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3年)刑字第54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钟敏,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水龙;代理审判员:刘美兰;人民陪审员:华和福。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3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于都县贡江镇于银大道国光超市附近伺机作案,见受害人郭某驾驶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汽车(粤SXXXX1)未熄火停靠在国光超市门口等人,上前开车门进入副驾驶室,左手拿布蒙住脸,右手持仿真枪对着坐在驾驶室的郭某令其开车,郭某不从,陈某又逼郭某下车留下车钥匙并威胁说要车还是要命,坐在后排的林某见状急忙下车并慌张的寻找路人求救,郭某见情况不对,只得留下车钥匙后下车。随后陈某驾车朝赣州市方向逃逸。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丰田凯美瑞汽车(粤SXXXX1)价值20442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采取威胁、胁迫的方式,持枪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处十年有期徒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公诉人变更指控被告人犯劫持汽车罪。
2、 被告辩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且因吸毒导致精神活性物质使其人格改变,误至案发地见被劫车辆,为早点回家而作案,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明显,客观上到达目的地后也未隐匿被劫车辆,其购买仿真枪的目的不是抢劫,因而被告人的行为应定为劫持汽车罪,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未给被害人造成大的损害,建议对其从轻判处五年有期徒刑。
(三)事实和依据
于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9时40分许,受害人郭某驾驶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粤SXXXX1)带家人到于都县城于银大道国光超市二店购物,车停在超市门口未熄火,其女儿下车进超市,其妻林某从后座将外甥女交给郭某。此时,被告人陈某坐进副驾驶室要郭某开车,遭到拒绝,遂持一把仿真枪威胁抱着小孩的郭某,郭某称抱着小孩无法开车,被告人陈某又逼其下车同时威胁其要车还是要命。坐在后排的林某吓得急忙下车并慌张的找人求救。郭某在被告人的威胁下,只得下车。随后,被告人陈某驾驶汽车开往赣州,途中车辆与其他物体发生刮擦,陈某便将车牌卸下,一块扔在车后备箱。到了赣州,被告人陈某将车停在章贡区滩儿上路滨江城市广场南侧门口,直至当日22时许被章贡区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于都县公安局指挥中心2013年3月2日接警登记表证实受害人报警时间为当日19时58分,称在国光超市门口被一陌生男子持枪抢劫,出警到达案发地点时间为20时05分;
2.被害人郭某2013年3月2日报案笔录称,当晚19时40分,他将车停在国光超市二店门口,抱着外甥女,一男子坐进副驾驶室要他开车,他说不认识该男子,该男子就握一把类似手枪的东西顶着他腹部说开不开,他回称抱着小孩怎么开,该男子就叫他下车,对他说要车还是要命,他只好下车,那男子就将他的车开走了;
3.证人林某证实2013年3月2日19时40分一男子持手枪抢走了她丈夫郭某停在国光超市门口未熄火的凯美瑞汽车。当时她坐在后座上,看到该男子用枪对着郭某,她赶紧下车喊救命;
4.华某、杨某、何某均证实2013年3月2日20时许有位妇女向他们求救,称几分钟前一名年轻男子持枪抢走了她的凯美瑞汽车;
5.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警大队管某、邓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说明证实于2013年3月2日22时许在章贡区滩儿上路滨江城市广场南侧门口抓获被告人陈某。当时陈某身上有酒味,现场及其身上未发现有通讯工具和可用于遮挡面部的棉布之类的东西。追回牌号为粤SXXXX1凯美瑞轿车一辆,车上发现该车钥匙和高仿真手枪一支;
6.于都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于都县城国光超市二店门口马路上,南侧830cm为国光二店大门,未见痕迹;
7.于都县公安局对被劫车辆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摄影照片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劫汽车车头车尾均未见车牌,右侧后视镜断裂,右下方车身有一块刮擦痕迹,后备箱内有一块粤SXXXX1车牌和一些车内坐垫。车内提取到一枚"五叶神"牌香烟烟头;储物盒内提取到仿真枪一把,枪身长19.5cm,枪柄长13.5cm;汽车档把处的黑色眼镜系被害人所有;
8.于都县公安局(2013)36号扣押决定书证实扣押粤SXXXX1小汽车一辆、手枪一把、宝马车钥匙(装饰品)一把;
9.于都县公安局发还清单证实将凯美瑞汽车及汽车钥匙发还给受害人郭某;
10.2013年3月2日20:01:42和20:02:16于都罗坳卡口电子拍照证实被劫车辆前后均挂有粤SXXXX1车牌;
11.于都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4日对被告人陈某住所搜查笔录证实查获并扣押仿五四手枪一支及银白色金属弹丸150余颗;
12.公安机关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库调取的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03年已申领C1E驾驶证;
13.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赣市公(司)鉴(物)字【2013】260号DNA个体识别/DNA遗传关系鉴定意见证实在被劫车上提取的仿真枪、烟头经DNA检验,来源于被告人陈某的可能性为99.9999%;
14.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赣市公(司)鉴(痕)字【2013】4号枪支、弹药鉴定意见证实被劫车上的气手枪为我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类型,被告人陈某住宅的气手枪为仿真气手枪;
15.证人毛某证实她与被告人陈某系夫妻关系,陈某会吸毒,会语无伦次、狂躁,大脑会出现幻觉。2013年2月陈某买了仿真手枪用来打鸟;
16.证人王某证实她与被告人陈某系母子关系,自2012年起陈某变古怪了,时常骂父母,乱扔家中物品,有时说些不着边的话;
17.证人张某证实他与被告人陈某系邻居,去年底至今年初,他三次见到陈某在住所附近大叫、乱骂人,行为举止反常;
18.证人李某、王某2、朱某均证实与被告人陈某同监室,怀疑陈某吸过毒,但精神正常;
19.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4月11日被章贡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发现吸食冰毒;
20.赣州章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2013年)第29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陈某有明显的吸毒史,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人格改变,建议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
2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称他2013年3月2日在地摊上买了把玩具枪,在赣县一饭店喝醉酒后上了一辆出租车要司机送他回家,下车后发现到了于都县一个转盘附近,他准备再打出租车回家,却很久没看见出租车。后来发现有辆黑色小轿车停在路边,他走过去拉开车门坐到了副驾驶位置上,玩具枪插在腰部。见坐在驾驶室的人抱着一个婴儿,他就向那人说借车用一下,他要回家,还问那人叫什么名字,他记得那人说姓郭。那人下车后,他就开着那辆车到了赣州市章贡区杨梅渡大桥附近一家吃螃蟹的店子旁,准备把车停在那里打车回家,但没找到车钥匙无法熄火,他就将座椅打平来在车上睡了一会。后来他又把坐垫翻起来找车钥匙,走到车后面,看到车牌有点卷,就用力把车牌卸掉了,把卸下的车牌连同坐垫等东西丢到后备箱去了,这时就有公安民警过来询问并把他抓了。
(四)判案理由
于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劫持汽车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汽车的行为。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目的不同,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是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而劫持汽车罪则不是为了非法劫取财物。犯罪行为会反映出被告人的主观心理活动,进而揭示其犯罪目的。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虽然采取了暴力威胁、胁迫的方法实施了强行夺取汽车的行为,但从被告人陈某从副驾驶室上车(而不是直接开驾驶室门以暴力或胁迫方法要司机下车),开始是要受害人开车,在受害人因客观原因(抱着婴儿)无法开车或主观因素(畏惧)不敢开车的情况下,被告人才逼迫受害人下车而夺取汽车擅自开走,到了目的地后也未隐匿汽车或销赃,反而停在路边且较长时间呆在汽车上直至被公安人员抓获这一系列行为分析,其犯罪目的不是指向非法占有财物。相反,被告人于晚上八时左右在人流量较大的超市门口公然强行夺取他人交通工具,这一犯罪行为有悖常理,结合其有多年的吸毒史导致精神活性物质引起人格改变,"其行为不受精神症状支配,实质性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完整",可判定其供述具有合理性,从而进一步证明其劫持汽车的目的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财物,而是想尽早回到赣州。该犯罪行为更符合劫持汽车罪的构成要件。
(五)定案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威胁、胁迫方法劫持他人正在使用中的汽车,其行为已构成劫持汽车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成立。我国刑法规定,犯劫持汽车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3年3月3日起至 2019年3月2日止。)
(六)解说
抢劫罪与劫持汽车罪因侵犯犯罪客体不同,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也迥异,在现实生活中一般较容易区别,二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是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而劫持汽车罪则不是为了非法劫取财物。具体到本案,认定被告人陈某是抢劫还是劫持汽车,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加以评判,根据本案庭审中已查明的事实,陈某当天从副驾驶室上车,而不是直接开驾驶室门以暴力或胁迫方法要司机下车;一开始是要受害人开车,在受害人因抱着婴儿无法开车或主观畏惧不敢开车的情况下,被告人才逼迫受害人下车而夺取汽车擅自开走;到目的地后陈某未隐匿汽车或销赃,反而停在路边且较长时间呆在汽车上直至被公安人员抓获这一系列行为分析,其犯罪目的不是指向非法占有财物。相反,被告人于晚上八时左右在人流量较大的超市门口公然强行夺取他人交通工具,这一犯罪行为有悖常理,结合其有多年的吸毒史导致精神活性物质引起人格改变,"其行为不受精神症状支配,实质性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完整",可判定其供述具有合理性,从而进一步证明其劫持汽车的目的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财物。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该犯罪行为更符合劫持汽车罪的构成要件。
(张志江)
【裁判要旨】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劫持汽车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汽车的行为。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目的不同,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是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而劫持汽车罪则不是为了非法劫取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