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4)于刑初字第12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斌。
被告人:刘某1,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本科文化,学生,2014年6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金彩红,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男,199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本科文化,学生,2014年6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段广东,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199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本科文化,学生,2014年6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美兰,人民陪审员:林仁浩、何裕华。
(二)诉辩主张
1、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1、方某、林某携带两根铁棍骑摩托车来到于都实验中学西校门口,将被害人刘某2骗出并围住殴打,并强行拿走刘某2的手机和钱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方某、林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
刘某1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方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三) 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1告诉方某、林某于都实验中学有个叫刘某2的在QQ上调戏其女朋友,提议教训此人,方、林二人同意。当晚20时许,三人携带两根铁棍骑摩托车来到于都实验中学西校门口,由林某在电话里以收包裹为由约刘某2到西校门右侧的巷子。等待期间,刘某1、林某头戴摩托车头盔,方某戴上衣服上的帽子,同时刘某1表示为防止刘某2报警,等会要将刘某2的手机拿走。十几分钟后,刘某2到达约定的地点,三人围住刘某2,方某将刘某2从后面抱住,刘某1、林某手持铁棍殴打刘某2。将刘某2打倒在地后,三人中有人强行拿走刘某2的手机和钱包。后三人将钱包里的240元花掉,将钱包和手机丢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387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林某于2014年5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于都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受伤后报案经过。
2、 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辨认被害人及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3、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2的手机价值387元。
4、 于都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证实刘某2的受伤情况。
5、 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归案情况。
6、 被告人刘某1、方某、林某的供述,证实殴打刘某2并抢走其手机、钱包及钱的花销、丢弃钱包、手机等情况。
7、 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实案情经过。
8、 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年龄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1、方某、林某为逞强好胜,发泄私怨,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1提议教训被害人,被告人方某、林某表示同意,三人共同实施殴打被害人、强拿硬要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虽然被告人方某未持铁棍,但实施了控制被害人的行为,并拿走被害人的手机,三被告人只是分工不同,不存在主从犯之分,但被告人林某、方某在情节上较刘某1轻。被告人方某、林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 被告人刘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2、 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3、 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六)解说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评价三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后,强行拿走其手机和钱包的行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三被告人的定罪问题形成了两种争议性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刘某1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对三被告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刘某1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为三被告人的主要犯罪动机是目无法纪、逞强好胜,取财的动机不强,拿走被害人手机、钱包属于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的行为,因此三被告人的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首先,从犯罪客体上看,寻衅滋事罪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因为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才成立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虽然学理上两罪客体各不相同,易于区分,但具体到司法实践中有时却难于分辨。因为行为人在实施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时,除了扰乱公共秩序外,大部分还伴有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的行为。因而区分两罪的关键首先应判断行为是否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如果不可能对公共秩序造成影响,则应排除寻衅滋事罪的可能。例如行为人随意殴打家庭成员,或者在私人领域辱骂、殴打他人,实质上不能扰乱公共秩序。具体到本案,三被告人殴打刘某2、拿走刘某2财物的行为发生在学校西门附近的巷子里,属于公共场所,显然会给公共秩序造成影响,因此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体要求。
其次,从犯罪客观方面上看,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有如下四种:1、随意殴打他人;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严重混乱的。抢劫罪的行为方式较为简单,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可见,抢劫罪的客观行为与寻衅滋事罪的第三种行为方式存在交集,即两者都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暴力胁迫,都会给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或损害,都会侵犯他人的财产权。但二者也存有差异,主要是二罪的暴力胁迫程度不同,一般认为寻衅滋事罪的暴力程度相对较弱,而抢劫罪的暴力程度较强。因为寻衅滋者通常不会进行周密的计划,也不一定有特定的犯罪对象,其强拿硬要他人钱财也并不是单纯为了获取他人财物,还包含着耍威风、取乐的目的,而轻微的暴力即可达到相应目的。相反,抢劫罪的暴力程度则较强,抢劫者一般经过周密计划,一般随身携带凶器,其目的就是为了获得他人财物,因此,一般会实施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严重暴力行为。
最后,从主观罪过上看,寻衅滋事罪是出于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不良情绪等动机,其目的多是为了取乐。而抢劫罪多是出于贪利动机,其目的是非法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主观罪过存在人的内心,因此查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除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以外,更重要的是通过其客观行为进行推定,即从行为人实施暴力的程度、犯罪场所、行为方式、事前预备等来综合判定其主观心理,以确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抢劫罪。具体到本案,三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场所具有公开性,事前并无计划取财,取财具有随意性,反映了他们逞强耍威、寻求刺激、取乐的主观心态。因此,三被告人在主观上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
综上,我们认为三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后拿走其手机、钱包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法院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易军军)
【裁判要旨】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暴力胁迫程度不同,一般认为寻衅滋事罪的暴力程度相对较弱,而抢劫罪的暴力程度较强。在寻衅滋事罪中,轻微的暴力即可达到相应目的。相反,抢劫罪的暴力程度则较强,抢劫者一般经过周密计划,一般随身携带凶器,其目的就是为了获得他人财物,因此,一般会实施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严重暴力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