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桓刑初字第0013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本刑二终字第00092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高源、张玉。
被告人(上诉人):苏某1,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无业。2009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辩护人:许凯,辽宁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金某,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无业。
一、二审辩护人:孙喜艳,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倩;审判员:陈晓云;人民陪审员:法立婷。
二审法院: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熊铁宁;审判员:邴妮婷;代理审判员:迟克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苏某1伙同金某于2012年12月份,经共同预谋,通过苏某1的弟弟苏某2(另案处理)购得麻古,以邮政快递方式发至桓仁满族自治县。2012年1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金某到桓仁满族自治县邮政局快递公司取包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包裹中搜出麻古10袋。当日,被告人苏某1被抓获归案。经检验鉴定,麻古净重185.272克,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11.5%。
被告人辩称:被告人苏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的认定认为应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只是帮助苏某1领取包裹,并不知道包裹内是毒品,也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金某贩卖毒品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初,被告人金某与被告人苏某1共同预谋,以贩卖毒品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由苏某1联系其弟弟苏某2购买麻古,被告人金某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提供了收货人姓名及联系方式,苏某2将麻古以邮政快递方式发至桓仁满族自治县后,被告人金某到该县快递公司取包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包裹中搜出麻古10袋,重185.272克,经检验鉴定,麻古中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1.5%。当日,被告人苏某1亦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证明了本案的案件来源为桓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辽宁省公安厅禁毒总队转递线索:2012年12月18日,广州机场飞往沈阳的航班查获有疑似麻古10包,地址为桓仁县清华苑1栋4单元。接到线索后,桓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开展工作,发现苏某1、金某有重大作案嫌疑,立即立案侦查。
2、抓捕经过。证明了2012年12月20日桓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桓仁县邮政大厦后院邮政快递公司门口将前来取货的金某抓获,2012年12月20日,苏某1在桓仁县雅河乡米仓沟村自家中被抓获。
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了被告人苏某1于2009年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4、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苏某1、金某的自然情况。
5、被告人苏某1的供述。2012年12月初的一天,金某给我打电话说没钱花了,想让我帮他从南方弄点麻古回到桓仁县里卖,我就答应了,这样,我就给我弟弟苏某2打电话,让他从广东那边给我联系了大概有一两千粒麻古,一粒是50元钱的价格,等麻古安全拿到手以后再给我弟弟打钱,联系完以后我就叫我弟弟用邮寄的方式把毒品邮过来,收件人的地址和姓名是金某用手机短信发给我的,之后我又转发给我弟弟苏某2,收件人的地址是辽宁省本溪市桓仁县,收件人的姓名是安某,收件人的联系电话是158414036XXX.2012年12月20日早晨9点多钟,邮政速递的工作人员给我弟弟苏某2打电话,告诉我快递到了但是没人去取,我让金某去取快递,大概过了10多分钟的时间,金某也没给我打电话,后来警察就到我米仓沟的家里把我也抓了。苏某1的供述证明,其二人共同预谋,以贩卖毒品为目的,从广东以邮寄方式将毒品发往桓仁,金某提供虚假的地址作为收货地址,并且在毒品到达桓仁后负责取货的事实。
6、被告人苏某1、金某通话记录详情单及短信记录情况。证明了被告人苏某1、金某二人的通话情况。佐证了被告人苏某1的供述。
7、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明了苏某1让其去取货,其向苏某1提供了虚假的收件人姓名和地址,在取货时没有直接取货,而是在到达取货地点后待了近一个小时后才去取货,并当场被抓获的事实。
8、苏某1、金某运输毒品案件综合报告。证明了侦查机关对此起案件的详细破获情况。报告中表明,金某于2012年12月20日9时许,金某到达取货地点后,在取货地点附近驾车观察了二个小时,自认为安全后,才到物流公司取货随即被抓获的事实。
9、出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了扣押金某所取包裹中的红色片剂10袋,每袋约200粒。
10、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了从被告人金某所取的包裹中搜出红色药片10袋,蓝色塑料袋包装,红色药片净重185.2720克,抽检0.9265克(10片),所送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11.5%。
3、一审判案理由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苏某1、金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购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苏某1、金某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1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1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1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苏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2、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查获的毒品是否是金某购买、是否需要支付货款、是否用于贩卖的事实不清,应认定金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金某系初犯,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原判量刑重。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诉人苏某1的供述及其使用电话的通话详单,证实2012年12月初,金某与其预谋贩卖毒品,其通过在珠海打工的弟弟苏某2购买了10万元的麻古,并让金某提供了收件人姓名、地址和联系电话,让苏某2以快递方式将毒品邮寄至桓仁;12月20日,其让金某去快递公司取邮件,并让他"注意点,观察一下有没有不对劲的地方,安全的话再取货",约10分钟后,其被警察抓获。
(2)上诉人金某的供述及其使用电话的通话详单,证实2012年12月初,其以短信方式为苏某1提供了亲属安某的邮件接收人姓名、桓仁县清华苑的接收地址及电话号码;12月20日,苏某1让其到邮政大厦取邮件,其在该大厦附近待了近一个半小时才进到邮局,以安某的名字签收了邮件,往外走时被警察抓获。
(3)上诉人金某指认毒品包裹照片、邮寄详情单,证实苏某2给安某邮寄的物品品名为"衣服",收件人姓名及金某签收的姓名均为"安某",包裹内有10袋麻古。
(4)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金某处扣押的毒品情况。
(5)本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侦查机关从金某处扣押的毒品重量、成份及含量情况。
(6)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上诉人苏某1的前科情况。
(7)上诉人苏某1电话短信记录,证实其于2012年12月12日接收金某发送的收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的短信后立即转发给苏某2。
(8)户籍证明,证实二上诉人的主体身份。
(9)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综合报告,证实本案的揭发及二上诉人的归案情况。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苏某1、金某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苏某1、金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上诉人苏某1在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类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金某所提"其为苏某1提供邮寄地址时不知道苏某1邮寄的物品是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金某供述,供认其提供给苏某1的邮件接收人姓名、地址均不是其本人所有,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综合报告,证实安某患有精神疾病,收件人电话158414036XXX的机主信息虚假,且近半年没有通话记录;金某明知邮件已到后,不直接接收邮件,而是在邮政大厦外观察近两小时,其接收邮件的反常表现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足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接收的物品为毒品的事实,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金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被查获的毒品是否是金某购买、是否需要支付货款、是否用于贩卖的事实不清,应认定金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苏某1与金某预谋,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且数量明显超过正常吸食数量,在苏某1与其弟弟商定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运输毒品后,金某提供邮寄地址、联系电话及收件人姓名,并到邮局进行接收,其与苏某1构成共同犯罪,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苏某1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金某的辩护人所提"金某系初犯,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原判量刑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对于毒品犯罪的主观明知问题,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7年12月印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作出了规定。行为人在进行与自身相关行为时,有责任审查委托、雇佣其携带、运输或者交接的物品是否属违禁品,其实施行为是否合法,这是行为人实施与自身相关行为的基本法律义务。行为人如果具有规定的情形,而辩称没有审查,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对其行为对象主观上是明知的。本案中,金某以"不知道是毒品"为由进行辩解,此时,如何认定主观明知,就成为本案中关系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主要问题。我们不能仅凭其供述,而是依据其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行为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以及同案苏某1的供述、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结合金某的年龄、智力、文化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金某供认其提供给苏某1的邮件接收人姓名、地址均不是其本人所有,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综合报告,证实安某患有精神疾病,收件人电话158414036XXX的机主信息虚假,且近半年没有通话记录;金某明知邮件已到后,不直接接收邮件,而是在邮政大厦外观察近两小时,其接收邮件的反常表现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足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接收的物品为毒品。
(张平)
【裁判要旨】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且数量明显超过正常吸食数量,并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