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3)丰法民初字第03676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喻某某,住市忠县。
委托代理人:李晓红,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郑某某(系被告何某之妻),住重庆市丰都县。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大江
人民审判员:周霖
人民陪审员:江其祥
二、诉辩主张
(二)被告何某辩称:
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共计金额28万元属实,但原告未向其实际支付借款。出具20万元借条的目的是其与喻某某协商,由何某向喻某某出具20万元借条逼郑某某离婚。7万元借条,是喻某某与其夫离婚较容易,而何某与郑某某离婚不容易,因为郑某某已经怀孕,原告开始要求何某出具5万元作为原告离婚而二被告离婚不成的补偿,后写为7万元。之后,喻某某又称两人一起用了1万元,何某认为两人一起确实用了1万元,原告要求何某出具借条,所以何某又补了1万元借条给喻某某。
(三)被告郑某某辩称:
对于借款,其并不知情。且2013年8月4日喻某某告知郑某某,何某欠她钱后,郑某某才发现,其夫何某与喻某某存在非法同居关系。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二被告何某、郑某某系夫妻,2012年11月,原告喻某某与何某相识,后二人长期交往并从2013年7月至10月同居生活。2013年1月20日上午,何某向喻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喻某某现金70000元整(柒万元整),以此为据。借款人:何某(签名)"。同日下午,喻某某书写好内容为"今在喻某某处借到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的借条,何某在该借条上签名。
2013年7月1日,何某再次向喻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在喻某某处借到人民币20万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从借款之日起10个月内还清,并支付其利息(按贷款利息支付) 以此为证 借款人:何某(签名)2013年1月1日"。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何某发出催款通知载明:"何某:你于2013年1月1日向我借款贰拾万元整,2013年1月20日向我借款捌万元整,现我急需用钱,请你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归还此款本金及利息。特告知!催款人:喻某某(签名)"。被告何某收到催款通知书后,陈述为:"我回电话该我拿的我绝对拿,不该拿的我告她诈骗"。原告喻某某陈述:"他说协商,少还点。我说借条写借了好多就还好多"。喻某某对要求何某在2013年7月1日出具借条的理由陈述为:(7月1日)之前不知道何某没有离婚,是知道其没有离婚后才要求何某出具借条,同时又陈述其于8月4日才知道何某没有离婚。关于借条落款时间为什么为2013年1月1日陈述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怕法院不认可,所以将时间提前了半年,利率约定为贷款利率。
庭审中,原告喻某某第一次陈述实际支付何某借款的经过和支付能力为:其出借给原告的钱从来不存银行,都是现金存放。2012年9月,其与罗辉芳合伙开服装店,同年11月底与何某相识,何某时常来服装店并追求喻某某。2012年12月24日,何某称其是太运运输公司股东,撞了人要赔钱向喻某某借款3万元(第一次);2013年1月10日左右,何某称其车子坏了向喻某某借款1万元(第二次);1月18日,何某称其家庭有急用向喻某某借款4万元(第三次);2月26日,何某到乐山等地旅游向喻某某借款2万元(第四次);3月15日左右,何某称其朋友在武汉被打,向原告借款3万元(第五次);3月28日左右借款,何某称其朋友被抓向喻某某借款2万元(第六次)。4月10日,何某称其因酒驾车被扣,向喻某某借款1万元(第七次)。5月1日,喻某某退出与罗辉芳合伙开服装店的经营,合伙人支付其13万元合伙费,下午何某称其投资工程向其借款8万元(第八次);5月10日,何某称其在高镇修路,借款2.5万元(第九次);6月15日,何某因买苹果手机,向喻某某借款1.5万元(第十次)。2013年7月1日,何某向喻某某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当时准备约定月息3分,但怕约定过高,超过法定限额,所以何某主动将借条时间写成2013年1月1日。
第二次陈述时将第一次借款变更为2012年12月24日左右,原因系有人要账要到何某家里;第二次借款时间、理由相同;第三次借款时间变更为1月18日左右;第四次借款时间、理由相同;第五次借款时间变更为2013年3月10日;第六次借款时间变更为2013年3月25日;第七次借款时间和理由基本相同;第八次借款时间变更为4月30日,内容变更为合伙赚13万元;第九次借款变更为没有时间;第十次借款变更为6月15日左右,内容变更为被告何某刷原告信用卡,但卡里钱不够,原告向其前夫借款1万、找胡某某借款5000元后再出借给被告何某。被告何某庭审中认可和原告同居时共同消费了1万元。
罗辉芳出庭证实,其与原告于2012年9月开始合伙做服装生意,一个月每人盈利4-5万元,最多6万元。每天的营业额为4000余元,至2013年4月30日双方拆伙时,其于同年5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万元退伙费,同年7月一次性支付原告现金8万元退伙费。后双方到酉阳再次合伙做生意。
另查明,原告所提供的工商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3年1月至4月共发生30余次交易,单笔交易金额均未超过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有原、被告的陈述;
2."借条";
3.银行交易明细记录;
4.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即合同是否生效应以贷款人是否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为条件。本案中,原告喻某某虽然举示了由被告何某出具(签名)的借据,但被告何某抗辩其并未实际提供借款,出具借条仅是为了达到迫使二被告离婚和自己承诺不离婚对原告如果实际离婚后的补偿。对双方存在婚外同居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因此原告尚须对是否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继续举证。
原告喻某某为证明其实际向被告何某提供了借款,当庭陈述了借款的经过并提供证人当庭作证。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陈述其有能力提供借款事实,原告称其系开服装店收入和前夫的收入。结合证人证言分析,其服装店每天营业额4000余元,那么每月营业额就是120000余元,但证人证实其二合伙人每月可盈利80000-120000余元,营业额120000元就可获利80000-120000余元,明显违背生活基本常识。另一方面证人与原告之间本身存有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证人的该证言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不予认可;其次,关于支付借款的方式,原告称10次借款均系现金支付,称从不存银行,即便有银行卡也没有交易记录,但后又向法庭出示了其银行交易记录,从其提供的仅工商银行交易记录看,在4个月内交易次数就达30余次,只不过每次交易金额均未超过15000元,但说明原告有银行存取款的习惯且交易频繁,而其前后10次出借款项均无银行交易记录,在此也说明原告法庭陈述的事实也不符合自己日常生活习惯。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诉状内容系其向律师陈述借款的事实后由律师代书,其内容为被告何某两次向其借款28万元,在催款通知书上也载明为两次借款,该两次的陈述借款经过均系法院审理此案之前,说明原告在本案审理之前依照借条载明的内容进行陈述,由于借款金额较大,出示不了实际发放借款金额的相关证据,于是后来陈述为10次借款,但前后两次陈述10次借款的时间又不一致,根据通常人的判断标准,贷款人在出借借款的时候通常会考虑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及信用程度,但原告陈述被告在连续借款9次金额达20多万尚未归还的基础上,仍然愿意向一个自己仅认识几个月的人继续发放借款,且借款用途只是为了买手机就出借1.5万,同样违背生活常识。原告陈述在4月30日证人(合伙人)将13万元退伙费支付过后的当日下午即将8万元出借给被告,但证人证实在退伙的当日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5万元,剩下8万元是在退伙后2个月现金支付,对此,原告不能出示银行账户发生额的相应交易记录,以此可以推断出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出借8万元的结论;关于出具借条的时间,原告称系在知道被告没有离婚的情况下才要求被告在7月出具20万元的借条,但另一方面又称其在8月才知道被告没有离婚;综上,原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存在诸多前后矛盾、违背生活常识,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向被告现金支付款项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答辩时对其中的1万元认同系双方共同消费支出,愿意出具借条予以补偿,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款是被告何某一人消费支出,不属于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故被告郑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出具(签名)的借据,但被告予以否认,鉴于自然人民间借贷的实践性,原告应继续对借款合同的成立及生效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在接下来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违背生活常识,没有完成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被告何某认可其中1万元用于二人消费,即证明曾收到过1万元。故本院对原告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事实主张因未达证明标准,而不予认定。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喻某某借款10000元;
二、 驳回原告喻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喻某某负担5450元,被告何某负担50元。
六、解说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趋活跃,民间借贷行为逐渐增多,并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许多复杂疑难问题,例如在本案中,原告仅举示了被告出具(签名)的借条,但被告抗辩原告没有实际提供借款,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存在争议。笔者拟结合本案案情,对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借条对于借款事实不具有完全的证明力
一般而言,民间借贷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非正式性,在传统民间借贷纠纷中,由于借款数额较少,所以作为直接证据的借条一般能够反映客观事实,对于出借人提供借款的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可以成为认定借款事实的书证。
但从严格意义上讲,借条的书写与借款的交付属于两个事实,在理论上存在借款人出具借条后,出借人并没有实际提供借款的情形。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借款的交付能够被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如银行转账记录等其他借款交付凭证。因此,借条并非是认定借款事实的唯一排他性证据,对于借款事实不具有完全的证明力。
(二)法院对借款事实的重新审查
当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的陈述互不一致时,审判人员应当并充分利用庭审询问环节,对借款事实进行重新审查,全面客观地调查并核实借条的形成过程、借款原因和借款目的、借款金额的大小和交付形式、出借人的资金能力以及当事人陈述借款的细节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原告关于借条的具体形成过程在起诉状中以及庭审中前后两次的陈述均不相一致,互相矛盾;关于向被告出借的28万元借款均为现金交付,明显不符合常理;关于在被告连续借款尚未归还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出借,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关于其本人有真实的出借能力无直接证据证明。
因此,法庭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产生合理的怀疑,原被告之间对借款事实形成实质争议。
(三)出借人应对借款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应当对借款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已经形成实质争议,原告对借款事实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但在庭审中,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对借款事实进行补强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法庭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仅有借条作为证据的的情形下,既不能直接认定借款事实;也不能因为被告反驳,一概要求被告继续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借条中的借款事实。审判人员应当在庭审中,对借款事实进行重新审查,如果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没有形成实质争议,则可以依据借条认定借款事实;如果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已经形成实质争议,才应当要求出借人继续就借款事实进行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陈伟)
【裁判要旨】对于仅有借条作为证据的的情形下,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没有形成实质争议,则可以依据借条认定借款事实;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已经形成实质争议,才应当要求出借人继续就借款事实进行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