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林某,男,汉族,现住长乐市。
被告:林某1,女,汉族,现住长乐市。
被告:林某2(系被告林某1之父亲),男,汉族,现住长乐市。
被告:陈某(系被告林某1之母亲),女,汉族,现住长乐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水,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林平建。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7年9月,原告与被告林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双方商谈订婚事宜,约定礼金为303000元,被告应先付20万元,余款在订婚时付清。当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按约给付被告林某1婚约彩礼20万元。2007年10月24日,双方在父母主持下举行订婚仪式。原告于订婚当日将余款103000元礼金通过其胞兄和媒人之手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陈某。2008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林某1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被告林某1拒绝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8年6月24日离家。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林某1、林某2、陈某返还婚约彩礼30300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1对原告林某主张的双方订婚、举行婚礼和原告将20万元存到其账户上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该款是作为其从订婚到筹办结婚与嫁妆的费用,被告已为举行婚礼事宜花费18万余元;另有礼金103000元由其母亲即被告陈某收下不是事实;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对“先办房屋过户再办结婚登记”的承诺食言,致使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6月24日将其赶出家门。总之,被告林某1认为其只收到原告结婚费用20万元,扣除嫁妆等费用18万余元后,多余部分可予返还,应驳回原告要求返还303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2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应驳回原告林某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亦没有收到礼金103000元,故应驳回原告林某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与证据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林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林某1的20万元款项是礼金还是结婚费用的问题(下称问题一)和被告林某1、林某2、陈某是否有收到原告林某另一笔礼金103000元的问题(下称问题二),原告林某提供用录音笔录制的录音资料,并申请证人林某3、陈某1出庭作证:
1.录音资料(1),即原告林某与被告林某1于2008年5月11日在原告住所的谈话录音,主要内容体现双方对“是先办房屋过户还是先办结婚登记”问题意见不一;关于礼金方面的对话如下:原告林某:“……如果你说这四十几万元在你那里,你要去做什么跟我商量一下,我也不是说不肯。”被告林某1:“四十几万?你钱没拿去?你还有四十几万钱在我这啊?”原告林某:“我就拿三万块钱嘛,还有三十多万在你那里。”被告林某1:“哪有三十多万,你又不是不知道到底多少。”原告林某:“到底多少?”被告林某1:“你说到底多少吧。”原告林某:“礼金三十万了啊,是不是三十万?”被告林某1:“没错,还有呢?”原告林某:“见面礼。”被告林某1:“见面礼多少?”原告林某:“见面礼是不是十儿万?”被告林某1:“总共就十万,还有多少。”原告林某:“十万就十万,加起来也有四十万啊。”被告林某1:“没错,十万,你干嘛一直说四十万。”原告林某:“这也没法估计的,那天晚上我也没去算好钱。”被告林某1:“我有去点钱啊,我怎么不知道。”原告林某:“你点的钱你说出来最准确了。”被告林某1:“不是嘴乱说的,知道吗?有四十万啊,你拿了三万不是钱吗?”原告林某:“那么还有三十七万啊。”被告林某1:“是啊。”原告林某:“说话眼睛不要斜着。”被告林某1:“你说话很讨厌,知道吗?”……
2.录音资料(2),即原告林某与被告林某2于2008年4月份的电话录音,双方在礼金方面通话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林某:“我跟她说……叫她结婚证书先做再移房契,我们酒席都办了,礼金三十万元你也领了,你怕什么是不是。”被告林某2:“嗯……”原告林某:“嗯,她这样个想法,她脑袋里是什么意思,我爱宝礼金也被你领了,酒席也办了,也承认我们结婚了,你现在又这个又那个的,既然结婚了,是不是把结婚证给先办了,别的事情是不是都没这个重要。”被告林某2:“我再跟她讲讲。”原告林某:“好,谢谢爸。”……
3.证人林某3(原告林某之胞兄)出庭作证称,原告林某与被告林某1订婚当天的中午11时许,其亲手将103000元礼金交给被告林某1的母亲即被告陈某手上,当时媒人陈某1在场。
4.证人陈某1出庭作证称,其不认识被告林某1,是原告林某的媒人,原告与被告林某1相亲后相处几次,双方自己商量礼金为303000元,订婚当天,其有看到原告的哥哥将103000元交到被告林某1的母亲手上。
三被告对录音资料的质证:
1.原告林某提供的录音笔是否原始载体有待法院审查;录音笔可以设定程序,可以人为操作。
2.录音资料(1)有好几处省略,三次删接,一次停顿,里面的声音不是被告林某1的声音,如果经过鉴定是被告林某1的声音,那么内容也没有明确证明所谓的“30万元礼金”,它体现了原告有意识地设置说话内容,把“礼金30万元”的话掺和进去,致使被告林某1回答。
3.从录音资料(2)的内容看,不清楚是否为原告与被告林某2的对话,如果是双方的对话,那么“礼金30万元”的话都是原告刻意讲的,被告林某2没有明确表示有领取30万元礼金。
总之,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有众多疑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证人林某3与原告林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陈某1的媒人身份有异议,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证:(1)关于视听资料。对于原告林某提供的视听资料即证据1和2,原告以录音笔录制,录音笔即为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且本案亦无证据显示证据1和2的来源不合法。从录音资料(1)和(2)的内容看,其中的对话是连贯和完整的,被告认为有省略、删接,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为里面的声音不是被告林某1和林某2的声音,应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以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从双方相一致的陈述,即原告林某曾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林某120万元款项这一证据,亦可印证证据1和2体现的原告与被告林某1因婚约关系而产生的款项来往。被告对证据1和2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1和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关于证人证言。证人林某3与原告林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为证;证人陈某1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明,对其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法院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一,查明:原告林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林某1的20万元款项是礼金,被告林某1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是结婚费用。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二,查明:原告林某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林某2、陈某曾收到其另一笔礼金10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录音资料(1),证明被告林某1收取了原告礼金30万元。
2.录音资料(2),证明原告自认礼金30万元系被告林某1收取。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原告林某与被告林某1订立婚约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林某1领取的婚约彩礼30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给付被告林某1的婚约彩礼总额为303000元,故对原告超出30万元的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给付被告林某2、陈某婚约彩礼,故其对被告林某2、陈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林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林某婚约彩礼30万元;
2.驳回原告林某对被告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林某对被告林某2、陈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22.5元,被告林某1负担2900元。
(六)解说
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当事人选择私录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情况日益增多,大量通过私录方式制作的视听资料被广泛地应用到诉讼实践中来。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中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就视听资料作为有效证据的条件、证据能力等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外,都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公共场合无隐私原则,一般而言,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在公共场合的言行,所形成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关于在非公开场合私录对方当事人的视听资料证据的合法性的认定问题,应从录制的内容来认定,即按照当事人录制的是否是自己和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民事活动为标准来认定。如果当事人录制的是自己和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民事活动,即具有合法性,因为这不过是再现事实发生和发展过程的一种表达方式,是一种行之有效的保全证据的手段,而不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反之,则是侵犯对方隐私权或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的非法行为。本案中,原告在非公开场合私录的与被告的谈话内容完整再现了双方的婚约情形,体现了案件中争议的财产问题,亦未出现其他必须排除在外的非法情形,如:采取欺诈、威胁、利诱等恶意方式取得;以犯罪或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手段或方法取得。
实际上,视听资料在很多情况下已经不再只是作为保全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的手段,而是成为记录民事、刑事活动的第一手资料。视听资料的证明力问题因视听资料自身的特点而比其他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显得更复杂,所以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根据具体个案的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程度的证明力,不宜机械地认为所有的视听资料证据都是间接证据,都需要其他证据佐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林平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24 - 428 页