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民四初字第25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2036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XX,女。
被告(上诉人):张XX,男。
(五)审判机关:
一审法院: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文平;代理审判员:孙皎;人民陪审员:李峰华。
二审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庆利;代理审判员王洋、马晨光。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今年3岁。婚后我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从部队转业后待业在家,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缺乏责任感。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监护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监护抚养,抚养费由法院判决。原告应返还我父母出资给我们的购房款60000元。夫妻共有家电依法平分。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于2012年9月份分居至今,期间子女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登记结婚前被告父母给付60000元,原告用此款购买了位于苏家屯区X镇塔山路北X号房产一处(房权证字第X号,所有权人李XX,建筑结构混合,层次131,建筑面积68.61平方米,建筑时间1998年),房屋价值115000元,房屋余款由原告支付50000元,被告支付5000元,现该房屋由原告居住。被告另给付原告4800元用于订做购买床被等低值易耗品外,无给付原告其他彩礼款项。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家用电器、家具共支出5720元,其中家用电器包括海尔牌冰箱一台价值1650元、海尔牌电视机一台价值1500元、海尔牌洗衣机一台价值600元、小鸭牌电磁炉一台价值150元、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价值400元、苏泊尔牌电饭锅一个价值120元,沙发、茶几、电视柜合计价值1300元,另还有美的牌电压力锅一台系他人所赠,以上家用电器及家具均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波罗牌小型轿车一辆(所有人李XX,号牌号码辽XX,发动机号码XX,车辆价值46000元,该车辆一直由被告使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共同债务所欠李小鸽2000元。原告曾于2012年9月12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2]苏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3日登记结婚。
2、房屋所有权证及契证,证明原告在婚前购买了位于苏家屯区X镇塔山路北X号房产一处。
3、 [2012]苏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9月1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三)一审判案理由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的一项婚姻制度,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原告李XX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张XX亦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故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且从生理特征角度考虑,女孩随母亲生活为宜,故该子女应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该子女满18周岁时止。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被告父母出资60000元购房款的请求,结合本案事实以及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认定此款性质为彩礼款。虽然被告父母出资60000元用于原告以自己名义购买房屋,但应视为原告对彩礼的使用方式,该60000元应属于彩礼投资所形成的转化形态,故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父母出资6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家用电器及家具,原、被告上述财产均应平均分割,通过计算各项财产的价值,本院决定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小鸭牌电磁炉一台、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苏泊尔牌电饭锅一个归原告所有,海尔牌冰箱一台、美的牌电压力锅一台、沙发、茶几、电视柜归被告所有。关于原、被告共有的车辆,考虑该车辆一直由被告使用,原告亦同意该车辆归被告所有且被告不用返还该车辆折价款的一半,故该车辆归被告所有为宜。关于夫妻共同欠款2000元,因原告同意偿还该欠款,故本院予以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离婚;
2、婚生女孩张欣然由原告李XX监护抚养,被告张XX自2013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该子女满18周岁时止,此款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
3、位于苏家屯区X镇塔山路北X号房产一处(房权证字第X号,所有权人李XX,建筑结构混合,层次131,建筑面积68.61平方米,建筑时间1998年)归原告李XX所有;
4、波罗牌小型轿车一辆(所有人李XX,号牌号码辽AXXXX9,发动机号码X)归被告张XX所有;
5、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小鸭牌电磁炉一台、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苏泊尔牌电饭锅一个均归原告李XX所有(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处);海尔牌冰箱一台、美的牌电压力锅一台、沙发、茶几、电视柜均归被告张XX所有(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处),原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XX以上家具家电;
6、婚后欠李小鸽债务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李XX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五)解说
目前,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某些地区还相当盛行,特别是在一些经济不是很发达的地区,像广大的农村及偏远地区等,已经形成了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甚至还有着较为统一的行情和价格。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给付原告60000元的性质,是彩礼还是双方用于购买房屋的款项。从目前我国广大农村及偏远地方的实际以及风俗习惯来看,本案被告在双方结婚前除了给付原告4800元之外,无给付原告其他彩礼款项,故被告给付原告60000元,该款数额较大,应认定为彩礼性质。而我国《婚姻法解释二》对彩礼返还的条件进行了规定,即对于彩礼问题的处理,一定要视双方最终的现实结果而定。没有形成婚姻关系的,彩礼应当返还。形成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可以不用返还。只有在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已经缔结婚姻关系的,彩礼也要还给对方。本案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不符合返还的条件,故不应予以返还。原告用该彩礼款购买房屋的行为可视为原告对彩礼的使用方式,该60000元应属于彩礼投资所形成的转化形态,故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应归原告所有。
三、二审情况
1、上诉人称,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我父母出资的购房款60000元及房产增值的30000元。
2、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张XX家结婚前答应给我60000元彩礼,该60000元购房款不应当返还,同时房产系我个人购买,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
3、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4、二审提交的证据与一审的证据一致。
5、二审判案理由:关于上诉人张XX提出被上诉人李XX返还购房款60000及房产增值30000元的主张,虽然上诉人主张该60000元系其父母出资,用于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并非彩礼,4800元是其给付的彩礼,但未提出足够的证明。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以及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认定该60000元性质为彩礼款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条件,故被上诉人无需返还,同时因该60000元系给付被上诉人的彩礼,该钱款购买房屋的增值部分亦应归被上诉人所有。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二审定案结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皎)
【裁判要旨】形成婚姻关系的彩礼原则上不需返还,但一方用彩礼购置的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