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12)蒲江民初字第1266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赵某,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代理人:徐志忠,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住四川省蒲江县。
委托代理人:曹艺华,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独任审判员:高红城。
二、诉辩主张
(一)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轮胎加工,月工资2 000元左右,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5月19日凌晨5时许,原告在被告的加工房将轮胎送入打块机加工时,左手不慎被打块机绞伤。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到成都联勤机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重度绞压伤,包括左手背皮肤逆行撕脱伤、左手环指近节以远毁损离断伤、左手小指多段不全离断伤。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
2011年8月19 日原告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19-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2年2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此后,原告向蒲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蒲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告知邛崃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但邛崃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并说明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期间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1 898元。
(二)被告莫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原告提供的工商信息查询资料并未载明被告的名字,不能证明该份营业执照由被告办理。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系仅凭原告的申请作出的,原告所称的月工资2 000元/月左右过高,应该是1 000多元/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费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蒲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赵某于2010年9月到莫某处从事轮胎加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无工资发放记录和考勤表等,工资以计件方式计算并以现金支付方式发放。赵某已在莫某处工作6个月左右。莫某系从事轮胎修补加工的个体工商户,共有7名员工。成都市蒲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注册号为5101313301930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登记为莫某。莫某未给赵某购买社会保险和其他险种。
2011年5月19日凌晨5时许,赵某在莫某位于蒲江县复兴乡半边街(室内)将轮胎送入打块机加工时,左手不慎被打块机绞伤。莫某将赵某送到成都联勤机关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手重度绞压伤,1.左手背皮肤逆行撕脱伤 2.左手环指近节以远毁损离断伤 3.左手小指多段不全离断伤"。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换药1/3)术后14天拆线;石膏固定3周;2.加强患指的功能锻炼;3.不适门诊随访;4.建议休息50天"。莫某已全额支付赵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9 945.15元。
2011年8月19 日,赵某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19-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2月20日,赵某的伤情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300元。
2012年3月30日,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赵某申请仲裁不属于邛崃市管辖范围为由,作出邛劳人仲案不字(2012)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年8月30日,蒲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赵某作出告知书,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赵某委托代理人询问徐国文笔录载明:徐国文在莫某处从事轮胎加工,月工资2 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 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徐国文的调查笔录、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出院证、治疗收费票据、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被告工伤的事实。
2.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书,证明原告在向蒲江县法院起诉前采取的司法救济事实。
四、判案理由
蒲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而"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本案被告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且有雇工7人,属于个体经济组织,故能成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本案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对工资发放、工资计算方式、工作内容等达成了口头协议,双方即使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告长期服从被告的劳动安排,按照被告制定的领取报酬方式领取报酬,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提供特殊服务或者一次性服务的劳务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问题。被告对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未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法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被告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为1 000多元,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害者职工提供的证据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和第二十三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不是工伤,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明其不服工伤认定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对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的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八条"工伤职工依照《条例》第五章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人员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长期治疗的其他工伤人员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七级伤残36个月,八级伤残26个月,九级伤残16个月,十级伤残10个月"的规定,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 000元(2 000元/月×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8 226.17元(31 489元÷12月×26月),住院伙食费按15元/天计算,为120元(15元/天×8天),停工期间工资为3 866.67元(2 000元÷30天×58天),鉴定费300元,原告的赔偿项目合计94 512.84元,被告应予支付。交通费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也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蒲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赵某与被告莫某之间的劳动合同;
2.被告莫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赔偿费94 512.84元;
3.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依据民事法律规范,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依约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广义上,它包括承揽、承包、运输、技术服务、委托、信托和居间等。劳务关系主要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上,双方当事人可以都是法人或公民,也可以一方是法人,另一方是公民。劳务合同内容主要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可以口头约定,也可签订书面合同;第二,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无需提供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第三,劳务关系基于民事法律规范成立,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和保护,劳务关系可能产生的责任一般是违约和侵权等民事责任。
劳动关系是我国劳动法调整的对象,劳动者除了受一般民法保护外,还受劳动法的特别保护。依据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一规定对劳动关系做出了较为明确的界定。从上述规定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要素:主体资格、从属关系、劳动性质。
在实际生活中,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相当普遍,但只要双方实际具备了上述规定的三个条件,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仅仅是欠缺了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从《劳动法》到《劳动合同法》再到《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都体现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优先保护的立法目的,很多劳动者出于社会底层,在社会生活中属于弱势群体,对其合法权益优先保护可以平衡社会利益。本案中法院从我国相关劳动者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出发,结合案件事情和具体法律规定,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项要求,依法给予确认,保护了原告赵某的合法权益。
(周云峰)
【裁判要旨】原、被告对工资发放、工资计算方式、工作内容等达成了口头协议,双方即使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长期服从被告的劳动安排,按照被告制定的领取报酬方式领取报酬,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提供特殊服务或者一次性服务的劳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