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女,1962年5月9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女,1973年4月27日生,汉族。
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彭金标,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2,男,1960年1月27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3,男,1988年1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2,1960年1月27日生,系被告杨某3父亲。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世予;代理审判员:马海青;人民陪审员:张荣刚
(二)诉辩主张
杨某、李某诉称:其与杨某2系兄妹关系,父亲为杨某4,母亲李某2。2002年2月其父杨某4去世。2010年2月李某2去世。因遗产分割,其与杨某2、杨某3产生争议诉至贵院,经(2011)来民一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和(2012)来民一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最终确认其两人各享有来安县新华巷Y号房产的十六分之五份额,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另各享有来安县新安小区X室房产的八分之一份额,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二、李某2遗留的10000元存款,由其兄妹三人平均继承。判决生效后,因其兄妹就上述财产进行实体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析产继承,进行实物分割。
杨某2、杨某3在庭审中辩称:对杨某、李某陈述按实物分割的意见无异议。房屋是母亲李某2给其孙子杨某3的,其父子要上面的房子,下面的房子折价冲抵。
(三)事实和证据
结合庭审质证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杨某、李某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该组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互关联。
来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本院(2012)来民一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杨某4和李某2夫妻共育有杨某2、杨某和李某三兄妹,杨某3系杨某2之子。1996年6月1日,李某2将位于来安县新华巷Y号房产办理其名下,该处房产原始登记共有权人为"杨某4、杨某5和李某"。2002年2月,杨某4去世。2002年8月24日,李某2将位于来安县新安小区X室房产办理其名下。2008年10月10日李某2立《赠与遗嘱》一份,主要内容有:"一、我自愿将我的房产权位于来安县新安小区X室住房壹套,无偿赠予长孙-杨某3。二、在我与已故爱人杨某4婚姻存续期间共有位于来安县新华巷Y号五间瓦房,其中有我的份额也无偿赠予长孙-杨某3所有;其余部分由长子、媳和两个女儿平均分享产权。三、屋内设备均随屋走,......。"2010年2月,李某2去世。2010年3月8日,杨某2领取李某2基本养老保险丧葬抚恤金10085元,其中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抚恤金9240元,一次性扣减月支付的养老金1155元。2010年2月李某2去世后,杨某2占有新华巷Y号房产,期间,杨某2将该房产以自己的名义租赁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李某2去世后,杨某3、杨某2占有、使用来安县新安小区X室房产。2012年8月14日,本院作出如下判决:原告杨某、李某各享有来安县新华巷Y号房产的十六分之五份额,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原告杨某、李某各享有来安县新安小区3号X室房产的八分之一份额,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判决生效后,杨某2、杨某和李某因两处房产进行实体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5月21日,杨某和李某诉请析产继承,进行实物分割。
审理中,杨某和李某申请对来安县新华巷Y号房产、来安县新安小区3号X室房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两处房产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来安县新华巷Y号房产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18291元;来安县新安小区3号X室房产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61402元。杨某和李某为此花去评估费5000元。
证据:
1.(2012)来民一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书、(2012)滁民终01345号判决书。
2.新安小区X室房产证,新华巷Y号房产证。
3.新安小区X室、新华巷Y号房产的房地产估价报告。
(四)判案理由
来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分割来安县新华巷Y号房产和来安县新安小区3号X室房产。
对于该争议焦点,审理中,杨某、李某提出来安县新华巷Y号房产归两人所有,杨某2和杨某3提出来安县新安小区3号X室房产由其和杨某3所有,本院对此方案予以确认。根据本院(2012)来民一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杨某、李某各享有来安县新华巷Y号房产的十六分之五份额68216元(218291元×5/16),杨某、李某各享有来安县新安小区X室房产的八分之一份额45175元 (361402元×1/8)。按评估的市场价计算,杨某2、杨某3须向杨某、李某支付折价款人民币8491元{(45175元×2人)-[218291元-(68216元×2人)]}。
(五)定案结论
来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安徽省来安县新华巷Y号房产归原告杨某、李某所有;位于安徽省来安县新安小区X室房产归被告杨某2、杨某3所有;被告杨某2、杨某3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李某房屋折价补偿款84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杨某、李某负担4400元,被告杨某2、杨某3负担4400元。评估费5000元,由原告杨某、李某负担2500元,被告杨某2、杨某3负担2500元。
(六)解说
本案涉及主要共同共有、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首先确定遗产范围,属于被继承人个人财产,要严格与共有财产(如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区分。本案中,来安县新华巷Y号房产根据登记共有权人情况,区分原家庭成员间共同共有财产、夫妻共有财产、被继承人个人财产。
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在继承开始后,应当首先适用遗嘱继承,不能适用遗嘱继承方式时,才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因为遗嘱体现了被继承人的意志。继承人依据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遗产,也直接遵从了被继承人的遗愿。被继承人李某2生前立有遗嘱,处分来安县新华巷Y号房产、来安县新安小区X室房产,应遵从遗嘱。但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部分有效,处分他人财产部分无效。
法定继承,法定继承人依法律的直接规定取得继承权,法律规定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因被继承人杨某4生前未立遗嘱处分其财产,故适用法定继承。遗产分配一般情况均等分割,体现和贯彻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
综上,来安县人民法院在(2012)来民一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如下:
1.来安县新华巷Y号房产
该处房产的登记所有人为李某2,原始登记共有权人为"杨某4、杨某5和李某",故应由杨某4、李某2、杨某、李某共同共有,因未明确个人所占有的份额,故来安县人民法院确定每人各占四分之一份额。
杨某4离世后,杨某4生前未立遗嘱处分该财产,其享有的四分之一份额因法定继承而由其妻子李某2、长子杨某2、长女杨某、次女李某继承,每人各占该房产十六分之一。
李某2因生前立有遗嘱,遗嘱将其所有的部分赠与孙子杨某3所有,李某2离世后,杨某3因遗嘱继承而享有所李某2占有的份额。
综上,杨某、李某、杨某3各享有来安县新华巷Y号房产的十六分之五份额,杨某2享有十六分之一份额。
2.来安县新安小区X室房产
该处房产的登记所有人为李某2,但系杨某4、李某2夫妻共同财产,杨某4、李某2各占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
杨某4离世后,杨某4生前未立遗嘱处分该财产,其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因法定继承而由其妻子李某2、长子杨某2、长女杨某、次女李某继承,每人各占该房产八分之一。
李某2生前立有遗嘱,遗嘱将其所有的部分赠与孙子杨某3所有,李某2离世后,杨某3因遗嘱继承而享有所李某2占有的份额。
综上,杨某、李某、杨某2各享有来安县新安小区X室房产的八分之一份额,杨某3享有八分之五份额。
因各继承人就两处房产进行实体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引起纠纷。来安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实地调查了两处房产的位置、现在的使用情况,来安县新安小区3号X室一直由杨某2、杨某3父子居住使用,来安县新华巷Y号房产在发生纠纷前由杨某2租赁给他人使用,杨某、李某另各有居所,法院根据当事人意愿及房产价值进行了判决。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
(余世予)
【裁判要旨】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在继承开始后,应当首先适用遗嘱继承,不能适用遗嘱继承方式时,才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