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城民初字第004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男,1989年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赣榆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88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赣榆县。
委托代理人徐大康,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组织
审判机关:赣榆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穆加友
(二)、诉辩主张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6月,我与被告李某经媒人程某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未领结婚证便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数月后,被告于2012年8月突然带着财物离开至今。原告因与被告定亲及举行婚礼,给付被告礼金、物品等支出共计26750元,造成生活困难。因双方同居关系已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彩礼,为此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李某返还彩礼钱。
被告李某辩称,我并没有从原告处带着财物离开,而是原告嫌我一直没有怀孕,并在我生病期间不加照顾,逼走我的。对于彩礼,因为双方已形成事实同居关系,礼金已在生活中消耗掉,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赣榆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经媒人程某介绍,于2011年6月3日(农历五月初二)定亲,原告给被告定亲礼金11000元。举行婚礼前按农村风俗原告又给付被告彩礼款若干,并为被告购买戒指一枚,价值1734元。双方未领结婚证于2011年11月3日(农历十月初八)按当地风俗举办婚礼。被告置办嫁妆有电动车、"豪爵"牌摩托车各一辆,四床被子、盒底以及茶具一套等。摩托车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同居后,原、被告双方未建立起感情,于2012年8月30日分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庭审中,媒人程某、证人任某证实原告给付被告定亲礼金11000元。双方对举行婚礼前给付彩礼多少发生争议,原告主张给付被告15000元,原告没有举证证实,被告否认,承认收到8000元,同时认可收到原告定亲礼金11000元及价值1734元戒指一枚,被告在离开时带走除摩托车以外的陪嫁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程某和任某的证言、购买戒指发票、电动车发票、摩托车发票、摩托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和开庭审查,依法予以采信。
(四)判案理由:
赣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并确立婚约关系,原告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定亲礼金11000元,被告认可,本院对于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11000元予以确认。双方婚约解除时应予返还。鉴于原、被告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被告可在11000元范围内酌情返还。原告称在婚前给付被告现金15000元,被告认可8000元且被告已经用于置办嫁妆带到原告处可不予返还。被告购买的"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已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被告方在婚约解除后协助原告办理摩托车登记过户手续,被告置办的其它嫁妆已在被告处,可归被告所有。原告为结婚购买戒指一枚,属定亲信物婚约解除时,被告应予返还。
(五)定案结论:
赣榆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彩礼2000元及价值1734元戒指一枚。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支付原告)。
(六)解说
本案分歧在于对《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本意是针对婚约阶段发生的返还彩礼纠纷,如果同居关系的返还彩礼纠纷也适用此规定,对女性明显不公平,不能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所以,不能只机械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而应结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酌情返还原告部分彩礼,这样比较符合我国现实的社会生活,也符合《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及立法精神。
(穆加友)
【裁判要旨】原告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定亲礼金,被告认可。两人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婚约解除时应予返还定亲礼金。但鉴于原、被告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被告可在11000元范围内酌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