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2,吉林省扶余县三岔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宋雅梅,辽宁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法院: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贵嵋(主审)
代理审判员:夏炎 人民陪审员:徐亚楠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雇佣冯某在其开办的海参育苗室任厨师,月工资2000元。2012年11月13日,冯某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并被送至东港市第四医院抢救,后因病情严重又转至东港市中医院,但经抢救无效后于次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原告系冯某的女儿,原告生父已于1991年与母亲冯某离婚。冯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劳累等因素突发疾病死亡,被告作为雇主依法负有赔偿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50191.80元(7509.59元×20年 吉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及丧葬费17098.50元(吉林省2012年度标准),合计167290.30元,同时承担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雇佣冯某任厨师、双方约定月工资2000元均属实,虽冯某每月无休息日,但该节在双方商谈月工资标准时即已进行了约定;冯某死亡是其原有疾病所致,与工作无关,且原告知晓亦知晓事实,故被告依法对原告不负赔偿义务。被告从未欠付冯某工资,且于事发后给付了原告抚恤费1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东港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8日,被告雇佣冯某在其开办的海参育苗室任厨师(为四、五名工作人员做三餐),双方约定月工资2000元,并同时约定每月无休息日。2012年11月13日,冯某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并被送至东港市第四医院抢救,后因病情严重又转至东港市中医院,但经抢救无效后于次日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为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被告至事发时不欠付冯某工资,并于事发后给付了原告抚恤金1000元。原告系冯某的女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陈述;
2、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2与被告的谈话录音光盘:冯某是在为被告工作时病发的;
3、扶余县公安局及石碑村村委员共同出具的证明:冯某生前只生有一个女儿,即本案原告王某;
4、诊断书、死亡医学证明:冯某于2012年11月13日事发当日被转送至东港市中医院继续抢救治疗;次日抢救无效后死亡,死亡原因为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
5、被告方证人刘某、马某证言:冯某病发当日,原告接到被告打来的其母亲冯某犯病的电话时称"她这是老毛病了,这两天有点上火,吃点药就好了。
四、判案理由
东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冯某与被告形成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及冯某的死亡原因为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均无异议,而两项病因又均非"遭受人身损害"所致,而系完全的自身原因所致,故本院对原告依据该项法律规定主张被告对其请求的相关损失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作为受益人的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经审查,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损失总额计算正确,故被告应赔偿其16729.03元(167290.30元×10%)。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因于法无据而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东港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合计15729.03元(16729.03元-已给付1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承担343元,原告自行承担3307元。被告张某待执行时将其承担的部分一并给付原告。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言,已将雇主赔偿责任由"无过错责任"变为"过错责任"。本案中,冯某是在工作中因自身疾病死亡,与工作无直接关联,故依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被告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同时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而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均存在为对方即雇主利益服务情节,故实践中适用第三十五条时应同时适用第157条的规定,即雇主应同时承担部分责任,即严格意义上说,不存在雇主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只是责任的大小视具体情况而定。
(侯贵嵋)
【裁判要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自身原因导致的突发疾病死亡的,虽然用人单位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劳动者在为对方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