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2011)陵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时丽军,陵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1。
委托代理人王川,陵县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齐昭森 审判员:张长凤 人民陪审员:李兴智。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被告于2003年2月认识并订婚,2004年4月3日生一女孩,2004年9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第一年,两人关系尚可,从2005年开始,被告对原告由开始开口辱骂到动手殴打。在不顺心或因有错误受到原告追问时,被告先骂后打,用拳殴打原告的头面部、胸部,或用脚踹原告腰部,致原告浑身是伤。六年来,被告有二十几次殴打原告,把原告打得死去活来,痛不欲生。原告多次想与被告离婚,但看到孩子年幼,一再忍让,被告却更加残酷的折磨和殴打原告。继续这种婚姻,原告只能被打死或折磨死,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由被告偿还,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
原、被告婚前了解充分,婚后相处融洽,坚决不同意离婚。
(三)事实和证据
陵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1于2002年下半年通过电话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4月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04年2月23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2004年4月3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后, 2004年9月29日原、被告又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所生女孩张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系昌达化纤公司会计,被告系陵县电业公司职工,被告自2011年6-8月份月平均工资为2819.15元。原、被告在婚初关系尚可,后因原、被告生活习惯不同双方产生矛盾。自2010年起夫妻矛盾激化。原告于2011年6月份从被告住处搬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
另查明,被告与前妻生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其中男孩随被告生活。
又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2011年3月购买的位于陵县××家园×××小区××座×层202室房屋一栋及车库一个,该房系按揭贷款购买,原、被告已支付首付款及各项费用共计136017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该房议定价格为22万元;鲁N8XXX8六柳五菱兴旺面包车一辆,议定价3万元;家具一宗,包括衣柜两组,电视柜一个,饭桌一张,椅子八把,电视一台,伊斯特沙发三组,床两张,写字台一张,议定价9000元;太阳能一个,议定价2000元;防盗门一个及车库自动门一个,议定价2000元;地板砖及灯若干,议定价4800元;窗帘四个,议定价500元;康佳电冰箱一台,议定价800元;白天鹅洗衣机一台,议定价100元;神舟电脑一台,议定价1500元;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原告主张共同财产中有电脑桌一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主张在购买陵县××家园×××小区××座×层202室房屋及车库时其母韩某将卖房款8.5万元及20000元现金赠与被告个人,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并申请证人韩某、赵某出庭作证。原告认可韩某卖房的事实,对于该款用于购楼首付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张某3借款2000元,向张某5借款5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并申请证人张某3、张某5出庭作证,被告认可曾听原告说过在张某3处借款2000元,对在张某5处借款5000元不予认可。被告主张为买车向方某借款40000元、买房向刘某借款50000元,欠张某装修费7500元,三项共计975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张欠条并申请证人方某、刘某、张某出庭做证,原告认可欠张某7500元,但认为在买车买房时原、被告存有积蓄,故对另两笔欠款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购房交款单据五张及证人张某3的当庭证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购房交款单据证明为购房花费首付款的情况,证人张某3证言证明原、被告在其处借款2000元。
3、被告提交的购房发票、购车发票、交款收据、欠条三张、售房协议及证人韩某、赵某1、张某4的当庭证言;购房发票证明购房交款的情况;购车发票、交款单据证明购有车辆一部;售房协议及证人韩某、赵某1的证言证明韩某将售房款8.5万元赠于被告,被告将钱用于购房首付款的情况;张某4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欠张某4装修费7500元。
4、本院调取的陵县电业公司2011年6-8月份工资明细表及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自2011年6-8月份月平均工资为2819.15元。
(四)判案理由
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恋爱后,先是结婚,后又离婚,生育一女孩后又复婚,复婚后时间不长即产生矛盾,由此可见双方婚姻基础并不牢固。自2010年双方矛盾激化后于2011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无任何表示和好的具体行动,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所生女孩张某2原、被告双方都要求抚养,但因为被告与前妻已有两个孩子并已抚养一男孩,而原告仅有一个孩子,且张某2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故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系电业公司职工,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其已抚养一个孩子,结合被告的工资收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由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张某2抚养费550元为宜。原、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对原告主张的电脑桌一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支付房屋首付款时其母韩某赠与其10.5万元属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对其中的8.5万元的卖房款由证人韩某、赵某当庭证言及《售房协议》予以证实,原告亦认可卖房的事实,虽原告不认可该款用于购房首付,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说明首付款的来源,因此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的20000元,除了证人韩某的证言,被告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韩某与被告系母子关系,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中,房屋及室内家具、装修及车库门等议定价为240700元,面包车议定价为30000元,上述财产总计价值为270700元,其中楼房首付款中有85000元系被告母亲韩某赠与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在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原、被告共同财产总计价款为185700元。对共同财产分割,原告表示可以不要共同财产,但被告要补偿折价款,被告主张要房要车,其它共同财产谁要都可。本院认为,财产分割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优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故世纪家园星河湾小区的房屋及室内家具、鲁NXXXXX六柳五菱面包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另补偿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92850元。原告主张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其姐姐张某5处借款5000元、张某3处借款2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对在张某5处的借款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证人张某5虽然出庭作证,但因张某5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在张某3处的借款2000元,原告申请证人张某3出庭作证,且被告亦认可原告曾对其说过,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有: 装修欠张某7500元,买车向方某借款40000元,买房借刘某5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欠张某装修费7500元,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买车借方某40000元、买房借刘某5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方某、刘某仅证明被告在其处借款的事实,对所借款项实际用途并不能证明,原告对此借款又不予认可,故被告主张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欠张某3借款2000元,欠张某装修费7500元。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共同偿还。
(五)定案结论
陵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张某2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张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550元;
三、位于陵县××家园×××小区××座×层202房屋及车库、家具(包括衣柜两组,电视柜一个,饭桌一张,椅子八把,电视一台,伊斯特沙发三组,床两张,写字台一张)、,太阳能一个、防盗门一个、车库自动门一个、地板砖、灯、窗帘四个、康佳电冰箱一台、白天鹅洗衣机一台、神舟电脑一台、鲁N8XXX8六柳五菱兴旺面包车归被告张某1所有,房屋贷款由被告张某1个人偿还;被告张某1补偿原告张某共同财产折价款928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张某3借款2000元,欠张某装修费7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750元。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六)解说
在本案的离婚诉讼中,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孩子抚养权、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割等为本案争议的几个主要焦点。法院根据原、被告婚姻状况,在调解和好无望的情况下,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原、被告离婚。关于孩子抚养,因被告系再婚,与前妻育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男孩现由被告抚养,故本案将原、被告所生女孩判归原告抚养。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经双方议价总价值为270700元,其中楼房首付款中有85000元被认定为系被告母亲韩某赠与被告的个人财产,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在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除双方均认可的共计9500元外,对双方所主张的其他债务不予认可。未认可的债务其中原告主张的有5000元,被告主张的有90000元,尽管双方都提交了一定证据,均因证据不足而未予认可。本案的判决结果是对法官自由心证制度的充分运用。
(齐昭森)
【裁判要旨】原、被告双方恋爱后,先是结婚,后又离婚,生育一女孩后又复婚,复婚后时间不长即产生矛盾,由此可见双方婚姻基础并不牢固。自2010年双方矛盾激化后于2011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无任何表示和好的具体行动,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