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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院限制死刑的精神,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严格限制,只要有理由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都将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若服刑人员不再故意犯罪,二年后减为无期徒刑,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一、首部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晋瑜,庞英 被告人:宋某,男,1964年2月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农民,2010年12月9日因本案被捕。 辩护人:李立宏,山西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诉辩主张
三、事实和证据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秋,被告人宋某在晋煤集团阳城县晋圣诚南煤业有限公司恒诚矿区工作期间,与被害人崔某相识,并在2010年春节期间发展为情人关系。2010年7月起,宋某认为崔某过多干涉自己的生活,心生怨气但无法摆脱崔的纠缠,便产生除掉崔的想法。2010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宋某在恒诚矿区值班期间与同事喝酒。当晚,崔某来到宋某宿舍,二人纠缠中,宋某拽住崔某戴在脖子上的围巾将崔勒死。为掩盖其罪行,当晚宋某用钢锯将崔某尸体的头部、双臂、两小腿锯下,并用崔某的衣物将肢解后的头部包裹住用火焚烧,后将尸块、焚烧后的头颅等物掩埋于矿区内废弃的预制板下。次日上午,宋某开铲车将碎尸现场破坏,将掩埋尸块的预制板用垃圾覆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明: (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辩解 1、2010年11月25日10:00-11:20在阳城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 从2010年正月开始,我和崔某成为情人关系。11月份我们一次面也没有见过,经常通电话,基本上天天打两三个电话,最后一次通话是11月14日上午,14日下午我喝多了,到晚上我酒醒后给她打电话已成了来电提醒平台。 2、2010年11月25日14:46-16:33在阳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一中队的询问笔录 我2006年10月开始到阳城县白桑乡玉沟煤矿(即阳城县城南煤业公司恒诚矿区)上班,2008年8月,崔某到煤矿给包工队做饭,我们就认识了。到2010年正月起,我们发展成了情人关系。2010年11月14日我没见过崔某。 3、2010年11月26日9:35-11:50第一次讯问笔录 问:你知道为什么把你传唤到公安局吗? 答:还是说崔某失踪的事吧,我昨天已把我知道的情况全说了。 问:你好好考虑一下,对你昨天说的,我们已进行过走访调查,有证据证明你对一些关键问题说了假话,这一点你心里明白,对于自己办的事抵赖是躲不过去的,早点讲清与被迫交代在法律上处理起来是不一样的,你慎重考虑一下。(再讲政策约十分钟,后宋考虑几分钟) 答:通过你们细心给我做工作,我认识到迟交待不如早交待,早交待一天自己心里早轻松一天,我说吧,我把杀害崔某的经过说一下。 我们处成情人后,她频繁给我打电话,完全不顾场合和我的面子,从今年7月份起我就开始厌烦她了。2010年11月14日下午我喝多了,晚上酒醒后发现她在床边小板凳上坐着烤火,我起来喝了口水又躺下。这期间我同事光某在门外喊:“宋哥,没事吧。”我说:“没事。”光某就走了。我躺在床上,崔站在床边双手拽着我的双手用力往起拉,并问我和谁喝酒了。我当时本身就难受,头疼,对她的行为很厌烦,说:你管我和谁喝酒了,她说,你和谁喝酒了,我去找找她。类似的事情好几次了,我心里感觉特烦,就硬又躺下。她就跪到床上,双手卡着我的脖子威胁我:你起不起?我感觉出气有些不畅,睁眼看见她脖子上围的围巾,突然酒劲带着怨气加在一块,就拉着她围巾的两端往两边拉,勒紧了她的脖子,我也问她:你起不起?她说不起,我更火了,使劲一拉,她就趴在我身上一动不动了,我往边一甩她倒一边了,我起来后看她还不动,摸了摸她鼻子发现她已经不出气了,就知道她被我勒死了。我害怕有人给她打电话,就打开她的手提包,关了手机。我把她抱到我宿舍对面约四五十米外的场地(堆积着砖块、预制板那儿),把她身上穿的所有衣裤鞋等都脱了,堆在旁边。然后我到我住的家拿上钢锯,用了约十分钟先把她的头锯下,用她的衣服裹住头,在附近的过道用打火机将包裹着头的衣服点着。我又返回到放尸体那儿,用了约二十分钟顺着肩膀与胳膊连接的关节处把胳膊锯下来,然后回家喝水抽烟。半小时后又出来,从膝盖处将小腿锯下。我在隔壁找了一个白色化肥编织袋,将分解后的上身连大腿装进编织袋塞在预制板下面。然后我用透明的大塑料袋将胳膊和腿装进去,塞在预制板相邻的空隙里。然后我回家睡觉,早上7点半左右,我过去看了一下烧的那个头,只剩下黑颜色的骨头了,我就回去洗脸吃饭。上午9点左右,我将平时闲置的铲车发动着充电,期间蔡经理打电话让梁某往阳城送个协议,我就让梁某和光某去送协议,另外一个看场的军社昨晚就没回来,这样场上只有我一人了。我开上铲车将周围的垃圾铲了一铲盖在塞尸体的预制板上,这样就放心了,不会有人能发现了。当天下午3点多我睡起来,先把手机卡取出来,用手钳将手机捏碎,将碎片扔进厕所,手机卡可能放在了抽屉里。第二天即11月16日上午我打开她放在桌上的手提包,见里面有她的身份证及储蓄卡存折本,我就把整个包拿到隔壁屋,放在铁锹上用打火机点着烧了。 崔某来时穿的是红色呢子半大衣,围着一条长一米左右白色黑点围巾、薄料,裤子好像是蓝色,鞋是红色半高跟皮靴,靴高处接近小腿三分之一多一点,别的特征记不清了。 问:你知道你那样使劲拉勒在崔某脖子上的围巾会产生什么后果吗? 答:我知道,那样会将她勒死。 问:你明知道那样会勒死她,为什么那样做? 答:因为自7月份以来,她太多干涉我的生活,尤其打电话不顾场合,我对她早已有怨气,我多次说她就是不听,我喝酒她还要问和谁喝,管的太宽,我想和她断绝情人关系,但她不答应说她赖上我了。我关机,她就会打到同事梁某的手机上,让我很没办法。我说每天打一次电话就行了,她不行,已严重影响到我的生活,这样就积累下对她的怨气。那天晚上她又管我,我不听她的,她就卡我,我就动了火气,一时冲动说乘势把她弄死算了,这样我就把她勒死了。 问:你是什么时间产生杀害崔某的心理的? 答:今年9月份就产生了弄死摆脱她的想法,但一直下不了决心,这次她又管我,我乘着酒劲才下了决心。 问:这次是不是你预谋好的? 答:不是预谋好的,是平时没这个胆,那天酒后她卡我脖子太惹恼我了,不知哪来那股气和劲,一时冲动将她勒死了。 问:昨天你为什么不老实讲? 答:我当时有侥幸心理,因为那天我确实喝酒了,这有场上的同事可以作证,我以为这样可以证明我没有作案时间,可以蒙混过关,所以昨天没有老实说。今天通过你们细心的教育工作,我觉得蒙混过关是不可能的,我的心理压力也很大,不如实话说了争取政府宽大处理。 4、2010年11月26日第二次讯问笔录 供述了杀害崔某的具体过程(我用钢锯将尸体肢解成六块,然后用从尸体上脱下来的衣服将头包起来烧掉,将其余五块分两个口袋装着藏在废弃的旧预制板下面,又将烧过的头颅骨藏在那两个口袋旁边,就去睡觉了)。 5、2010年11月30日第三次讯问笔录 供述了与崔某认识、熟悉以及杀害崔某的经过。 崔是一个外向的人,很能说,经常在外面给包工队做饭挣钱,我听她说她家修房子、孩子上学都是靠她挣钱维持的。自从我认识她到今年11月份,她很少向我提要钱的事,就是一直向我打听煤矿复产的事,让我给她找点活挣钱,但煤矿一直没有复产。 今年5月份开始,我让崔某的丈夫刘某来给矿上留守人员做饭,期间崔有事没事一直给我打电话,有时矿领导来检查,崔打过来,我告诉她有事,她还一直打,我关了机,她就给刘某打,叫我接电话,我对她的行为有点反感。 6、2010年12月2日第四次讯问笔录 11月14日上午,我在矿上大院,崔某给我打电话问我给她丈夫找工作的事怎么样了,我说尽量找吧,后来就挂了。之后我就和矿上的人一起做饭,到了中午,延某和安某来矿上,我们一起吃饭喝酒,喝了一下午,我不知道怎么回的宿舍,当我醒来天已经黑了,崔坐在电热扇边上取暖,我也不知道她什么时候来的,...... 7、 2010年12月2日第五次讯问笔录 问:你拉崔的围巾时,你想的会产生什么后果? 答:第一次拉的时候,没有考虑;第二次拉的时候,我想的应该能把她勒死。 问:你确认崔已经死了,你是怎么想的? 答:当时我就想赶紧把她弄出去,不要让别人知道崔死在我宿舍,是我害死的,就产生了将尸体转移到其他地方藏起来的想法。 问:崔已经死了你为什么不想去救她,还用钢锯肢解她? 答:我想她肯定救不活了,想到她平时一直缠我,感觉把她勒死还不解恨,又想到之前我在矿上有收拾的钢锯放在我宿舍的隔壁屋,所以就找到钢锯把她的尸体肢解了。 问:崔平时是怎么缠你的? 答:我和崔发生关系后,她就时不时给我打电话,我没事的时候还有心情和她在电话里瞎聊,但有事的时候我顾不上理她,她还一直打电话,我把手机关掉,不想接她电话,她又打到我同事的手机上找我,弄的我很恼火,我和她提出分手,她不同意,不是打电话就是到矿上找我,一直缠的我不行,所以我就对她产生了恨意。 问:你作案的时候穿什么衣服? 答:勒死她的时候没穿外衣,只穿的羊毛衫、毛裤和运动鞋,后来肢解尸体时穿的我在煤矿时的工作服,一件灰色的西服,袖子上套着灰色袖套,一条黑色休闲裤。 问:崔当时去你宿舍时带了什么东西? 答:一个女式皮包,黑色白点;黄色直板手机;一双黑红色尼龙手套。 问:你作案后,怎么想的? 答:我想蒙混过关,过一天算一天,也没有想的主动去公安机关把这件事情说清楚。 8、 2010年12月9日第六次讯问笔录 宣布逮捕。 9、2011年1月7日第七次讯问笔录 供述了作案经过。 问:你将崔的头锯下来后,为什么要用火烧? 答:我当时见崔死了,想到她平时一直缠我,该管的不该管的都要管,感觉很恨她,就将她的头锯下来用火烧了。 10、2011年4月12日第八次讯问笔录 供述其与崔某发展成为情人关系,以及2010年11月14日晚上杀害崔后肢解、焚烧的经过。 11、2011年4月24日第九次讯问笔录 作案后,我把肢解尸体时穿的灰色西装和黑色裤子放回到我宿舍的隔壁房间,运动鞋一直穿着,后来被公安扣押了。 焚烧崔的身份证、储蓄卡时用的铁锹是一把木柄方头铁锹,中间有一截折了,焚烧后我将铁锹放在我宿舍隔壁门口了。 (二)证人证言 1、刘某证言(被害人的丈夫) (1)2010年11月25日询问笔录 今年10月份左右,崔某在阳城给夜市卖豆腐皮的干活,管吃管住一个月600元工资。11月16日晚上,我三哥崔某2打电话说卖豆腐皮的老板找她,说她两天没给人家穿豆腐皮了,我就给她打手机是关机。17日早上,我到阳城找她,在移动公司查了她的手机清单,发现最后两次通话是和我村的刘某,我去找刘某,他说当晚是叫崔去打麻将,后路过东桥看见崔站在路边和摩的司机说话。后来我发现通话记录里崔和宋某联系最多,就去找宋,他说没见。实在找不到崔某,我就来报案了。 (2)2010年12月3日询问笔录 据我了解,崔某与宋某之间没有经济来往。 (3)2010年12月16日询问笔录 我家共四口人,我、崔某及两个孩子,儿子刘宁波,26岁,女儿刘会宁,23岁。 (4)2011年3月18日询问笔录 崔某在阳城打工期间只在2010年11月8日回过一次家,第二天早上就走了,离家时穿红色女式半大衣、黑色裤子,脚穿棕色高跟皮鞋、36码,围着白底黑花纹围巾,随身带一个黑色有白点的女式皮包。 2、乔某2010年11月27日询问笔录(崔某打工的老板) 崔某2010年10月6日起在我这里上班,每天早上7点多就来了,中午在我这吃饭,干完活就走了,周末生意好时干到晚上6到7点左右,不知道她在哪里住。11月14日晚7点她下班后,15日就没来上班。她最后一次上班时穿的红色外衣,红色灯芯绒裤,鞋没注意,戴一条丝巾。 3、刘某2010年11月28日询问笔录 2010年11月14日晚7点半左右,我在阳城东桥春天大药房门口,见崔某在和一个跑摩的的男子说话,后来应该是打摩的走了,去哪儿了我不清楚。当时她穿粉红色半大衣,拿一个女式包。 崔某比较独立,性格比较倔强,丈夫身体不好,她就在外面挣钱很少回家。 4、贾某2010年11月27日两次询问笔录(摩的司机) 2010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7点半左右,我在阳城县城东桥附近等客人,一个40多岁的阳城女人过来问车,我就骑摩托车拉她到白桑中学操场边的三岔路口,她付给我12元钱后,就朝操场对面的土路步行走了。 这个女人当时穿粉红色半大衣,挎了一个黑色长方形女式包。 经辨认公安人员出示的一组照片,该指出7号照片上的女子(即崔某)就是当时乘坐其摩托车的人。 附:辨认笔录、照片 5、李某2010年11月27日询问笔录(宋某的同事) 2010年11月14日下午,安某、延某、上官雷红、梁某和宋某在矿上餐厅喝酒,我和梁某在旁边看电视。大概5点左右快喝完了,宋喝得比较多,我和梁某、梁某将宋送回他宿舍,我和梁某陪了他一会儿,把他扶到床上盖好被子就走了。我们出来后梁某回宿舍睡觉,我去厨房吃饭。大概7点左右,梁某打电话让我去看看宋,我见宋房间没亮灯,站在外面把门推开一点,听见他睡着了打呼噜,我就闭上门出来了。大概10点左右,我看见宋房间灯亮了,就过去推了一下门没推开,我问:宋哥,没事吧?他说:没事,你去睡吧。 第二天早上,宋某说铲车好长时间没用,把铲车发动一会儿充充电。上午9点左右,宋某让我和梁某去县城送个协议。我们走后矿上就他一个人了。 6、梁某2010年11月27日询问笔录(宋某的同事) 2010年11月14日中午,我和宋某、安某、延某、上官某等人在矿上喝酒,喝到下午5点左右,宋喝醉了,我和梁某、李某把宋扶回了他宿舍。15号早上,宋某说铲车好长时间没用了,把铲车发动一会儿充充电。上午9点左右,蔡经理让我去县城送个协议,李某就和我一起去了。我们走后矿上就剩宋某一个人了。 宋某经常给一个女的打电话,两人打电话时还经常吵架,我想应该是刘某的老婆,因为刘的老婆还经常给我打电话找宋,今年8月份之前打的比较多,打过几十次,大部分通话内容都是找宋,我还见过刘的老婆去找宋,有十几次,都是晚上,每次都直接去宋的宿舍,晚上也没离开。今年8月份以后就比较少了。 7、梁某2010年11月28日询问笔录(宋某的同事) 证明11月14日和宋某等人喝酒,下午5点左右把宋扶回宿舍的情况(同李某、梁某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8、延某、安某、上官某证言 均证明11月14日和宋某等人一起喝酒的情况。 9、王某证言 11月14日中午,我开车陪矿上领导安某到恒诚煤矿,吃过饭后,安某和宋某等人喝酒,一直喝到下午五点左右我们才离开。 10、蔡某2证言(宋所在煤矿的经理) 11月13日我到恒诚万和煤矿找资料没找见,后让宋某安排人到晋煤集团找回资料,过了几天,我在阳城给宋某打电话让他安排人送资料,后梁某把资料送过来了。 11、崔某2证言(被害人崔某的哥哥) 11月16日上午9点左右,听崔某打工地点的老板说她14日晚上干完活后就没有去上班,也联系不上,我就通知刘某,并一起寻找美娥。崔某打工期间不在我家住。 12、宋某2证言 崔某在阳城打工期间曾到我家打过麻将,最后一次是11月12日下午。我不清楚她的住处。 13、韩某证言 崔某是我同学,她在阳城打工期间在11月份的一天晚上曾到我家住过一晚,我不清楚她的住处。 (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1、第一次现场勘验检查于2010年11月25日20时10分开始,至11月26日11时30分结束。 现场地点:阳城县白桑乡凤凰山村晋圣诚南煤业有限公司恒诚矿区。 勘验检查情况:勘察了矿区东部北侧的平房、宋的住处、宋住处西侧的单间、东部南侧的平房及过道房、过道房东侧的地面、一装载车等。 现场勘查提取并扣押:宋某住处东侧门框距地面90CM处淡黄色可疑斑迹一处;宋某住处床上手机卡一张;过道房东南角黑色灰烬物中残留块状物二个、皮带残留物一截;过道房东南角砖头一个,上有黑红色可疑斑迹;过道房南墙门洞两侧墙面淡红色可疑斑迹四处;过道房南侧外墙可疑斑迹二处;过道房东侧外墙可疑班迹二处;过道房东墙门洞外地面锯条二截;过道房东墙门洞外地面旧硬纸板一块;过道房南墙门洞外地面残留块状物一处。 (2)第二次现场勘验检查于2010年11月26日16时00分开始,至11月26日18时00分结束。 现场地点:阳城县白桑乡凤凰山村晋圣诚南煤业有限公司恒诚矿区。 宋某交代了自己杀害崔某并分尸、埋尸的犯罪事实,并于11月26日辨认了犯罪现场。 根据其供述,勘查了矿区东侧平房第五间杂物房,提取并扣押灰色西装1件、深灰色长裤1条、蓝色锯弓1个;勘查了东部南侧的大土堆,进行挖掘,发现土堆50厘米下有一块预制板,板下发现一女性躯干及头颅一个,发现并提取扣押紫色线手套2只、红色衣物残块1块、粉红色黑色条道围巾1条、编织袋1个、女式高跟皮鞋2只、肉色小花女袜2只;在躯干南60厘米处一预制板下,发现一透明塑料袋,装有双上肢和双小腿,提取扣押透明塑料袋1个、缠绕双下肢小腿的细棉线1截;勘查了矿区西南角的厕所,发现并提取扣押手机碎片15块、女士皮包碎片、眉笔等小物件8个;在宋某住处长条桌抽屉内提取并扣押虎钳1把。 (四)辨认笔录 1、宋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2010年11月26日14时,在宋某的指引下,侦查人员将宋押解至山西省阳城县白桑乡凤凰山村晋圣诚南煤业公司恒诚矿区,在见证人梁某、李某的见证下,宋确认在矿区东部北侧第六间平房的木床上勒死崔某;在矿区东部南侧平房的过道房木门洞南侧地面上脱光尸体的衣物并肢解尸体;在矿区东部南侧平房过道房内东南角地上用衣服包裹头并用打火机点燃;在矿区东部南侧的大土堆上用一个白色编织袋装崔的上身连大腿塞在预制板下,用透明塑料袋装四肢塞在预制板与预制板相邻的空隙里;将所用锯弓和作案时所穿衣物放在矿区东部北侧平房从西数第五间杂物房里;从矿区东部北侧平房和南侧平房间居中处开一大型装载车铲了过道房东侧一铲垃圾盖在塞尸块的预制板上;用手钳将崔的手机捏碎后将碎片扔在矿区西南角的厕所里。 2、刘某对在恒诚矿区提取的女式皮鞋、被火烧后的围巾等物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 2011年3月18日下午15时40分至16时13分,侦查人员将现场提取的手套、衣服残片、围巾、女式皮鞋及皮包碎片、化妆品等物提供给刘某辨认。刘某将所有物品认真看过后,指出除了化妆品不敢确认是其妻子崔某所用外,其他物品都是崔的随身物品。 (五)鉴定结论 1、阳城县公安局阳公(刑)鉴(尸检)字(2010)06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 结论:死者可排除机械性暴力直接打击作用致死,可排除常规毒物中毒因素致死,不排除因机械性窒息因素死亡。 根据尸表检验,各肢体断端组织无明显生活反应,分析为死后分尸,根据各部位骨质断端痕迹,分析为锯条类工具作用所致。 上述鉴定文书已向嫌疑人宋某、受害人家属刘某送达。 2、晋城市公安局(晋市)公鉴(法物)字(2010)F001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 鉴定意见:1、在送检的受害人头皮下组织、左、右上肢深层肌肉、左、右大腿深层肌肉、肋软骨、宋某宿舍隔壁杂物间提取的锯弓、分尸现场提取的钢锯条上的可疑组织中均检出人类DNA基因型,支持为同一女性个体所留假设。2、在送检的宋某袖套、裤子、分尸现场提取的硬纸块、焚烧现场过道房外墙壁上的可疑斑迹中均检出人血,支持为同一女性个体所留假设。3、在送检的受害人头皮下组织、左右上肢深层肌肉、左、右大腿深层肌肉、肋软骨、宋某宿舍隔壁杂物间提取的锯弓、分尸现场提取的钢锯条上的人体组织以及宋某袖套、裤子、分尸现场提取的硬纸块、焚烧现场过道房外墙壁上的女性人血为刘某2的生物学母亲所留,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 3、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0)毒检字第D-17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结果:从送检的崔某肝脏中均未检出巴比妥类、苯二氮卓类和吩噻嗪类安眠镇静药,未检出毒鼠强、有机磷农药和氰化物。 4、检验所附照片说明 (六)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 1、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 (1)扣押宋某作案时所穿黑色运动鞋1双。 (2)扣押宋某作案时所用铁锹1把。 (3)扣押宋某现金2万元。 2、处理物品文件清单 公安机关于2010年12月3日、2011年1月19日将共计2万元现金发还给受害人家属刘某。 3、阳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 根据宋某供述,对其所穿运动鞋进行扣押,并在其宿舍边的“调度室”门外找到一把铁锹,经拍照后原物提取,经宋对照片辨认,确认系其烧崔某身份证、银行卡时所用铁锹。 案发后,崔某的丈夫刘某多次到公安机关要求宋某进行赔偿,公安机关经与宋及其所在的恒诚矿区协商,由宋某向恒诚矿区写出借条,恒诚矿区为宋某预支20000元工资,公安机关将该20000元转交给宋某后依法采取扣押,并将该20000元款发还给了刘某。 4、扣押宋某1500元现金、1部手机、2张手机卡 5、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公安机关将扣押宋某的1500元现金、1部手机、2张手机卡发还给了吴某(宋某之妻)。 (七)相关书证 1、阳城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侦破报告 2010年11月25日8时许刘某到我局报称,其妻子崔某自2010年11月14日晚至今从县城走失,没有音信,且随身手机从未开机,其四处寻找不到,即报案。 接警后经了解相关情况,刑警大队责成值班民警对崔失踪一事展开调查走访,种种迹象表明崔很可能已经被害,经领导批准于11月26日立案。向乔某、刘某、贾某、刘某了解情况,向宋某再三核实并对其宿舍进行勘查后,认为崔极有可能已经遇宋某杀害。立案后,我局启动命案侦破机制,兵分两路,一路以宋宿舍为中心勘查,一路对宋展开突审。11月26日上午,在侦查人员巧妙讯问下,宋供述其杀害崔并碎尸焚尸的经过,并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至此,宋某故意杀人一案告破。 2、阳城县公安局《归案说明》 2010年11月25日8时许,刘某到我局报称,其妻子崔某于2010年11月14日晚失踪,随身手机一直关机,要求帮助查找。接警后经查,崔某失踪前曾与宋某电话联系频繁,且崔失踪前曾在阳城县城乘坐摩的到白桑乡中学边的三叉路口,而宋某工作的恒城矿区就在距此不远处。经询问,宋某称11月份以来就没见过崔某。后经秘密勘查,在恒城矿区宋的宿舍发现崔失踪前使用的手机卡,我局据此认为崔某可能被害,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侦查。因宋有重大作案嫌疑,该局于26日依法传唤,在多次说服教育后,宋供述了11月14日晚在其宿舍用崔的围巾将崔勒死,后用钢锯将崔尸体肢解为六块,并用崔的衣物将肢解下的头部包裹用火焚烧,将剩余尸块掩埋于矿区内废弃的预制板下的作案过程。我局于2010年11月26日20时依法对宋某刑事拘留。 3、被告人宋某、被害人崔某的户籍证明。 4、阳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所附手机通话清单 2010年10月1日至10月14日14:31,崔某手机与宋某手机联系频繁。 5、中国移动山西公司综合信息查询资料 证明崔某系1XXXXXXXX0机主等信息情况。 6、关于宋某故意杀人案光盘制作情况说明 光盘制作内容和过程真实,无剪辑、增加、删改、伪造、变造等情形。 (八)物证 灰色西服、深灰色长裤、袖套、蓝色锯弓、紫色手套、红色衣服残块、围巾、编织袋、高跟鞋、袜子、塑料袋、棉线、手机碎片、皮包碎片、化妆品、老虎钳、手机卡、残留块状物、砖头、锯条、旧硬纸板、铁锹、运动鞋等。 经当庭向被告人宋某出示,宋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穿衣物、所用工具及被害人案发时所穿衣物、所带物品。 综合上述证据,分析认为: 其一,被告人宋某关于“自7月份以来,崔某太多干涉我的生活,尤其打电话不顾场合,我关机,她就打到同事梁某的手机上,我说每天打一次电话就行,她不行,已严重影响到我的生活,这样积累下对她的怨气。我喝酒她还要问和谁喝,管的太宽,我不听她的,她就卡我,我就动了火气,一时冲动说乘势把她弄死算了,这样我就把她勒死了”的供述,与证人梁某关于“宋某经常给一个女的打电话,打电话时还经常吵架,我想应该是刘某的老婆,因为刘的老婆还经常给我打电话找宋。我还见过刘的老婆去找宋,有十几次,都是晚上,每次都直接去宋的宿舍,晚上也没离开”的证言和公安机关调取的崔某手机与宋某手机之间的通话清单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崔某的关系以及本案起因。 其二,证人乔某、刘某、贾某关于被害人崔某案发前的衣着特征及行动路线的证言、证人李某关于“当晚7点左右,我去看宋某,见他房间没亮灯,站在外面把门推开一点,听见他睡着了打呼噜,我就闭上门出来了。大概10点左右,我看见宋房间灯亮了,就过去推了一下门没推开,我问:宋哥,没事吧?他说:没事,你去睡吧”的证言,与被告人宋某关于“晚上酒醒后,我发现崔某在床边小板凳上坐着烤火,我起来喝了口水又躺下。这期间我同事光某在门外喊:宋哥,没事吧。我说:没事”的供述相互印证,同时,与现场勘查时在被告人宋某床上提取到的崔某的手机卡相互印证,证明案发前被害人崔某曾与被告人宋某见面、接触。 其三、被告人宋某关于“崔某跪在床上双手卡着我的脖子,我感觉出气不畅,睁眼看见她脖子上的围巾,就拉着她围巾两端勒紧她的脖子,使劲一拉,她就趴在我身上不动了。我把她抱到宿舍对面约四五十米外的场地,脱了她的衣裤鞋,用钢锯锯下她的头,用她的衣服裹住头,在附近的过道用打火机点着。我又顺着肩膀与胳膊连接的关节处把胳膊锯下来,从膝盖处将小腿锯下,将分解后的上身连大腿装进白色化肥编织袋塞在预制板下面,将胳膊和腿装进透明大塑料袋里塞在预制板相邻的空隙里。早上7点半左右,烧的那个头就只剩下黑颜色的骨头了。上午9点左右,我将铲车发动着充电,又让梁某和光某去阳城送协议,这样场上只有我一人了。我开上铲车将周围的垃圾铲了一铲盖在塞尸体的预制板上。当天下午3点多,我把崔某的手机卡取出来,用手钳将手机捏碎,将碎片扔进厕所。11月16日上午我把她带的手提包里的身份证及储蓄卡存折本,放在铁锹上用打火机点着烧了。勒死她时我没穿外衣,只穿的羊毛衫、毛裤和运动鞋,后来肢解尸体时穿的我在煤矿时的工作服,一件灰色的西服,袖子上套着灰色袖套,一条黑色休闲裤”的供述,与证人梁某、李某关于“宋某让其二人到阳城送协议,走时宋在发动铲车充电,场上只剩宋一人”的证言,和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中心现场的位置、在宋某宿舍、隔壁过道房、杂物间、宿舍附近大土堆、厕所等处提取扣押的手机卡、灰色西服、深灰色长裤、袖套、蓝色锯弓、紫色手套、红色衣服残块、围巾、编织袋、高跟鞋、袜子、塑料袋、棉线、手机碎片、皮包碎片、化妆品、老虎钳、残留块状物、砖头、锯条、旧硬纸板、铁锹、运动鞋等相关物证,以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宋某于2010年11月14日晚用围巾将被害人崔某勒死并分尸、焚尸的犯罪事实。 其四,阳城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说明》、侦破报告等与被告人宋某2010年11月25日两次询问笔录、2010年11月26日第一次讯问笔录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宋某的到案经过。
四、判案理由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因认为被害人崔某过多干涉其生活而心生怨恨,遂产生杀害崔某的想法,并于案发时采取用围巾勒脖子的方法,致崔某死亡,为掩盖其罪行,又将被害人尸体肢解、部分焚烧,并以预制板、垃圾等予以掩埋,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证据显示,公安机关接到刘某报案后,即展开侦查,根据崔某失踪前的手机通话情况及行踪,2010年11月25日两次对被告人宋某进行询问,宋均称11月份以来就没见过崔某。后公安机关经秘密勘查,在恒城矿区宋某的宿舍发现崔失踪前使用的手机卡,并在掌握了案件部分证据的情况下,于26日依法传唤宋某,在多次说服教育后,宋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所提宋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关于量刑,被告人宋某犯罪后,为掩盖其杀人行为,又将被害人尸体肢解、部分焚烧,并以预制板、垃圾等予以掩埋,手段残忍,情节恶劣,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宋某归案后,始终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悔改,愿意积极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请求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调解,被告人宋某又全权委托其妻子吴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缴纳了全部调解款项,已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本案的起因等实际情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等规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依法应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 2、对被告人宋某限制减刑。 六、复核审情况 2012年1月9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晋刑一复字第31号刑事裁定书,核准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晋市法刑初字第25-2号认定被告人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
七、解说 根据最高院限制死刑的精神,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严格限制,只要有理由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都将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若服刑人员不再故意犯罪,二年后减为无期徒刑,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无期徒刑最少需要服刑十三年,加上缓刑考验期,一共十五年,这即是说,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之间是剥夺生命与最短实际服刑十五年的区别,这是一个巨大的差别,而限制减刑作为一种服刑的限制措施,则可以起到因减刑而造成新的不公平的现象。因此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限制减刑的情况应该符合两个条件:1、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判处死刑,有酌定的或法定的从轻情节。2、单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为执行过程中的减刑处罚过轻。 (郑金坤)
【裁判要旨】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限制减刑的情况应该符合两个条件:1.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判处死刑,有酌定的或法定的从轻情节。2.单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为执行过程中的减刑处罚过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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