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商外初字第0004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外终字第003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青投资咨询(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无锡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区新华路5号创新创意产业园D幢C102-18。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赵明洁,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韩海鸣,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成某,男,1949年7月生,香港居民,住香港。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陆惠锋,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胡某,男,197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二审):袁新忠,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科;代理审判员:朱佳丹、杜志军。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天红;审判员:徐美芬;代理审判员:陈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中青无锡公司诉称:中青无锡公司系中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公司)全额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中青公司原委任成某担任中青无锡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聘任胡某担任中青无锡公司的总经理。2011年5月13日,中青投资有限公司作出中青无锡公司的免职决定、委任书,撤销成某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撤销胡某的总经理职务,委任陈某先生出任中青无锡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上述决定作出以后,中青无锡公司要求两被告交还公司证照、印签章、账册,并要求成某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手续,但是两被告拒绝交还,且成某也拒不配合办理变更手续。公司的证照、公章是公司对外进行活动的能够代表公司进行意思表示的法律凭证,由于证照、公章均缺失,中青无锡公司虽有合法的撤换法定代表人的股东决议,却无法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手续,也无法维持正常的经营活动,更何况,由于公司证照、公章被无权使用人掌握,他们随时都可以利用中青无锡公司证照、公章以中青无锡公司名义开展活动,使中青无锡公司的权益处于高危状况,为维护中青无锡公司合法权益,保护中青无锡公司股东利益,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成某、胡某返还中青无锡公司的证照(包括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财政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外汇登记证)、印鉴章(包括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章)、财务账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成某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起诉状上没有中青无锡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起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诉状中只有陈某的签名,但中青无锡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成某,对于陈某是否有权代表中青无锡公司签字提起诉讼有异议。(2)中青无锡公司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的事实基础是成某确实占有了上述公司财物。本案中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义务占有或者保管公司财物,事实上也未占有。现在中青无锡公司要求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至少要提供证据证明成某实际占有或保管了上述财物,但中青无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的公章、证照、账册在成某处。尽管成某是中青无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这不能证明其持有中青无锡公司的公章、证照。(3)成某虽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对于中青无锡公司的具体管理行为是不负责的,只是参与重大决策,也不清楚公司的具体管理人员。请求法院驳回中青无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中青无锡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被核准设立,注册资本1 000万港元,系中青公司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中青公司原委任成某担任中青无锡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聘任胡某担任中青无锡公司的总经理。中青无锡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九条规定执行董事对股东负责,行使职权包括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2011年5月13日,中青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为:(1)中青公司是中青无锡公司的独家出资人,由于成某涉嫌贿赂及诈骗公司股东正接受香港廉政公署调查,本公司决定撤换成某担任的中青无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职务,即时生效;(2)撤换胡某担任的中青无锡公司总经理职务,即时生效;(3)委任陈某出任中青无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职务、代替胡某出任总经理职务,即时生效。同时,陈某依据中青无锡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免除胡某担任的中青无锡公司总经理职务的决定。
2011年10月18日,中青无锡公司委托律师分别向成某、胡某发律师函,要求成某、胡某将公司证照、印签章、财务账册交还给中青无锡公司,并要求成某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律师函因无法送达被退回。至今双方未办理中青无锡公司财物的交接和工商变更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青无锡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中青公司是中青无锡公司的唯一股东,中青公司有权任免中青无锡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
2.中青公司的商业登记证;
3.中青公司的董事会决议;
4.委任书、免职决定,上述证据2~4证明中青无锡公司股东中青公司依法撤销了成某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职务和胡某的总经理职务,并委任陈某出任中青无锡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
5.陈某作出的免职决定,证明根据中青无锡公司的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陈某作出了免除胡某总经理职务的决定;
6.中青无锡公司致成某、胡某的律师函,证明中青无锡公司的股东及律师要求成某、胡某交出中青无锡公司的证照、印鉴章等,并要求成某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但成某、胡某拒不交还,也拒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成某、胡某是否应当返还中青无锡公司的证照、印鉴章、财务账册。
本案为涉港商事纠纷,首先应依法确定准据法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中青无锡公司的注册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陈某代表中青无锡公司签署起诉状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理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虽然中青无锡公司尚未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手续,但工商变更仅仅是形式要件,中青公司作为中青无锡公司的全额投资者,其通过董事会决议作出免除成某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并任命陈某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的决定,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2011年5月13日的董事会决议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约束力,董事会决议作出后,成某已丧失了作为管理者代表原告对外行使职权、履行职务的资格,陈某则有权作为管理者代表中青无锡公司对外行使职权、履行职务,其当然可以代表中青无锡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故成某提出的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公司证照、印鉴章是确认公司独立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外进行活动的有形代表和法律凭证,上述财产理所当然属于中青无锡公司所有。
其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其证照、印鉴章、财务账册等必定是由公司具体的管理人员掌管、占有和使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是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是公司财产的法定管理人。中青无锡公司设立之后,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胡某作为总经理,基于法律和公司章程的授权,获得了中青无锡公司经营管理权,必然也是该公司证照、印鉴章、财务账册的占有、使用者和管理者。作为经营管理者,其职责之一就是善意保管公司财物,即使成某、胡某不直接保管中青无锡公司的证照、印鉴章、财务账册,但无论由谁来保管,都是源自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的授权,无论成某、胡某是直接占有还是授权他人保管,其对中青无锡公司的证照、印鉴章、财务账册都有监管的法定责任。
再次,成某虽辩称其不参与中青无锡公司具体经营管理,该公司证照、印鉴章、财务账册不是由其直接保管,但其有责任积极说明上述公司财物具体委托何人保管,应对上述证照、印鉴章、财务账册的去向承担说明义务或者举证责任。
最后,2011年5月13日的董事会决议作出后,成某、胡某失去了管理者的职权,其已经无权再继续持有该公司证照、印鉴章、财务账册,成某、胡某负有离任交接的义务,即应当积极配合中青无锡公司办理财物移交手续,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如果上述财物确实由中青无锡公司的其他管理人员保管,其也应当负责追回,并办理移交。
综上,中青无锡公司要求成某、胡某返还上述证照、印鉴章、财务账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成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青无锡公司的证照(包括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财政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外汇登记证)、印鉴章(包括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章)、财务账册或负责追回上述证照、印鉴章和财务账册,并在追回后十日内返还中青无锡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成某、胡某共同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1)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的起诉状未加盖公章,只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虽经股东任命,但未经工商登记,不能行使权利。
2)上诉人只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并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也不在被上诉人处办公,不清楚上述财物的实际保管情况,并且上诉人在法律上也不承担保管证照、账册的义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证照、账册在上诉人处保管。
3)被上诉人对本案请求权的基础是《物权法》第三十四条,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上诉人实际已经占有了公司财物。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占有或保管涉案财物。
4)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交上述财物或上述财物的保管人员、具体动向的线索,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属于明显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公。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1)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仅具有公示效力,仅是形式要件。由陈某签署的起诉状是有效的。
2)两上诉人分别为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对涉案财物负有保管和监管的义务。
3)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陈某有权代表中青无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中青公司作为中青无锡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有权任免中青无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青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免除了成某的中青无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职务,并任命陈某担任中青无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该决议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为有效。陈某作为中青无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在起诉状中签名,提起本案诉讼。成某、胡某主张,陈某虽由中青无锡公司的股东任命,但未办理工商登记,不能对外行使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属于备案性质,未办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陈某担任中青无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效力。成某、胡某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二,成某、胡某应返还中青无锡公司的证照、印鉴章和财务账册。
公司证照、印鉴章和财务账册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职务的重要凭证,应归中青无锡公司所有。成某、胡某在任职期间,行使中青无锡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掌管公司证照、印鉴章和财务账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成某作为中青无锡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胡某作为总经理,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本院认为成某、胡某负有保管公司证照、印鉴章和财务账册的义务。成某、胡某对其履行保管义务的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即负有说明公司证照、印鉴章和财务账册去向的义务。在成某、胡某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应视为其实际占有公司证照、印鉴章和财务账册。成某、胡某主张其并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由其他人员直接保管证照、印鉴章和财务账册。对此,本院认为,即使由他人保管,也是受成某、胡某的指示,辅助其保管公司证照、印鉴章和财务账册,因此仍应视为成某、胡某实际占有。
成某、胡某被免去中青无锡公司的职务后,无权继续占有公司证照、印鉴章和财务账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成某、胡某应当返还公司证照、印鉴章和财物账册给所有权人中青无锡公司。综上所述,成某、胡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成某、胡某各负担40元。
(七)解说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多发生于公司新旧管理层更迭过程中,因原股东、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高管人员拒绝移交公司证照、印鉴章或财务账册而形成纠纷。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法律问题:
1.内部纠纷中公司意志的体现不能简单以公章为判定依据。在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件中,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即谁有权代表公司起诉是法院审理中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该类纠纷中,公司公章多处于失控状态,为内部对立双方所争夺,主张有权代表公司要求返还证照的当事人在起诉时往往并不实际持有公章,被告亦将此作为主要抗辩事由。通常而言,公司印章一般具有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表象,但在因公司内部治理及控制问题引发的纠纷中,应探求实质意义上公司真实意志的体现,而非根据公章的有无或控制事实进行机械认定。公司真实意志的体现,应由公司相关权力机构或由依照法律及章程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作出。本案中,中青公司作为外商独资企业中青无锡公司的唯一股东,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有权任免中青无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根据其任命作为中青无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在起诉状中以其签名代替公章,有权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2.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的审理思路有别于返还原物纠纷。首先,请求权的法律依据不同。除《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外,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作为特殊的物权纠纷,还可援引《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即公司董事等高管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董事等高管人员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有信托、代理、委任等诸多学说,但无一不肯定董事对公司负有上述法定义务与责任。因此,根据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原则,在公司章程未就公司证照等保管之责作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无论是否实际经营管理公司,公司董事、经理在其在职期间均应负有保管公司证照、印鉴章、财务账册的法定义务,同时在免职离任后,还负有向公司移交返还上述公司财产的法定义务。其次,举证责任分配不同。在普通的返还原物纠纷审理中,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实际占有物的事实及物实际存在的事实。但在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审理中,原告无须举证证明上述事实,而应由董事、经理对其履行保管或监管公司证照、印鉴章、财务账册法定义务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不能举证证明上述财产去向的情况下,应推定其实际占有上述财产,不论是其直接占有还是授意他人占有,均负有法定返还之责。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蔡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3 - 1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