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三初字第2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三终字第005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南京金箔集团金宝园艺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园艺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一审):汤志武,南京东方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朱卫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南京尚诚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诚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查立新,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陶某,女,3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韦波,南京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兵兵;代理审判员:张雁、徐新。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成龙;代理审判员:王天红、袁滔。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6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0年11月17日,南京金宝花卉器具厂变更为南京金箔集团金宝花卉器具有限公司。2002年4月19日,南京金箔集团金宝花卉器具有限公司变更为南京金箔集团金宝园艺器具有限公司。2002年3月15日,原告以南京金箔集团金宝花卉器具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了“时尚园丁”文字及图形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3年核准了原告的商标注册申请,并颁发了商标注册证。由于未及时办理申请人的名称变更手续,国家商标局在核准原告的商标注册申请时,商标注册人仍为南京金箔集团金宝花卉器具有限公司。2004年5月12日,作为原告职工的第三人未经原告授权,抢在移交前擅自携带已作废的原南京金箔集团金宝花卉器具有限公司的公章,与被告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并通过南京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了商标权转让手续,将原告的商标无偿转让给被告。而且,第三人为了掩盖其非法行为,在其被免职后向原告移交公司文件时刻意隐瞒了上述事实。原告认为,“时尚园丁”注册商标为原告的无形资产,第三人在未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公司资产。被告明知第三人所持公章已经作废,但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与第三人共同作假,骗取了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了重大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商标权转让行为及商标权转让合同无效;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1)金宝园艺公司出让商标权的行为是其法人行为,并不是第三人的个人行为。(2)金宝园艺公司确实与尚诚公司订立了商标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了转让手续,这一行为也是在金宝园艺公司明知的情况下进行的,应为合法有效;金宝园艺公司并未就原有公章办理作废手续,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3)本案商标权转让符合有关手续,金宝园艺公司提起诉讼于法无据。
3.第三人述称
(1)商标转让行为是原告金宝园艺公司的法人行为,商标转让协议也是以金宝园艺公司名义签订的;金宝园艺公司并未就原有公章办理作废手续,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金宝园艺公司自行承担。(2)第三人没有擅自使用金宝园艺公司的原公章,第三人的行为是基于金宝园艺公司的授权,并非个人行为。(3)本案商标转让符合有关程序,金宝园艺公司也一直未提出异议。在商标转让已经完成的情况下,金宝园艺公司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金宝园艺公司的前身系南京金宝花卉器具厂,成立于1997年10月10日,2000年10月12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南京金箔集团金宝花卉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花卉公司),2002年3月22日经核准又变更为南京金箔集团金宝园艺器具有限公司,即原告金宝园艺公司。
2000年11月2日金宝花卉公司召开首次股东会,并作出书面会议纪要,邢华智为金宝花卉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举陶某为监事,任期三年。2004年5月19日陶某签字作出“金宝园艺公司账册交接清单”一份。2004年12月10日原告作出股东会会议决议一份,决定:邢华智作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任期已满,不再委派;陶某作为公司监事任期已满,不再委派;股东会委托时某作为临时负责,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
2002年3月15日金宝花卉公司申请注册“时尚园丁”图文组合商标,于2003年6月14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授权,注册号为3114221,核准使用商品为第6类,商标权人为金宝花卉公司。原告在其企业名称变更后未到商标局办理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著录变更手续。
2004年5月21日,原告金宝园艺公司监事、主办会计陶某以金宝花卉公司和被告尚诚公司联系人的身份向国家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二份和商标代理委托书一份,申请书上载明转让人为金宝花卉公司,受让人为尚诚公司,代理机构为南京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并分别加盖金宝花卉公司公章和被告单位公章,转让商标为第3114221号“时尚园丁”注册商标,联系人为陶某。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为尚诚公司,其联系人为陶某,被委托人为华夏公司,代理事项为:“时尚园丁”商标的转让申请事宜。2004年6月18日,国家商标局作出“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时尚园丁”商标系无偿转让。
另查明:2002年7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袁某(乙方)与原告金宝园艺公司(甲方)签订出口销售协议一份,由乙方负责甲方产品的出口及销售事宜,其中约定:同意乙方使用“时尚园丁”品牌等。
2003年至2004年3月期间,袁某在原告处领取工资或津贴每月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南京金宝花卉器具厂营业执照、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验资报告各一份;
2.南京金箔集团金宝花卉器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股东目录各一份;
3.南京金箔集团金宝园艺器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验资报告各一份;
4.“时尚园丁”商标注册材料共4页;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对讼争商标享有合法的商标所有权。)
5.南京金箔(集团)公司企业租赁协议书及(2000)江宁证内经字第228号公证书各一份;
6.原告首次股东会会议纪要及董事会、经理、监事任职情况共6页;
7.南京金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材料及企业名称注册情况证明共3页;
8.2004年12月10日原告作出的股东会会议决议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在本案中具有特殊的身份。)
9.“时尚园丁”商标转让的材料共4页;
10.陶某签字的交接清单一份;
11.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1页;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了讼争商标的转让行为。)
12.华源园艺用品(南京)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共12页;
13.原告2003年全年工资表及2003、2004年部分津贴发放表共19页;
14.浙江省仙居县黎明机械厂出具的发货清单2页、被告法定代表人袁某签字的报销单据3页;
15.被告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共5页;
16.被告法定代表人袁某与原告签订的出口销售协议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明知第三人没有取得原告的授权仍与第三人之间实施了商标转让的民事行为。)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专用权属于民事权利,可以依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根据上述规定,商标专用权转让的本质在于商标专用权主体的变更,即在不改变商标专用权的客体和内容的情况下,实现商标专用权人的更替,因此商标专用权转让应当遵循商标专用权人和受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任何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擅自转让其注册商标的行为,都是对原商标专用权人合法财产的侵犯,原商标专用权人有权提出确认商标专用权转让行为无效的民事诉讼。涉案注册商标“时尚园丁”在转让前金宝花卉公司已经变更企业名称为金宝园艺公司,因此尽管该商标的原注册人名义仍是金宝花卉公司,金宝园艺公司应当视为该商标权益的原实际所有人,有权对其认为的不当转让行为主张权利。
从涉案事实看,注册商标“时尚园丁”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从原名义注册人金宝花卉公司转移至被告尚诚公司。本案的焦点在于这一商标专用权转让的事实是否出于金宝园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陶某是否有权代表金宝园艺公司实施商标专用权转让行为。鉴于被告尚诚公司放弃包括商标转让协议在内的所有证据,并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拒绝提交商标转让协议原件,本院推定在涉案商标转让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并未依照《商标法》规定签订转让协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全案情况,本院对上述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第三人陶某经办涉案商标转让事宜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代理原告的行为,其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办理涉案商标转让的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主要理由是:(1)陶某在经办涉案商标转让事宜时担任原告监事及主办会计,该职务并不具有决定公司财产转移的法定职权。(2)商标权转让系公司重大经营事项,陶某不能提供公司的研究决策依据。(3)陶某虽称受公司委派办理商标转让事宜,但不能提供授权证明,更不能指认具体委派其经办此事的公司领导,这与情理不合。(4)陶某的商标权转让行为事后一直未得到原告追认,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5)陶某向原告移交相关企业资料时,未披露商标权转让事实。
被告尚诚公司认为其是善意受让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1)涉案商标转让时,金宝花卉公司已经变更名称为金宝园艺公司,对此被告应当明知。陶某在商标转让申请书上加盖已经作废的金宝花卉公司公章,在法律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被告对第三人是否享有代理权以及转让行为是否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和谨慎义务。(2)涉案商标转让过程中,尚诚公司委托陶某同时代理原、被告双方的行为,违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于本公司的忠实义务,也不符合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的规定。(3)被告尚诚公司受让“时尚园丁”商标,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对于转让行为发生的原因,被告与第三人则答辩称根据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但庭审中被告不仅撤回所有已举证证据,而且对于转让行为发生的原因也改称“不知道”,陶某也改变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诉讼之前从未见过以上两份协议。在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转让协议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告拒绝提供相关证据原件。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尚诚公司受让涉案商标并无正当理由。
综上,第三人陶某利用其在原告金宝园艺公司担任管理工作的便利条件,在原告金宝园艺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将原告金宝园艺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时尚园丁”无偿转移至被告尚诚公司名下,割裂了商标专用权人金宝园艺公司与其注册商标“时尚园丁”的所有关系,侵犯了原告金宝园艺公司的财产权利,该商标转让行为应当依法宣告无效。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南京金箔集团金宝花卉有限公司与南京尚诚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关于“时尚园丁”注册商标的转让行为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尚诚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第一,金宝园艺公司出让商标是在与尚诚公司订立转让协议的情况下进行的;第二,一审判决认为金宝园艺公司对于商标转让不知情是错误的。金宝园艺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后并未到国家商标局办理相应名称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办理原公章的作废手续,在商标转让申请书上加盖金宝园艺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前的公章的行为应视为金宝园艺公司的行为,其后果亦应由金宝园艺公司承担;第三,一审法院存在程序上的不公正现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为“陶某同时代理金宝园艺公司、尚诚公司双方”的推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商标转让申请书上虽然写有陶某的名字,但只是联系人,不是代理人。第二,一审法院通知当事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存在严重的不公正现象。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金宝园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第一,本案商标权转让不是金宝园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尚诚公司明知本案商标转让并非出于金宝园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本案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理由是:金宝园艺公司既没有明确表示愿意将本案商标转让给尚诚公司,也没有作出将本案商标转让给尚诚公司的实际行为。双方均认可没有签订商标转让协议,陶某以金宝园艺公司的名义转让注册商标的行为,不能代表金宝园艺公司,该转让行为对金宝园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不公的情形。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尚诚公司负担500元,陶某负担500元。
(七)解说
1.第三人转让商标的行为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第三人转让商标的行为在法律上有两种构成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可能:一是该行为是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二是该行为是代理原告的行为。关于第一种可能性,法院在事实认定和论理部分已经充分表述,故不再赘述,在此仅就第二种可能是否成立展开论述。
本案中,第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明其具有代理权的证据,肯定不是明示的一般代理行为。然而第三人确实从事了对外加盖原告已作废公章的行为并直接导致了涉案商标权的移转,被告认为该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似乎有成立的可能性,但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上详细分析就会发现,第三人转让涉案商标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1)行为人无代理权;(2)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所谓“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就是指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的,即其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且无从得知,如果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即相对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则行为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袁某曾在原告处领取工资或津贴,且曾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其与原告于2002年7月18日签订过一份协议,原告在该协议上所盖公章为变更后的企业名称的公章,故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明知原告企业名称已经变更的情况,则被告也应视为明知这一情况。同时,办理涉案商标转让事宜时,第三人亦作为被告联系人在申请书、委托书上签字,这进一步说明,第三人既作为原告联系人又作为被告联系人时,被告应当明知原告企业名称的变更情况。被告明知原告企业名称已变更仍与变更前的主体发生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在法律形式上存在严重瑕疵,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应当对第三人是否享有代理权以及转让行为是否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负有注意和谨慎义务,但被告未尽到注意义务,或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与其共同实施民事行为,应当认为,被告作为相对人在涉案商标转让行为中知道或应当知道作为行为人的第三人无代理权,所以第三人的商标转让行为不成立表见代理。
2.涉案商标转让行为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所以,本案中,第三人陶某无代理权以原告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且未经原告追认,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民事责任。
3.原告在商标转让过程中的过错并不影响商标转让行为的效力。被告抗辩称原告对公章管理不善,且未及时公告作废企业名称变更前的公章,导致涉案商标转让行为的成就,故原告不能再主张该转让行为无效。在此,先不论原告是否确实具有对公章管理不善的情形以及是否具有过错,仅从合同效力与当事人缔约过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来分析。合同的效力由法律加以规定,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具有一定过错并不会导致本不具有法定的无效情形的合同效力的丧失;同理,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具有一定过错也不会导致具有法定的无效情形的合同效力的重生。也就是说,即使涉案商标转让行为的完成与原告的经营管理不善之间具有某种联系,原告的经营管理不善也并不导致原本为无效行为的涉案商标转让行为变为合法行为。从法理上说,合同效力依法确定后,有过错的合同一方或双方应对合同对方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此合同对方可另行起诉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被告在诉讼中撤回及拒不提供对己不利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转让行为的发生,原告认为系第三人与被告串通所为的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所致;被告与第三人则答辩称根据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先前签订的两份转让协议而实施转让行为,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法院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复印件,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两份转让协议系被告所伪造,申请法院对以上证据进行司法鉴定,此后,被告不仅撤回所有已举证证据并拒不提供原件,而且对于转让行为发生的原因也改称“不知道”,第三人也改变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诉讼之前从未见过两份转让协议。对于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则被告坚持撤回的曾向法院提供的两份转让协议是本案关键证据,对证明涉案商标转让行为是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重要作用。被告明明持有该证据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告据此主张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受让涉案商标的行为不合法,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应对涉案商标转让行为是否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具体地说,该不利的法律后果就是:被告无偿受让涉案商标的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涉案商标转让行为缺乏合法性和正当性,应为无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93 - 3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