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3)昆铁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黄鹏飞,昆明大唐厨师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亮;审判员:甘律然、阳睿。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持K79次上海南至昆明的旅客列车车票,从上海南站乘上该次列车,乘坐在12号车厢23号座位。9月11日7时许,列车运行在六盘水至宣威区间时,陈某某趁12号车厢28号座位旅客刘某某离开之机,将刘某某放于茶几上的一部黑色"苹果"牌4S16G手机盗窃后藏匿于行李架上自己的一红色手提旅行包外侧包内。失主刘某某返回发现自己的手机不见后报警,乘警到现场对陈某某进行盘问,陈某某否认盗窃了手机,后乘警将陈某某带至餐车作进一步盘问,陈某某即承认盗窃,并交出了所盗窃的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提取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身份证明材料、车票、刑事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出对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2.被告辩称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持K79次上海南至昆明的旅客列车车票,从上海南站乘上该次列车,乘坐在12号车厢23号座位。9月11日7时许,列车运行在六盘水至宣威区间时,陈某某趁12号车厢28号座位旅客刘某某离开之机,将刘某某放于茶几上的一部黑色"苹果"牌4S16G手机盗窃后藏匿于行李架上自己的一红色手提旅行包外侧包内。失主刘某某返回发现自己的手机不见后报警,乘警到现场对陈某某进行盘问,陈某某否认盗窃了手机,后乘警将陈某某带至餐车作进一步盘问,陈某某即承认盗窃,并交出了所盗窃的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且该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昆明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提取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车票、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了2013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持K79次上海南至昆明的旅客列车车票,从上海南站乘上该次列车,乘坐在12号车厢23号座位。9月11日7时许,列车运行在六盘水至宣威区间时,陈某某趁12号车厢28号座位旅客刘某某离开之机,将刘某某放于茶几上的一部黑色"苹果"牌4S16G手机盗窃后藏匿于行李架上自己的一红色手提旅行包外侧包内。失主刘某某返回发现自己的手机不见后报警,乘警到现场对陈某某进行盘问,陈某某否认盗窃了手机,后乘警将陈某某带至餐车作进一步盘问,陈某某即承认盗窃,并交出了所盗窃的手机以及民警对该手机依法予以提取、扣押和陈某某指认手机等情况。
2.昆明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发还物品清单"、"收条"、"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了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以及公安机关已依法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了陈某某,并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等情况。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于2013年9月9日持K79次上海南至昆明的旅客列车车票,从上海南站乘上该次列车,乘坐在12号车厢23号座位。9月11日7时许,列车运行在六盘水至宣威区间时,陈某某趁12号车厢28号座位旅客刘某某离开之机,将刘某某放于茶几上的一部黑色"苹果"牌4S16G手机盗窃后藏匿于行李架上自己的一红色手提旅行包外侧包内。失主刘某某返回发现自己的手机不见后报警,乘警到现场对其进行盘问,其一开始否认盗窃了手机,后乘警将陈某某带至餐车作进一步盘问,陈某某即承认盗窃,并交出了所盗窃的手机的事实。
4.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主体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陈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陈某某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且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在作案时年仅19周岁,一般来说年纪较轻的被告人在作案现场刚开始被警务人员盘问时精神状态应当是处于高度紧张和不安之中,故其出于害怕的心理一开始不承认犯罪属于正常反应,所以在相隔不久其精神状态稍微平静下来以后被带至餐车作进一步盘问时即承认犯罪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关于自首情节的认定。
(甘律然)
【裁判要旨】关于自首情节的认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