚且不适用缓刑的原则,对被告人的处罚以第一阶段的初步判定为基础,适当考虑其再犯的情节,并依照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终对原审被告人贺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 500元。
2.审理被告人有犯罪前科案件的基本思路
对于一审刑事法官来说,累犯成立的基本条件应当是常识性问题。一审判决中出现的错误表明,对有犯罪前科的被告人,当其后行为被认定为犯罪的时候,前罪、后罪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及对最终判决结果的影响都需要进行审慎考察。根据二审法院的审判思路,结合此类案件的一般情况,我们可以把被告人有犯罪前科案件的审理思路总结为三个相互独立又互有联系的阶段,按照先后顺序,分别进行独立评价、关联评价、综合评价,逐步完成刑法评价。
第一阶段独立评价,即仅就后罪的行为进行独立评价,在准确定性的基础上完成初步的量刑评估。具体而言,就是指依照相关刑法规定对于后罪所涉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予以确定,并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之规定,确定对被告人的后罪行为,应当单处附加刑,还是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乃至死刑。所谓独立,是指此阶段评价的对象仅仅是被告人此罪的行为以及与此罪行为紧密联系的相关情节,如犯罪性质、造成的后果、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是否有自首、立功表现等等,对于其前科行为不予涉及。所谓初步量刑评估,是指此阶段只需要确定被告人应当判处刑种,如果应当判处的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则具体刑期不予涉及。
第二阶段关联评价,即在第一阶段独立评价的基础上,如果后罪构成故意犯罪,并且初步判定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死刑,那么与前罪相联系并严格依照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考察被告人是否构成累犯。要紧紧抓住一般累犯成立的三个条件: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被告人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须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五年以内。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所谓“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不是指法定刑中包含“有期徒刑”的量刑规定,而是指根据犯罪事实与刑法规定,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具体而言,就是第一阶段的独立评价认为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如果前罪、后罪都符合上述条件,则在此阶段认定被告人构成累犯;如果前罪、后罪中有任何一项不符合上述条件,则直接排除被告人构成累犯的可能。
第三阶段综合评价,即综合被告人犯罪(包括前罪和后罪)的所有相关情节,在第一步独立评价的基础上,决定被告人的最终宣告刑。如果被告人构成累犯,那么依照累犯的处罚原则,对被告人在独立评价阶段确定的刑种范围内从重处罚。如果被告人不构成累犯,那么对于被告人的前罪相关情节仅仅作为再犯等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即可。因为此阶段以独立评价、关联评价为基础,所以对被告人的最终刑罚不能与第一步的独立评价和第二阶段的关联评价确定的结论相矛盾。
这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对被告人的后行为进行独立的定性、定量分析,第二阶段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累犯进行定性分析,第三阶段综合全案情况对被告人的最终刑罚进行定量分析以确定其宣告刑。三个阶段各有任务,不可混淆、颠倒,是一个逐步推进的过程。这样,既避免了对被告人行为进行重复评价的危险,也避免了前后矛盾的错误。
二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认罪服法,抗诉机关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本案中二审法院公正合法的判决为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有犯罪前科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一个清晰明确的审判思路和评价模式,具有普遍的借鉴意义。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晏晖)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6 - 3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