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2)马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沈镇友。
(二)诉辩主张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经被告同村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毫无了解,不知被告犯"难治性精神病"。婚后发现被告一直毫无性功能。事实上,被告婚前长期犯有精神病,一直治疗无效。到25岁即2004年时,病情更加严重。2009年2月23日就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76医院,并作脑开刀手术,仍然未能治愈,定性为"难治性精神病"及情感淡漠,无从事家务劳动、社会功能严重受损(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以上所有精神病况均对原告隐瞒。2009年5月8日结婚至今造成夫妻生活有名无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原、被告属于无效婚姻。请求:判定原被告婚姻无效,予以撤销。
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系邻村人,2008年8月,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双方开始交往。交往过程中,原告明知被告患有精神类疾病,双方仍继续保持恋爱关系。2008年12月10日,双方家属按农村风俗在亭江镇XX村举办婚礼,原告收受被告礼金人民币3.3万元、黄金首饰约计2两8(约折合人民币2万多元),全部由原告保管,婚礼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为了彻底治愈精神类疾病,以便双方顺利办理结婚证,保证夫妻正常生活,2009年2月,被告在家人陪同下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七六医院进行精神病立体定向术(立体定向术是应用于神经外科的主要治疗方法,微创,无痛,采用微创手术治疗精神类疾病可以从根本上切断病症的发生点,使患者可以完全的康复,并且术后很少复发),手术治疗十分成功。术后被告恢复正常,生活完全自理,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同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马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被告无复发病,双方共同生活了3年。所谓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也就是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的婚姻。我国婚姻法第十条明确规定,无效婚姻情形第三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针对这一点,何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母婴保健法》亦给出了明确的规定,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疾病:1、指定传染病,包括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等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2、严重遗传学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学疾病。3、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及其他重型精神病。但在具体的判断中需要根据专业医师的意见进行判断。本案中,原告婚前已明知被告患有精神类疾病而与其交往,被告家属也未隐瞒,且办理结婚证前已通过手术治愈,婚后无复发,未影响家庭的生活。况且被告婚前患有的精神疾病,不是非常严重,完全可以自理生活,并不属于法律上的"重型精神病",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不应认定原、被告的婚姻无效。综上所述,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前已同居生活,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虽然患有精神疾病,但婚前已治愈,不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范围。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候,并未处在精神病发作期,作出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同时根据专业医师的复查诊断意见,被告手术治疗后完全正常,不属于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原、被告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交往。2008年12月10日,双方按农村风俗在亭江镇XX村举办婚礼,婚礼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2月23日,被告在家人陪同下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七六医院进行立体定向脑核团射频热凝术。3月11日出院,出院小结记载出院时病员情况:患者一般情况良好,情绪稳定,注意力集中,交流可,无胡言乱语、哭笑无常、自言自语、乱跑,无打人、骂人及其他精神症状。住院期间,原告有过去看望被告一次。同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福州市马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年底,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郑某提交证据:1、结婚证,;2、户口簿;3、疾病诊断证明书;4、出院小结;5、记录单;6、报告单。
被告赵某提交证据:1、马尾区亭江镇XX村委会证明;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门诊病历(2012.7.13复查记录)。
(四)判案理由
我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而对于哪些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卫生部卫基妇发[2002]147号《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小项规定,2、婚前医学检查的主要疾病:·····(3)有关精神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第四项第三小项规定,4、医学意见: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在"医学意见"栏内注明:(3)发现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或其他医学上认为应暂缓结婚的疾病时,注明"建议暂缓结婚"。可见,患者患有"有关精神病"对婚姻登记而言只是"暂缓结婚",并不是"禁止结婚"。而卫生部1986年颁布的《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第一条规定,不许结婚者:1.直系血亲或3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2.婚配双方均患有重症智力低下者。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暂缓结婚者:·····2.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发病期间。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可以结婚,但不许生育者:·····3.婚配的任何一方患有下列多基因病的高发家系患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病情稳定者,先天性心脏病。可见,患者患有精神疾病并不是一概禁止结婚,对处于发病期的应"暂缓结婚",对高发家系的患者在病情稳定的情况下也"可以结婚",只是不许生育。被告赵某虽患有难治性精神病,但婚前经立体定向术治疗后"一般情况良好,情绪稳定,注意力集中,交流可,无胡言乱语、哭笑无常、自言自语、乱跑,无打人、骂人及其他精神症状",且原告亦确认被告在家里并无打人、砸东西等恶性举动。因此,原告以被告患有难治性精神病为由要求确认婚姻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八条,参照《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第一条、《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的婚姻有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原告郑某明知被告赵某婚前患有难治性精神病,双方所缔结婚姻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可见,认定婚姻当事人因患有相关疾病导致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 所患疾病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即必须是医学标准,而不是普通标准或者社会观念所认定的疾病;2. 必须是婚前就患有该疾病,如果是婚后患病,均不影响婚姻效力;3. 婚后未能治愈,如果婚后治愈,则法定无效情形消失,不影响婚姻效力。而其中第一个条件是前提性认定,只有在认定所患疾病属于禁止结婚的疾病才涉及后两个条件的判断。因此,结合本案争议焦点,探讨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的婚姻是否无效,要先行确定被告赵某婚前所患"难治性精神病"是否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笔者认为,包括难治性精神病在内的相关精神疾病并不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一,我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尽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和适用条件,但并未明确规定哪些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在法律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认定精神病人所缔结婚姻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母婴保健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其中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卫生部卫基妇发[2002]147号《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规定婚前医学检查的主要疾病包括有关精神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医师若发现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或其他医学上认为应暂缓结婚的疾病时,必须在"医学意见"栏内注明"建议暂缓结婚"。可见,《母婴保健法》及《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都只规定有关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暂缓结婚,并未明确禁止结婚。
第三,卫生部颁布的《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则明确规定不许结婚有两种情形:1.直系血亲或3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2.婚配双方均患有重症智力低下者。暂缓结婚有三种情形:1.性病、麻风病未治愈者;2.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发病期间;3.各种法定报告传染病规定的隔离期。可以结婚,但不许生育有三种情形:1.男女任何一方患有严重的常染色体显性遗传病,包括:强直性肌营养不良、软骨发育不全、成骨发育不全、遗传性致盲眼病;2.婚配双方均患有相同的严重常染色体隐性遗传病如:先天性聋哑;3.婚配的任何一方患有下列多基因病的高发家系患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病情稳定者,先天性心脏病。可见,精神病作为异常情况亦不属于明确禁止结婚的疾病。
因此,综合上述相关立法规定,精神病人缔结婚姻有其特别要求:1、一般精神病患者处于发病期的应暂缓结婚;2、患有多基因病的高发家系精神病患者,在病情稳定时可以结婚,但禁止生育。可见,立法根据精神病的发病特性,从法律层面加以引导,而不是简单认定精神病患者禁止结婚,符合人本精神和法律规定:
1、处于发病期的患者,由于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真实意思,不具有缔结婚姻的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但在病情稳定时应承认其缔结婚姻的意愿和能力,因此采取暂缓结婚的方式让患者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实现缔结婚姻的权利。
2、对于高发家系患者,由于遗传后代的可能性较大,为了人口健康,在其病情稳定时允许其结婚,但不允许其生育,既满足当事人缔结婚姻的需求和意愿,又不影响国家人口健康发展,是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合理平衡。
3、对持续处于发病期的精神病患者,由于无法正常表达自己的意思,不具备缔结婚姻及婚后维持婚姻关系的行为能力,则应坚决禁止结婚,若此时缔结婚姻则属于无效婚姻。
综上,就本案情况分析,尽管被告赵某婚前患有难治性精神病,但并不属于禁止结婚的疾病。同时,被告赵某在婚前已经积极治疗并取得好转,符合暂缓结婚的要求。治疗后未出现发病情形,处于病情稳定期,双方能够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结婚,其缔结婚姻的权利应给予支持,双方所缔结婚姻合法有效。对于原告郑某婚前已经知道被告赵某患有难治性精神病仍然与其结婚是否影响婚姻效力认定的问题,由于我国《婚姻法》对离婚要求以感情破裂作为判断标准,但对于缔结婚姻的动机及目的则不予干预,只要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且没有出现属于禁止结婚的法定情形,则基于什么动机或目的结婚,是否知道对方患有包括精神病在内的疾病均不影响婚姻合法性认定。
(沈镇友)
【裁判要旨】尽管被告婚前患有难治性精神病,但并不属于禁止结婚的疾病,且被告在婚前已经积极治疗并取得好转,符合暂缓结婚的要求。治疗后未出现发病情形,处于病情稳定期,双方能够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结婚,其缔结婚姻的权利应给予支持,双方所缔结婚姻合法有效。我国《婚姻法》对离婚要求以感情破裂作为判断标准,但对于缔结婚姻的动机及目的则不予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