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2013)云郁法民初字第21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通门林场(以下简称"通门林场")。
法定代表人:招汉荣,林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钟燕嫦,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云浮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松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宝平,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独任庭组成人员:代理审判员:李志雯。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为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至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0月16日13时,原告的员工谢尚荣驾驶粤X号车沿通门镇街坊村村道行驶出通门镇街,行至通门镇百贤桥头路段(通门卫生院旁边)从小路驶出大路时,与从大路直行驶蒙老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客王老路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谢尚荣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王老路受伤后先在郁南县通门卫生院、郁南县中医院治疗,后转至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57天,支出医疗费34473.86元。在郁南交警大队主持下,谢尚荣与王老路达成调解,由谢尚荣支付王老路医疗费等共50339.86元。上述款项实际由原告缴交。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绝支付保险赔偿款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垫支了赔偿款,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支付保险金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云浮中心支公司立即支付保险赔偿款50339.86元给原告通门林场。
2.被告辩称:(1)我司对于此次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报案,且我司事后到郁南县交警部门以及梧州中医院、郁南中医院对伤者的伤情了解情况。郁南县交警部门并未对双方车辆进行撞击痕迹的鉴定等相关情形勘察,也没有对碰撞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仅凭事故双方的口头询问就做出了事故认定,我司认为郁南县交警部门对于交通事故认定方面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其事故处理的合法程序,因此我司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能反映事故的全貌及真实性。(2)我司派人到梧州中医院询问伤者,伤者称其受伤是因为重物砸到,并不是事故造成,因此我司认为伤者的受伤情况是否与原告所有车辆存在关系不能确定,而且相关情况显示交通事故伤者受伤与交通事故无关,因此应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驳回。(3)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合同我司是按照国家医疗基本标准进行赔偿,但原告并未提交医疗费清单及发票,因此无法证实原告所用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有关,因此我司不予承担,对于其他费用请法庭依法核定。
(三)事实和证据
郁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通门林场,尚荣是通门林场的员工。谢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云浮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的商业险(包含三责险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止。
2012年10月23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2]第D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2012年10月16日13时,谢尚荣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郁南县通门镇街坊村村道行驶出通门镇街,行至通门镇百贤桥头路段从小路驶出大路时,与从大路直行驶由蒙老才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老路(乘客)、蒙生平(乘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有关规定,认定谢尚荣的过错行为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谢尚荣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蒙老才、王老路、蒙生平不负事故责任。
王老路受伤后先在郁南县通门卫生院检查治疗,事故当天转至郁南县中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63.24元。2012年10月17日,王老路转至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3日,共住院57天,用去医疗费32910.8元;上述费用合计34274.04元。王老路经梧州市中医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距骨骨折;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1名,一年后拆除内固定需费用约8000元。
2012年12月14日,谢尚荣与蒙老才、王老路在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交通事故调解书载明:"一、王老路医疗费34473.86元;误工费2508元;护理费2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今后治疗费8000元。以上款项由谢尚荣负责支付。二、车辆损坏由双方各自负责修复。"上述费用合计50339.86元。谢尚荣、王老路在交通事故调解书中签名并捺印。2012年12月13日,谢尚荣受原告委托通过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了交通事故赔偿款50339.86元给王老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
3.交通肇事认定书一份。
4.医疗证明三份。
5.处方笺三份,医疗费收据四份。
6.交通事故调解书复印件一份。
7.赔偿凭证复印件一份。
8.证明复印件一份。
9.通门林场证明一份。
10.通门林场关于启用新印章的函。
11.保险合同条款。
12.王老路在梧州市中医院的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
13.通门卫生院及周边情况的照片一组。
14.郁南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D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材料(1)谢尚荣、蒙老才、王老路身份证复印件;(2)谢尚荣询问笔录、谢尚荣《交通事故当事人交通事故经过自述书》;(3)蒙老才询问笔录、蒙老才《交通事故当事人交通事故经过自述书》。
15.郁南县人民法院2013年8月6日分别向谢尚荣、冯宏雄的询问笔录。
(四)判案理由
郁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原告通门林场就其员工谢尚荣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蒙老才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王老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提供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郁公交认字[2012]第D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完成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云浮中心支公司对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云浮中心支公司所提供证据未能推翻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认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郁公交认字[2012]第D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交通事故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召集谢尚荣、王老路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达成协议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调解书,属当事人之间民事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由于被告云浮中心支公司没有参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主持的调解,对于王老路在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费用的举证责任由原告通门林场承担。根据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提供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王老路(农村居民标准)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34274.04元、误工费2488.05元(43.65元/天×57天)、护理费2488.05元(43.65元/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共50100.1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通门林场为其所有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云浮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谢尚荣驾驶原告通门林场所有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老路受伤。根据上述的规定,被告云浮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老路交通事故受伤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谢尚荣与王老路在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一次性已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0339.86元给王老路,被告云浮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14976.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88.05元+护理费2488.05元)给原告通门林场。
原告通门林场为其所有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云浮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的商业险(包含三责险不计免赔),该商业险投保合法有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老路受伤,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云浮中心支公司应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由于谢尚荣与王老路在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一次性已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0339.86元给王老路,被告云浮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35124.04元(50100.14元-14976.1元)给原告通门林场。
(五)定案结论
郁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云浮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14976.1元给原告通门林场。
2.被告云浮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35124.04元给原告通门林场。
3.驳回原告通门林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9.25元,由被告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
(六)解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特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是最常见也是最重要的一种证据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分类,其在证据属性上为书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书证,同样应当经过质证的过程才能发挥事实证明的功能。人民法院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根据书证规则进行审查后,确认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在书证的分类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对于公文文书而言,各国普遍采用了公文文书实质真实的法律推定这种立法技巧,以减轻援引公文文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公文书证实质真实的推定,性质上属于法律推定,即立法者命令法官,免除援引公文书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赋予交通事故认定书推定真实的效力,主要是由于: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使公权力而形成的文书证据,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严格制作形成。由于有规范的程序保障,制作的公文书证一般真实可信,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其次,一般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往往有法律的特别保障,伪造公文文书难度大,虚假的公文书相对而言比较少,赋予其形式上的推定力符合客观实际,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最后,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往往会保存在档案资料中,可以随时查阅,人民法院在审核和核对资料时是很容易的,故意提供虚假的公文书很容易被发现和查明。
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文书证,应当适用公文书证的规则。具体而言:(1)交通事故认定书推定为真实,援引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当事人只需要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件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副本,不负有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对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疑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2)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其应当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负有本证的证明责任。即挑战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当事人,其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状态,如果只是使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处于真假难辨、真伪不明的状态,其并未完成证明义务,人民法院仍然应当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件事实。
(李志雯)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文书证,应当适用公文书证的规则。交通事故认定书推定为真实,援引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当事人只需要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件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副本,不负有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对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疑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其应当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负有本证的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