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序号: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3)湛吴法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1)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江春。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2。
(3)诉讼代理人吴亚尧,吴川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4)被告人龙某1,又名龙某3。
(5)辩护人李萍,吴川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麦华康;审判员:林建荣;人民陪审员:杨学聪。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龙某1和同村的龙某4、龙某5、龙某6、龙某7等人在村里(即吴川市塘缀镇西连村)龙虾仔小卖部门口玩扑克,看见同村的龙某8和龙某9驾驶摩托车回到龙某某8屋前面公路时,被新屋村龙某10驾驶摩托车拦停并发生争吵,龙某1等人过去查看。随后,龙某1、龙某6、龙某8与龙某10及随龙某10一起到西连村购买啤酒的新屋村青年龙某2、龙某12、龙某11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斗。打斗过程中,龙某1持一根水烟筒打中龙某2头部,致龙某2跌下路边水沟,后打斗双方经群众劝解离开现场。案发后龙某1外逃,于2012年12月28日在珠海北至广州南D7628次列车被巡查民警抓获。经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龙某2符合钝器作用头部致重伤,属九级伤残;龙某12、龙某11、龙某10三人的损伤程度均未达轻伤。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龙某1因琐事口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2诉称,被告人龙某1因与其村的龙某10等人争吵并引发打斗,其为化解矛盾劝架,被被告人手持水烟筒击打头部致重伤。被告人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导致其身体多次受到伤害,被诊断为:右顶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经鉴定为重伤,属九级伤残。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上的伤害,请求判令被告人龙某1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费15299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7486.8元、医疗费20401.21元、误工费18382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元、后续颅骨修补手术费50000元、其他费用(包括急救输血、肤冰费)20000元等。
4、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龙某1在本案中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龙某1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本案事发的原因是对方的青年饮醉酒,双方都有过激语言才导致打架,和寻仇类的伤害有区别,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是偶犯、初犯。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龙某1和同村(塘缀镇西连村)的龙某4、龙某5、龙某6、龙某7等人在村里龙虾仔小卖部门前玩扑克,看见同村的龙某8和龙某9驾驶摩托车回到龙某某8屋前面公路时,被塘缀镇新屋村龙某10驾驶摩托车拦停并发生争吵,龙某1听到争吵声,即从小卖部门前找到一条水烟筒持在手中,与龙某4、龙某5、龙某6、龙某7等人过去查看。这时,与龙某10一同到西连村买啤酒的被害人龙某2及龙某12、龙某11、龙某13等新屋村青年随后赶到,两村青年发生争吵并引发斗殴。在双方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龙某1持水烟筒打中被害人龙某2头部,致龙某2跌下路边水沟,后打斗双方经群众劝解离开现场,被害人龙某2等人当晚被送到塘缀镇卫生院治疗。案发后龙某1外逃,于2012年12月28日在珠海北至广州南D7628次列车被巡查民警抓获。经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龙某2符合钝器作用头部致重伤,属九级伤残;龙某12、龙某11、龙某10三人的损伤程度均未达轻伤。
另查明,吴川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被害人龙某2的伤情为右顶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头皮挫裂伤,建议龙某2在该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留护理陪人两人,六个月后回院进行颅骨修补术,费用约需五万元(以结算为准)。被害人龙某2于2012年10月5日入院治疗,同年10月17日出院,在吴川市人民医院治疗时间共为13天,支出医疗费20401.21元。龙某2还向鉴定机构支付了伤情鉴定费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被告人龙某1的供述,被害人龙某2的陈述,证人龙某6、龙某8、龙某10、龙某11、龙某12、龙某13、龙某7(新屋村)、龙某13、龙某14、龙某9、龙某4、龙某7(西连村)、龙某2(西连村村长)、龙某某8、李某某、罗某某证言,到案经过、相关户籍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危通知、出院小结、治疗费用票据、伤情鉴定费票据、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龙某1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在与被害人龙某2等人因小事争执发生斗殴过程中,手持水烟筒击打被害人龙某2的头部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1持械伤人、致被害人九级(一般)伤残且拒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1因琐事口角故意伤害被害人龙某2身体致其重伤、达伤残九级,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查,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龙某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该量刑意见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1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龙某1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本案中主观恶性较小,且是初犯、偶犯,希望能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龙某1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符合本案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在本案中,其持械伤人致被害人重伤达九级伤残,并且犯罪后拒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行为性质恶劣,没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其可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2请求被告人龙某1赔偿因其受到伤害所致经济损失15299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7486.8元、医疗费20401.21元、误工费18382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元、后续颅骨修补手术费50000元、其他费用(包括急救输血、肤冰费20000元等),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或没有证据证实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款项进行核算,经核实,残疾赔偿金为9371.73元/年×20%×20年=37486.92元;医疗费为20401.21元(按医疗机关发票);伤情鉴定费为300元;误工费为13138元/年(按农业行业计算,原告人请求按建筑装饰业计没有依据)÷365天/年×13天(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17日)=467.93元;护理费为60元/天×13天×2人(陪护人员)=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3天=650元;营养费50元/天×13天=65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共61516.06元,被告人龙某1应予赔偿。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及急救输血、肤冰费用20000元,因不能提供相关的车票及凭据,本院不作认定;请求赔偿后续颅骨修补手术费50000元及误工费,因不能提供具体的手术费用依据及确切的手术治疗所需时间,对该项请求暂不作处理。
(五)定案结论
根据被告人龙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龙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
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
2、被告人龙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2人身损害赔偿费人民币61516.0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解说
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其本质上是具有民事诉讼特征的经济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这种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被告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民法意义上又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两种责任虽然性质不一样,却源于被告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正因为如此,才有可能在同一诉讼过程中同时解决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这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
本案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请求判令被告人龙某1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费152990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37486.8元、医疗费20401.21元、误工费18382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元、后续颅骨修补手术费50000元、其他费用(包括急救输血、肤冰费)20000元等。合议庭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经过计算最后认定为各项损失为61516.06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为9371.73元/年×20%×20年=37486.92元;医疗费为20401.21元(按医疗机关发票);伤情鉴定费为300元;误工费为13138元/年(按农业行业计算,原告人请求按建筑装饰业计没有依据)÷365天/年×13天(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17日)=467.93元;护理费为60元/天×13天×2人(陪护人员)=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3天=650元;营养费50元/天×13天=650元。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及急救输血、肤冰费用20000元,因不能提供相关的车票及凭据,合议庭则不作认定;请求赔偿后续颅骨修补手术费50000元及误工费,因不能提供具体的手术费用依据及确切的手术治疗所需时间,对该项请求暂不作处理。两者进行比较,最后依法认定的损失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费用减少了一半有余。那么,为什么会减少这么多?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是如何规定的?其范围又有哪些?数额是如何认定的呢?
其实,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做了一些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因人身权利受到被告人犯罪行为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
而关于损失的认定方面,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有的是规定为经济损失,有的是规定为物质损失。其一,"经济损失"是否等同于"物质损失"呢?其二,损失里面是否应分清楚"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呢?直接损失应该赔偿,间接损失是否需要损失赔偿,间接损失应该如何认定?其三,现行法律只规定赔偿物质损失,那么直接的精神损失是否需要赔偿?
诸多的问题在实务操作中切实存在,个人认为,应该修改和完善《刑事诉讼法》,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允许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判令间接损失赔偿,更加有力的保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谷晓松)
【裁判要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因人身权利受到被告人犯罪行为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