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3)昆铁刑初字第9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欧阳红雷。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余忠诚,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某
辩护人潘燕萍,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
辩护人戴红梅,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2
辩护人尹元春,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淑华;审判员:唐雪萍;代理审判员:阳睿
(二)诉辩主张
1.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称:
2013年7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吕某、王某某、陆某某、赵某经预谋,携带两把刀具,驾驶一辆摩托车到贵州省水城县发耳镇电厂,由赵某在电厂生活区围墙外望风,吕某、王某某、陆某某翻墙进入电厂生活区,闯入职工田某某的宿舍,吕某、王某某持刀威胁田某某交出财物,抢得人民币90元,"iphoe4s"手机一部,"coolpad7260"手机一部,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并威胁田某某说出该银行卡密码,后由陆某某和赵某持卡到发耳镇邮政储蓄银行的ATM机上取款人民币1800元。同时,吕某到田某某办公室,从办公室电脑桌抽屉内抢得"olympus"数码相机一部,四人逃离现场后对所抢得的财物进行分赃。经鉴定,上述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6405元。
2013年7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吕某、王某某、陆某某、赵某经预谋,携带两把刀具,驾驶两辆摩托车到曲靖工务段发耳公务工区,由陆某某在公路边望风,吕某、王某某、赵某闯入发耳工区职工金某某的宿舍,吕某、王某某持刀威胁金某某交出财物,抢得人民币1300元,"小米2"手机一部,"Acer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huawei"无线数据终端一台,无线网卡一个,四人逃离现场后对所抢得的财物进行分赃。经鉴定,上述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795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吕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物的所有权和人身权,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对被告人吕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以及对四被告人均判处罚金。公诉机关诉请昆明铁路运输法院依法判处。
2.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答辩意见
针对指控的事实,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赵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王某某、陆某某提出是出于"偷"的目的而进入他人宿舍,四辩护人均提出了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吕某以及赵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且赵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辩护意见,四辩护人分别提出对王某某、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吕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下,赵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量刑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有:
1、四被告人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报后,2013年7月24日12时10许,公安人员在贵州省水城县发耳火车站广场将犯罪嫌疑人吕某抓获,吕某供认了7月24日,伙同王某某、陆某某、赵某驾驶两辆摩托车,用事先准备好的2把刀到发耳火车站公务工区一宿舍内,对该宿舍内一名男子实施持刀抢劫。在吕某的带领下,7月25日3时05分,公安人员在陆某某家、赵某家将二被告人抓获,在赵某的带领下,7月25日9时40分,在发耳乡营街村岩寨组112号将王某某抓获。四被告人被抓获后,都只供述了7月24日抢劫的事实,经工作,在第三四次供述之后,四被告人才供述了两次伙同抢劫的事实。
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银行明细对账单、ATM机取款光碟、现场照片,证实了公安人员依法对四被告人居住的场所进行了搜查,查获了所有被抢劫的物品和部分现金,对以上被抢劫的物品和现金依法予以提取和扣押,还扣押了作案工作两辆摩托车、跳刀一把、以及吕某对作案工具和抢获物品进行拍照的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发还了二被害人被抢的物品和部分现金,王某某等四被告人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被抢物品等进行了指认并拍照,银行的明细对账单以及ATM机取款光碟证实了四被告人抢劫被害人田某某的银行卡后,陆某某和赵某在ATM机上取款1800元的事实。
3、价格鉴定结论、指纹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吕某、赵某抢劫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362元,且金某某的宿舍内留有赵某的指纹,公安机关将鉴定结果依法告知了四被告人。
4、身份证明、社会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赵某犯罪时已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其余三被告人均已达到法定刑事年龄,社会调查报告证明赵某的父母对其无法肩负监护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等四被告人犯抢劫罪,指控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相关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 判案理由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经过法庭审理,控辩双方对于案件基本事实没有争议,争议主要集中于:1、四被告人进入集体宿舍实施抢劫是否属于"入户抢劫"?2、四被告人的行为是携带凶器盗窃还是抢劫?
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通过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了王某某等四被告人主观上出于直接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实施了抢劫财物的行为,客观上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有关抢劫罪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
四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吕某犯罪时均已达到法定刑事年龄,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应对其行为负完全的刑事责任,赵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入户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不是"入户抢劫",不适用入户抢劫的刑事处罚。
综上,昆明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吕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赵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吕某、赵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吕某、赵某犯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分别提出对王某某、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对吕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对赵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以及对四被告人均判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四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王某某等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013年7月15日四被告人在水城县发耳电厂生活区田某某的宿舍内抢劫的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四被告人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但不具有自首情节。吕某以及赵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赵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四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与罪责刑相适应,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陆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作案工具"钱江"牌摩托车一辆、"嘉陵"牌摩托车一辆、刀具一把、"华为"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六)解说
1、是否是"入户抢劫"?
关于"户"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对"户"的范围作了明确界定,"户"是指人类日常居住的场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户的功能特征,后者为户的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临时搭建工棚、简易活动房、旅店宾馆等一般不应认定为"户",除非也具备"户"的两个功能。本案中,四被告人抢劫发生的地点都是同事二人居住的集体宿舍,其中一人因事外出,当晚均未在宿舍中,根据现场刑事照片和二被害人的陈述,此宿舍均是上班期间零时居住的地点,虽然有"户"的场所特征,但不具备"户"的功能特征。承办人注意到,受害人曲靖工务段发耳公务工区职工金某某陈述,在整个职工宿舍楼里除了单身的两名职工居住一个宿舍外,还有工长等一家人或是有结婚后以单位宿舍为住家的情况,如果被告人抢劫的是以家庭居住为主要功能的集体宿舍,那么是"入户抢劫"无疑。四被告人抢劫的均是被害人工作期间零时居住的宿舍,不能认定为"户"。在处罚方面,由于四被告人并非"入户抢劫",在量刑方面均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
2、关于行为人是"抢劫"还是"携带凶器盗窃"?
首先从具体案情分析,本案的两次抢劫中,四被告人均携带凶器,一次是敲门后,被害人开门闯入,一次是明知屋内有人在睡觉,通过床边的窗户伸手窃取摆在枕头下的钥匙后闯入, 及被告人两次都明知宿舍内有人,但仍然进入房间,进入后一人或是两人立即用刀具威胁被害人的身体,使被害人无法反抗和呼救,在被害人只拿出少量财物的情况下,用身体暴力和语言威胁迫使被害人交出更多的财物。从理论上分析,首先,行为人进入宿舍后的目的是什么?是为了实施盗窃还是抢劫?行为人入户盗窃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实施了相对"平和"的方式取得财物。盗窃和抢劫对人身伤害的"度和量"上有明显的区别,本案中如果四被告人的行为是盗窃,为什么在明知有人在屋内的情况下堂而皇之的敲门而入和自己开门而入?一般说来,盗窃具有相对的"秘密"性,在本案中四被告人均无盗窃的"隐藏性";其次,携带凶器的使用情况,四被告人携带的刀具具有足以致人伤亡的危险性,在进入被害人的宿舍后就立即使用刀具,使被害人的生命受到强烈的威胁,在得不到更多财物的情况下,要"剁下"被害人的手指,其身体的完整性和建康也受到极大的威胁,这并不是四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为被害人察觉后,有意将携带的凶器向被害人加以展示,其实质是当场使用凶器,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这不是盗窃到抢劫的转变,实质就是抢劫。
(阳睿)
【裁判要旨】入户抢劫中的"户"是指人类日常居住的场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户的功能特征,后者为户的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临时搭建工棚、简易活动房、旅店宾馆等一般不应认定为"户",除非也具备"户"的两个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